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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蔡沼玲等如附表一所示486位再審原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送達處所:彰化市泰和中街52號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 日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旋記帳士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再審原告等申經再審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函文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再審被告乃於98年3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5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附表二函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
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1.前程序判決廢棄。
2.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3.訴訟費用(含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1.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從判例的產生程序觀察,經由法定程序產生的判例對依法審判之法院應具有拘束力,否則該條規定即不具任何意義。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
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可證判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2.前程序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之違背法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之再審理由︰⑴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經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判決駁回,及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
針對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另外提出再審中,合先敘明。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此之法規兼指法律與行政命令,除成文規範外,尚包括不成文規範,諸如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及習慣法等(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元照,2011年1月,修訂五版,頁308-309)。
準此,應適用法律或判例而未適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而構成再審之事由(參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再審原告起訴之主要理由已具體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同時予以補償,始為適法,此已在前程序判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等論述甚詳在卷足證。
再審原告雖已於起訴及上訴時一再主張並論證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事由;
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能仔細斟酌,即率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顯然錯誤之裁判,構成再審之理由,自均應予以廢棄。
⑶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曾實質引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由此可見,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
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
且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
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
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折服。」
核該判決乃實質引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由此可見,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
前程序判決未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其判決即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理由,故前程序判決應予以廢棄。
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闡明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至少應於廢止處分中同時敘明,否則即屬違法之處分。
按「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
本件上訴人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被上訴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闡釋甚明,與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見解意旨相同。
惟查,原處分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合法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授益性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即再審原告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完全未予處理或如何處理之說明,則依上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見解,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理由補充狀、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已一再就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以有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事前行政程序補償規定,乃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然存在信賴保護問題,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須事前或同時給予信賴補償,始得為廢止處分,非謂可先為廢止處分再談補償問題,更非謂須先由受處分人提出補償請求,此為行政程序法規範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處分之正當程序精神所在,再審被告自當受其拘束而嚴格依法行政。
惟再審被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處理本件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之同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同時給予合理之補償或關於如何補償之說明,實際上再審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存在,此從其所有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提及「補償」之隻字片語,亦未有任何說明或任何詢問,及其嗣後行政爭訟之相關答辯一再認為無保護必要性,昭然可信。
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條第1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蓋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之廢止係基於公益原因,而非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亦無預見可能性,故須對相對人之信賴損失予以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已指出其規範要旨。
詎前程序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為駁回之判決,前程序判決自顯為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理由,前程序判決自應予以廢棄。
3.前程序判決既有如上諸多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殊難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維權益。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前經前程序判決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
揆之前程序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僅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空言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3.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乙節,按該判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廢止加油站之建造執照行為所為之個案判決,與本件案情迥不相同,且非判例,自不可援引比附。
4.類此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因記帳士法事件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案件者,業有2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第12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6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可參,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院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第19頁至第20頁)。
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 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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