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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玉麗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處傷病給付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處傷殘給付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處失業給付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28條之2 之規,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5 月11日北高行貞100 執宇字第40號函通知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 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據聲請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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