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217,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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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金‧馬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3,982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趙庭萱(下稱趙君)98年9 月至99年4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9年8月17日勞局承字第09901860800 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13,982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6年起結束與調整全部業務制度,招攬保險契約(下稱保單)部分改採電話行銷通路,故趙君於96年4 月轉任「客戶服務員」。

其主要工作為:針對已成立之保單提供收取續期保費及相關服務,使保單持續有效(下稱保全服務)等;

其工資主要為固定薪24,000元。

又原告為提昇業績,鼓勵所有全體內勤同仁(不僅僅是趙君所擔任之客服員),旋於96年5 月公佈「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倘若於履行本職之外,另有機會銷售成立新保單,則給予「推介勉勵」。

此因非各部門人員之本職業務,亦不對之管理考核而僅屬勉勵性質,故不列入工資範圍。

㈡嗣趙君等客服員屢向原告反映,不能滿足客服員之工資,希冀多行招攬提高收入,原告為將渠等為履行勞動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對價=受僱工資),與並無監督管理之招攬保單活動(對價=承攬報酬)更加明確區隔,是於98年7 月1 日起,與趙君簽訂僱傭、承攬之聯立契約。

扼要說明如下:1.依僱傭契約,趙君每日之正常工作僅上午9 至12時,每月固定薪資為24,500元;

備忘錄津貼2,000元。

2.而按承攬契約,原告並未要求其上下班之時間與地點等,雙方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監督管理之勞動關係;

如原告招攬新保單成功者,另按獎勵辦法補充說明,針對保單年化保費依獎金率表給予承攬報酬。

3.因已簽訂承攬契約,故原「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同時起停止適用。

但先前已招攬成功之保單如續有應給付之推介勉勵者,則繼續給付之。

⒋嗣至99年4 月,原告不得已依法預告資遣,並將明確列計各項目之資遣費給付試算表,親交趙君簽名確認,其於同年月16日離職時,切結簽認受領相關金額無誤,表明已無其他任何權利或主張。

㈢按:⒈依勞保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亦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認定之;

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5 號 確定判決亦揭示:「惟勞保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之意旨。

換言之,不能僅以有投保勞工保險,即遽予認定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必為(或盡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併參照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在此從屬關係下,因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所獲之對價,且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者,方可認定為工資。

⒊況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成功)從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中,向保險業收取報酬之案例中,法院實務乃認:因不具備對價給付之性質等因素,該等報酬均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又原告(按:保險業務員)向被告(按:保險業)收取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若被告有不能繼續保有原告已收取之保費之情形,如要保人有撤銷保險契約之情事,原告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告,是被告乃依原告勞務提出之結果給付原告報酬,原告並非針對被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原告係以為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之方式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支領報酬之權利,則原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險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易言之,原告向被告請領報酬,並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即使原告招攬次數超過因此簽訂之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之人數,被告就超逾部分仍毋庸計算報酬予原告,可見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得之報酬之間並不具有對價,…」(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1.本件如上述,同仁另依「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而於履行本職之外,另行銷售成立新保單,所獲得之「推介勉勵」,因非各部門人員之本職業務,核其實質,同於下述承攬報酬,故不列入工資範圍。

⒉趙君自98年7 月1 日起,與原告簽訂僱傭、承攬之聯立契約。

就承攬契約部分所獲致之報酬,僅係招攬客戶新簽訂保險契約、繳付首期保費後就其中依一定比率(獎金率)抽成所獲得之報酬。

前情核以上述判決見解可知,縱趙君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趙君即未能取得報酬,此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顯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甚明。

⒊抑有進者,若發生保單撤銷、終止等等致原告須退還保費之情形時,原告亦將對趙君追回款項,益證推介勉勵、與承攬報酬之發放與否、多寡,須視工作之成果而定,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縱令工作之成果不如預期,僱用人仍須支付報酬之性質有所不同,故上述推介勉勵、與承攬報酬均非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自亦非屬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範圍。

⒋而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亦訂有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

至於收入不固定之調整投保方面,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即: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度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在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準此,原告將趙君總收入扣除上開推介勉勵、與承攬報酬(超額獎金)後之數額,並依上開規定計算後,按期辦理調整並通知勞保局申報,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

㈤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但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參,乃保險業與其從業人員所成立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仍須視實際之勞務履行過程而定,不能僅因原告係適用勞工法令之事業單位,而原告與趙君所成立之僱傭契約部分,有勞保條例之適用,竟遽認就承攬契約之部分亦屬於勞動契約,亦有勞保條例之適用。

⒉答辯理由以趙君招攬保險業務,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為之,而認為原告對於趙君有管理、監督關係,應視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制訂,僅為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自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不應據此認為原告對趙君即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

⒊就原告與趙君所簽訂之原證4 展業客服人員承攬契約第2條之規定以觀,趙君之勞務給付內容主要在於招攬保險契約,其中並未約定上班地點、時間,其得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控制,即趙君就保險招攬之部份,與原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⒋另關於報酬之發放部分,係依照展業客服人員獎勵辦法(請參原證5 )說明三第(二)部份之規定,以其個人簽發之保單第一年度年化保費,依獎金率表中各險種所列之獎金率計算,並超過完成標準之超額部份為超額獎金,即以「超額獎金」為其承攬報酬,乃其所收取之報酬均按其招攬保單實際收取之保險費計算一定比率後給付之,並依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復參原證4 ),若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自始無效、被解除、撤銷、終止或因其他任何原因,致甲方退還全部或部份之保費與客戶時,依展業客服人員獎勵辦法之契約異動處理原則,將減除其業績及報酬額,由此可認,原告是否給付報酬、多寡係依其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依勞務提出之結果,亦即趙君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就其完成工作之部分,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其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險費,其仍不能領取報酬。

核此報酬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顯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甚明。

抑有進者,由此益見趙君給付勞務之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與原告負擔相同之風險,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難謂雙方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上開承攬契約顯非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

⒌末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趙君依此所領得之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之部分,並非屬於工資之範圍,有該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該部分未予申報投保薪資,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被保險人趙君之投保薪資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指稱有以多報少之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原告與趙君之關係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其投保薪資亦應覈實按工作獲得之報酬申報,投保單位所發之各項獎金、津貼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各部份而擇一申報。

據原告提具趙君98年5 月至99年4 月薪資表所示,其所得分為經常性收入(含固定薪及業務發展費)及非經常性收入(含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兩項,趙君所領之承攬報酬(即所得中之非經常性收入),實際上係以其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屬趙君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工資,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

又趙君95年9 月1 日受僱於原告時,其工作即包括招攬保險工作,原告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規定申報趙君加保,該條款既稱受僱,當指雇主與被保險人間為僱傭關係。

趙君轉任內勤之客戶服務人員後,仍有繼續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並獲致報酬,該項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合併計算。

㈡又按被告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2 字第0009867 號函釋,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惟併敘明其從業人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就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從而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與保險業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復參酌財政部88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81905663 號及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

至若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等員工權益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 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是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報酬名目雖為承攬獎金,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於工資性質。

又趙君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申報加保,其與原告應為僱傭關係無誤,其併以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其係依原告公告之展業客服人員(PMR )獎勵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招攬客戶,招攬契約種類係依原告之指定,並須受原告出勤及請假等之監督、管理,非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且每月須完成固定招攬限額標準,超額部分始計發獎金,其所領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難謂與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自堪認定該項所得亦屬工資範圍。

縱原告依展業客服人員(PMR)獎勵辦法之異動處理原則,於招攬契約嗣後撤銷、終止等情形,得據以往後扣抵趙君之業績,然此或屬管制績效之手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為招攬報酬性質。

原告徒於98年7 月1 日與趙君另行簽定客服人員之僱傭、承攬之聯立契約,將部分報酬以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名義給予,以排除承攬報酬名目,而僅就僱傭契約部分所獲致之薪資申報投保薪資,難謂合法。

綜上,被告就原告檢據趙君98年5 月至99年4 月薪資表審核,以趙君之投保薪資未依規定覈實申報,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處以勞保罰鍰,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與被保險人趙君簽訂僱傭承攬聯立契約,承攬報酬不列入工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是否有據?經查:㈠本件所適用之法規如下:1.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而「(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規定。

2.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釋:「主旨: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89年7 月17日、89年7 月19日、89年12月11日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3場次研討,獲致6 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

說明:一、保險業經本會87年4 月1 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三)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

(四)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

(五)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

(六)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

二、前開共識中之第4 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通知。」

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條為主管機關,其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勞務給付所作之細節性解釋,准予適用。

㈡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

又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似。

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

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

惟因保險業務員須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07號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於96年調整業務制度,其當時員工趙君於96年4 月轉任客戶服務員,固定薪資24,000元,嗣原告於96年5 月公布內勤同仁推介勉勵活動辦法,又於98年7 月1 日與趙君簽立僱傭及承攬契約。

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8 月及99年2 月間為趙君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34,800元、30,300元及27,600元,均自次月1 日生效,於99年4 月16日申報退保。

嗣被告依據檢舉審核趙君98年5 月至99年4 月所得資料表,發現趙君其所得分為經常性收入(含固定薪及業務發展費)及非經常性收入(含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兩項,有趙君96年4 月26日親簽之客戶服務員勞動契約、原告96年5 月7 日96人資字第046 號函、趙君98年7 月1 日親簽之展業客服人員僱傭契約及承攬合約(見本院卷原證1 至4 )、趙君98年5 月迄99年4 月之收入及投保簡表(見本院卷附表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依趙君98年5 月至99年4 月所得資料表,其所得分為經常性收入(含固定薪及業務發展費)及非經常性收入(含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兩項,前者每月金額介於26,500元至31,900元之間,後者每月金額從5 千元至4 萬餘元不等,其情如下:98年5 月39,573元(31,874+7,699)、98年6 月為43,880元(29,471 +14,409)、98年7 月為42,751元(26,500+16,251 )、98年8 月為71,253元(26,500+44,753 )、98年9月為68,511元(26,500+42,011 )、98年10月為35,768元(26,500+9,268)、98年11月為62,328元(26,500+35,828 )、98年12月為44,109元(26,500+17,609 )、99年1 月為33,453元(26,500+6,953)、99年2 月為44,885元(26,500+18,385)、99年3 月為60,147元(26,500+33,647 )、99年4 月為32,128元(26,500+5,628),則趙君應投保之金額,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自98年8 月後應為43,900元。

被告以原告未覈實按趙君於前揭申報日之前3 個月平均收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有短報98年9 月至99年4 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13,982元,即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非經常性收入(含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屬承攬報酬,非工資收入,惟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與保險業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復參前揭本件所適用之法規之說明,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獎金,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於工資性質。

趙君任職於原告之保險行銷部,並由原告申報加保,與原告為僱傭關係無誤,其併以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其係依原告公告之展業客服人員(PMR )獎勵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招攬客戶,招攬原告指定之契約,並受原告出勤及請假等之監督、管理,即趙君內勤及招攬部分均受原告考核,並非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且每月需完成固定招攬限額標準,超額部分始計發獎金,其所領推介勉勵及超額獎金,難謂與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自屬工資範圍。

縱原告依展業客服人員(PMR )獎勵辦法之異動處理原則,於招攬契約嗣後撤銷、終止等情形,得據以往後扣抵趙君之業績,然此或屬管制績效之手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為招攬報酬性質,故原告此部分委不足取。

至其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99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等民事判決,經核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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