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41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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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勇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2年6 月25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每月3,000 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合計69,000元。」

嗣於100 年7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暨至核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 月25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委託辦理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92年7 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121 號函,核定其因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系爭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施行期間因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 日開辦而於97年9 月30日屆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於97年10月1 日整併於國民年金)。

嗣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勞保局以依檢送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原告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經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後,核計已未逾5 百萬元;

惟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暨該部戶役政資料審查,原告於97年2 月23日入境,97年2 月29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請97年10月至98年6 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符合最近3 年內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之請領規定,以98年8 月4 日保國三字第09860615150 號函復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說明該局將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媒體資料逐月審核,如無排除事由,俟符合請領資格時逕予核發。

其後勞保局以99年12月6 日保國三字第64060044040 號函,核定自99年10月起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原告據以填具審議申請書,請求補發92年6 月至94年5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以上開期間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 百萬元以上,不符合當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請領規定,以99年12月24日保國三字第09910111400 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2年6 月25日屆滿65歲時,向主管機關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履因遭認定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而未獲給付。

原告之總財產項下有8 筆土地,其中7 筆被評定實際為道路巷道之無尾巷地。

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雖為正憲段585 、606 、606-1 、606-3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無法阻止他人通行,以免引起無謂紛爭,且上開土地於66年6 月15日編定為「道路用地」,係屬使用34年以上之公共設施用地(即既成道路地),理應辦理「徵收」,惟政府財政困難迄今尚未辦理徵收,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

另正憲段581、582 地號為4 戶出入口既成巷道之無尾巷,均不應列入原告私有財產計算。

況且將被列入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合併於私人財產項下列出,實屬政府作業上之疏失。

㈡、本件訴願決定有關事實之陳述均係94年5 月25日後所發生之事實,與原告請求補發92年6 月25日至94年5 月25日之系爭津貼無關,且計算原告個人私有財產時,據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應比照國民年金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價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為原告個人財產。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財產總額為6,502,499 元,扣除66年6 月15日編定為「道路用地」之正憲段585 (863,100 元)、606 (149,427 元)、606-1 (597,547 元)、606-3 (150,585 元)地號等4 筆既成道路計1,760,659 元,原告真正財產數額應為4,741,840 元,未達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排富條款500 萬元之限制規定。

又原告92年6 月25日前之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日數超過183日。

㈢、原告自92年至今全無工作收入,93年颱風災害無分文救濟補助慰問金,淹水導致原告截肢後,相關醫藥費、義肢費、看護費、生活費亦完全無著落,生活極度困苦。

依據憲法第16條、國民年金法第31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69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69 號解釋意旨,原告有權訴請司法機關救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25日至94年5 月25日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69,000元及至核付日止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再者,系爭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

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 萬元以上,與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92年6 月至94年5 月之系爭津貼,於法並無不合(併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原告於98年7 月20日檢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惟原告因最近3 年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 日,勞保局以98年8 月4 日保國三字第09860615150 號函,核定仍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勞保局以99年12月6 日以保國三字第64060044040 號函,核定自99年10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申請國民年金爭議審議,請求補發92年6 月至94年5 月之系爭津貼,勞保局復以原處分核定,其因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仍不予發給。

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於92年6 月至94年5 月間確實超過500萬元,況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無得扣除道路用地價值之規定,所訴理由並無礙其名下所有財產公告價值達500 萬元之事實,原告92年6 月至94年5 月既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請領資格,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審議申請書(第1-5 頁)、勞保局99年12月6 日保國三字第64060044040 號函(第6頁)、勞保局99年12月24日保國三字第09910111400 號函(第12-13 頁)、原告98年6 月26日申請書(第14頁)、原告92年6 月25日申請書(第15頁)、勞保局92年7 月25日保受敬字第6608121 號函(第16頁)、基本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第17-18 頁)、勞保局98年8 月4 日保國三字第09860615150 號函(第38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92年6 月至94年5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

…(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1 日止。」

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所制定;

且為因應臺灣老年人口之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設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

是該津貼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非人人皆可享有),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乃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亦係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㈡、經查,觀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92-94 年度計有高雄市○○區○○路60號9 樓之1 (現值46,600元)、之2 (現值44,700元)房屋2 棟,○○○區○○段581 (現值886,900 元)、582(現值439,600 元)、585 (現值863,100 元)、591 (現值3,307,740 元)、606 (現值149,427 元)、606-1 (現值597,547 元)、606-2 (現值170,022 元)地號土地7 筆,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6,505,636 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已逾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500 萬元,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委辦之勞保局認原告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消極事由,乃否准發給原告92年6 月至94年5 月間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自無不合。

至土地上縱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仍無礙個人財產之認定;

且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亦無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為相同之規定,自無排除於個人財產列計範圍之內。

是原告無視被告應依規定審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別無裁量之餘地,猶援引該規定,主張:其所有上述正憲段585 (863,100 元)、606(149,427 元)、606-1 (597,547 元)、606-3 (150,585 元)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且係既成道路,計1,760,659 元應予扣除;

而上述正憲段581 、582 地號為4戶出入口既成巷道之無尾巷,亦不應列入原告私有財產計算,被告將被列入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合併於私人財產項下列出,作業上有所疏失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乃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92年6 月至94年5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6 月25日至94年5 月25日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69,000元及至核付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有不動產已達不得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標準,而不符法定發給要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其餘有關其92年6 月25日前之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日數是否超過183 日;

其自92年至今有無工作收入、其他補助慰問金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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