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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楊明珠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環署訴字第1000044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8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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