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簡再,117,2011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鍾靜豐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再字第117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7 月6 日寄存於內湖碧湖郵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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