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01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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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葉俊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代理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 月8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多次向被告檢舉新北市○○路○ 段126 號「海釣族海鮮小館」涉及違章建築(下稱違建),被告依法以民國95年1 月26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895號違建認定通知書、98年12月2 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0865號函認定該構造物係屬違建,並於98年12月3 日經依法完成送達程序。

嗣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速予執行違建之拆除,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2827號函覆知原告關於違建執行之作業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早於95年1 月25日既已認定海釣族海鮮小館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整棟均屬違建,況該違建餐廳屋頂上尚有高度約3 公尺,長度約40公尺之巨型違章廣告牌,復從未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申請許可或申報,而應即受加強列管拆除;

且該項拆除職務乃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如不執行,將使原告在內可得特定之個人及眾多用餐市民生命財產所承受的危險持續累積,一旦發生瓦斯氣爆意外或颱風吹落屋頂上巨型廣告,勢必造成重大傷亡;

此重大傷亡災害的發生必須仰賴公權力立即執行始可避免,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系爭違建侵害生存權與財產權;

豈料原告據以陳情遭被告拒絕,提起訴願卻又不被受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立即勒令該餐廳停止營業並將該餐廳斷水斷電,及拆除該餐廳。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繼以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而具有該等權利之人民,其即得要求國家給予特定之利益或者為特定之行為,此為「主觀公權力」,若法律之規定僅在保護抽象的公共利益,並非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設,則人民所享受到之利益即僅屬於「反射利益」。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㈢依照建築法第1條規定,可知建築法係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或依申請查報違建,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建築法之規定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建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則屬於「反射利益」。

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拆除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建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建築法規乃係為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原告自無從據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在其權限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人民如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或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至於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陳情人或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違建對第三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

㈣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94年度裁字第422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速予執行拆除違建,經被告以100 年3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2827號函說明業以認定涉及違建在案並依序排拆,而該函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無原告指稱之處分存在;

至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利,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原告雖得檢舉或申報違建,但並無主觀公權力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刻拆除違建,原告之申請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違建並與以斷水斷電,顯不合法。

又原告之檢舉性質乃屬對被告行使職權的發動,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是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屬觀念通知,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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