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063,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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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邱聰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013008110 號(案號:第1000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身分向被告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其中同段304 (內)地號經審核後予以放租並於99年3 月10日訂定(99)國耕放租字第00000 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另同段306地號(即系爭土地)則未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8 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0018969號函示就「毗鄰」之認定應以與申請承租之國有耕地緊接相鄰者為準,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列入宜蘭縣消防局訓練中心及員山消防分隊辦公廳舍計畫興建範圍內,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不予放租,並註銷其申請,以100 年2 月1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09000252號函(本件原處分)函復。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否准其承租系爭國有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法不當,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

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

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且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要求承租系爭土地事件,被告則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原告提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要旨,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甚明。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於本件有關之公有土地出租所為之闡釋。

該解釋理由中雖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

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

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及立法方式使然,即在給付行政之範疇,公行政有意選擇公法或私法之行為方式,以執行其行政任務,惟因有特定行政目的,故仍應受某程度公法之拘束,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特定階段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

至於本件則純屬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無何行使公權力之關係,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

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是以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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