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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徐志宏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陳松柏(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
準此以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係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否准人民之請求,均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應經訴願程序,始能提起。
次按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乃係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該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行政機關所為准駁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自應循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以救濟,如未經訴願,逕行起訴者,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按目前行政訴訟法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人民踐行訴願程序,且受不利益訴願決定,始得起訴,非謂受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人踐行訴願程序後,不問訴願決定有利與否,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易言之,訴願決定因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或因下級機關怠決定,而命其為准駁之決定,對於因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但因該決定對於訴願人係屬有利,自不能未待行政機關另為處分,即逕行對原處分機關起訴。
如原處分機關嗣後另為之新處分,仍不利於訴願人者,訴願人則須對該新處分重新為訴願,並於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進而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7號、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旨在使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准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用符訴訟經濟原則。
足見人民可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給付訴訟或損害賠償,須限於所提之訴訟合法為前提。
若認其利用以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者,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自非合法,應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申請提供相關行政資訊後,久未經被告予以決定,乃提起訴願,經訴願受理機關即教育部以100年6 月3 日臺訴字第1000073927A 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於15日內就原告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被告旋就原告之申請事項,以被告100 年6 月16日空大教字第100510389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關於該校選課總數、學生遇國家考試與期中期末考衝突時之補考辦法、課程面授及考試均排於假日之理由、該校註冊選課及加退選日期為全國統一,以及可至被告網頁辦理註冊選課、學分採認等多項申請作業等語。
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但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對於其提出之行政資訊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提供資訊申請書及附件(見被告答辯卷第1 至2 頁)、原告之訴願書(見被告答辯卷第6 頁)、教育部100 年6 月3 日臺訴字第1000073927A 號訴願決定(見被告答辯卷第12至14頁)及原告之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在卷可稽。
三、按諸上開說明,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訴願有理由,而限期命被告就其申請提供資訊案件作成准駁之決定,核無駁回原告之訴願,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依法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嗣後依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不服,仍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並經受不利益之決定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救濟。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四、至於原告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應賠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部分。
因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亦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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