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
- ㈡、被告不依法作成請求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時效完
- ㈢、被告抗辯之前訴(鈞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最高行政法院
- ㈣、本件訴訟標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即使
- ㈤、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兩造不爭,本件爭點為:
- 四、被告則以:
- ㈠、系爭土地於80年4月22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
- ㈡、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 ㈢、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6
- ㈠、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之
- ㈢、且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所得享有按土地稅法第
- ㈣、本件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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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楊蘭芬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傳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府法訴字第100005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4-27、4-32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4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蔡阿香拍定取得,桃園地院遂以80年4 月30日桃院義民執三字第226 號函請被告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79,842 元,並以80年5 月14日80桃稅財字第68340 號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於80年6 月25日經債權分配繳納在案。
嗣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案經被告以96年6 月5 日桃稅土字第0960094168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其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原告復於99年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予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99年9 月16日桃稅土字第0990126988號函復原告,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復於100 年1 月12日以桃稅土字第1000000060號函復略以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 年以內請求退還;
但若屬稽徵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 年以內為限,5 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次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若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未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縱逾30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
此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效力。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並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營業之事實,未曾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不曾收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為被告於申請程序及訴願程序所不爭執,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竟不依法通知致有溢繳稅額之情事,足見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 、5 項規定,應知悉原告之申請後依法辦理退稅而不為,顯然違法。
㈡、被告不依法作成請求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時效完成」為由,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既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財政部95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函釋固肯認人民得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並謂應受5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但未規定期間之起算,依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故人民申請退還稅款亦即為人民之權利,此種權利請求權應依公法之規定,5 年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
而何時知悉係一種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時效消滅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原告何時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率謂請求權已消滅,與法不合。
即便土地登記簿有記載移轉之日期,且分配表有記載分配之日期,但兩機關均未通知原告得向被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有是項權利可資行使,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遑論已逾消滅時效?況本案之逾法令規定期間申請,係因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致原告不能及時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而溢繳稅額,稽徵機關非無可歸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處分之基礎適用法令有不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抗辯之前訴(鈞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 號等判決),乃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其法律關係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與本件係請求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法律關係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不相同,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雖兩者法律關係相互牽連,即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要件,才有溢繳稅額之問題,但在本案訴訟上,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要件,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本身,被告既就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要件之事實不爭執,即無以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請求被判決確定,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餘地。
因此,被告以本案經判決確定而就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消極不處理,訴願決定機關本此理由為不受理決定,均影響原告權利行使之結果,而有不當。
即便原告所有房地於80年4 月16日被拍賣,由拍定人登記取得,執行法院依法制作分配表並送達於各關係人,於拍賣公告或於分配表或登記簿上,均無載明原告得申請被告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復自認不能證明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告原告,則原告不知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內容,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起算。
惟該前案事件,究屬攻擊防禦方法,非本案法律關係本身,即便已確定,本案亦非其效力所及,仍應於本案當事人所提出訴訟資料作為有無理由之基礎。
㈣、本件訴訟標的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即使與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互有牽連關係,但已與所謂「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無關,應適用該法第2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亦同斯旨,被告已無以之作為拒絕退還溢繳稅額之藉口,因此,即便申請選擇適用優惠稅率之請求被以逾時效駁回確定,當事人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此參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 號函釋益明,故即便於前訴受敗訴判決確定,若原告溢繳稅額肇因政府有可歸責之原因,仍可依據該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被告謂經判決確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殊有不當。
又選擇依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參照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在課人民負協力義務,否則喪失權利;
該條規定之土地現值申報書,為一般房地移轉案件,依法定格式會有「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及「自用住宅地」之勾選欄憑供選擇;
但法院拍賣案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執行法院核課,納稅義務人無從選擇,倘若被拍賣房地符合優惠稅率,因不知有優惠稅率權利憑供選擇,致被依一般稅率課徵,與一般案件得選擇適用稅率案件相較,致法律上之不公,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故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明文課予稽徵機關義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被告不得拒絕。
㈤、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為兩造不爭,本件爭點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若本案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或適用優惠稅率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時效究從何時起算?為維持確定判決主文之理由,是否有拘束力?原告未能及時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是否有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由於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規定,致原告不能及時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致溢繳稅額,為自己利益,當得申請被告適用優惠稅率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有要求被告為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
按「履行義務,不得拒絕」為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法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參照),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認事用法非無可議,皆有撤銷之原因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本件法律上見解,對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22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蔡阿香拍定取得,旋於80年4 月30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桃院義民執三字第226 號函請被告核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1,179,842 元,並於80年5 月14日以80桃稅財字第68340 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本件土地增值稅並已於80年6 月25日經債權分配繳納在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該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系爭土地究是否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事關聲請拍賣之債權人所獲執行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苟對其核定內容有所不服,本當於執行事件中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惟原告並未就該執行金額計算書上所載債權之種類及金額向法院為聲明或提起分配表等異議之申請,亦未向被告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至為明確,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屬確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機關掌握有所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該次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時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意即屬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即應受該項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
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㈢、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納稅義務人原按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系爭土地於80年4 月22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80年5 月14日以80桃稅財字第68340 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同時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該通知函文及送達資料,因已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毀,惟事涉80年間之送達,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尚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規定,被告通知函雖無從起算,原告之按自用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訂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逾5 年之96年6 月4 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將差額退還予桃園地院重行分配,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次參酌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 號函釋意旨,原告既未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完畢前向該院提出異議,亦未依前揭規定檢附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6日府法訴字第1000052680號訴願決定書(第116-121 頁)、被告100 年1 月12日桃稅土字第1000000060號函(第96-97頁)、原告99年9 月14日申請函(第78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5號裁定(第72-75 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第61-71 頁)、原告96年6 月4 日申請函(第28頁)、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第3-1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被告99年9 月16日桃稅土字第0990126988號函(第33頁)、法拍專簿(第34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得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退稅如訴之聲明所示?
㈠、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
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乃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所明定。
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且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除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亦即屬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受該條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若屬同條第2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即應受該條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
若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之錯誤,無非係以被告未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向原告為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為據。
然如前述,原告前有之系爭土地係於80年4 月22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蔡阿香拍定取得,桃園地院遂以80年4 月30日桃院義民執三字第226 號函請被告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1,179,842 元,並以80年5 月14日80桃稅財字第68340 號函請桃園地院代為扣繳。
而被告業已陳明於其函請桃園地院同時通知原告,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該通知函文及送達資料,因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毀。
核此事涉80年間之送達,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尚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規定;
又桃園地院80年度民執三字第226 號卷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卷附該院回函查閱確實(見該卷第57-59 頁),無法期待被告提出上述送達證明文件,是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後逾15年始爭執未收受上述通知函(原告係於96年6 月4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時,首度為此主張),始為上開主張,已然有悖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㈢、且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其所得享有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本即存在,並非因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後,始行發生;
蓋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僅係促請土地所有權人注意,並發生此項所規範30日申請期間起算之法律效果。
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乃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依同法第34條之1 規定乃以經原告申請為要件,前已述及。
惟原告迄至96年6 月4 日始向被告為此申請,且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時間,已逾期限,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業已消滅為由,否准所請在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權利,應於其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系爭土地於80年4月間經拍定移轉時,即為原告得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因其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其殘餘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併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乃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計算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行使期間,於95年1 月2日即已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休息日),翌日則星期日,爰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然原告遲至96年6 月4 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前揭移轉,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既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其已無此請求權,而其請求權之消滅復係因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益徵系爭土地之上揭移轉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將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因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而消滅乙節,與系爭退稅請求權混為一談,且無視系爭土地被拍賣乃其所明知,而其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即得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無待被告通知,猶主張:本案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適用法規有誤;
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 號函釋,即便其申請選擇適用優惠稅率之請求被已逾時效駁回確定,其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云云,要無可採。
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係以原審未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新修正規定,而廢棄原審判決;
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判決理由中,曾就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間關係,為任何闡述,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適用法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被告,而致原告有溢繳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其間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情事。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依本件法律上見解,對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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