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119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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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流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宗義(董事)住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318號3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臺財訴字第10000156950 號(案號:第10000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得為之。

再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期始提起者,因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所為之訴願即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稽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可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合法訴願係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若有欠缺,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稅捐處分,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此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前置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

三、本件原告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 302,194,143 元,經被告楊梅稽徵所核定為277,688,2288元,應補稅額5,759,444 元,而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收受復查決定,有卷附送達收件回執可稽(見訴願卷第20頁)。

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復查決定之次日起算,並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0 年2 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但原告則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提起訴願,有粘貼於原告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 頁),足認原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於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自不能認已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按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又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毋庸就兩造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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