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2093,20141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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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
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 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代 表 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施行,原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金壽豐變更為張冠群,嗣再變更為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辦理「擴散機匣等1 項」採購案,因不服被告通知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指被告100 年4 月6 日函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12款之停權理由及被告100 年11月3 日停權之處分),雖於100 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5 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5482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遭經申訴駁回(申訴審議判斷認為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所追加之停權事由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為另一異議、申訴範圍,故於本次審議判斷未予審究),原告因而就被告100 年4 月6 日函(即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12款之停權理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所請求「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不包括被告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8款、第10款所為之停權通知(即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及100 年12月9 日停權之處分),原告僅於起訴理由中,提及「被告復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就同一採購案件再為一次停權通知,具有一事二罰之違法」,可知原告並未就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100 年12月9 日停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32 頁)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已屆滿,故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0 年11月3 日停權之處分及100 年12月9 日停權之處分均違法」(其中確認被告100 年11月3 日停權之處分違法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僅就其訴請確認被告100 年12月9日停權處分違法之部分為審究)。
四、按行政訴訟法於89年7 月1 日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
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
五、本件原告就被告100 年12月9 日停權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顯不合法:
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
蓋公法上法律關係緣由行政處分而生者為最,自應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
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此於確定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即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始能徹底解決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若原告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亦使撤銷訴訟起訴期間的限制失去意義,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六、本件原告就被告100 年4 月6 日函(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12款之停權理由及被告100 年11月3 日停權之處分),雖有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但對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所追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之停權事由及被告100 年11月17日之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證21)並未提出申訴(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332 頁之政府採購電子公報),且亦未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其就「(基於被告100 年5 月4 日函所為之)被告100 年11月17日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100 年12月9 日停權處分」,本可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不得於該處分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訴訟,但原告並未就該停權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未提起撤銷訴訟,致該處分形式確定,其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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