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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泰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范海順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32950 號(案號:第09902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與他人於民國69年1 月10日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就所購土地以訴外人王丕文名義登記。
嗣經合意出資土地重整,自93至95年度原告共應分擔新台幣(下同)15,780,000元,因原告出資不足,王丕文於96年5 月28日將原告持分7.34% 分別移轉登記予重整費用之代墊人林惠明等3 人。
案經被告查核以原告係將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他人,屬權利之移轉,遂依查得之代墊金額93年度5,960,000 元,漏報其他所得5,574,237 元,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912,283 元,所得淨額5,547,283 元,除補徵稅額1,557,96 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52,815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776,40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641,815 元及罰鍰128,363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及聲明如下:㈠原告與他人等於68年間,共同出資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宗波及李明德買受新北市○○區○○段415 地號及○○段509 、529 、530 、532 、533 、535 地號等土地,並以自益信託方式原登記於王丕文名下,日後又為該土地重整之需共同多次支付款項,嗣因原告個人財務因素,對於上述之土地其中數筆重整費用無力支付,而另由其他共同持有人支付土地重整費用,並因此協議減少上述信託標的原告所應有之土地持分,相關證明文件已提供原處分機關在案;
故本案原告實係以移轉上述信託標的之土地作為他人代原告墊付相關土地重整費用之對價,應屬土地交易。
但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有關上述之相關土地交易所得,經被告中和稽徵所核定為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之其他所得。
故本案爭執在於:系爭以信託登記之土地抵償債務究屬「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交易所得;
抑或「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之其他所得。
㈡原告認為,若依被告主張原告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主張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他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非屬信託契約,則系爭土地不就屬無所有權人之土地,可見被告主張論述之矛盾。
次若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則系爭之重劃費用何需由原告負擔,而本案係原告無力支付重劃費用,由他人代墊,並由原告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代墊者,其實質經濟利益又歸屬於原告所有,此又為被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既主張原告有負擔本案系爭土地之相關義務,且具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權,但卻又以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不予承認原告實質所有權人之身分。
此又是以法律形式否定稅法實質認定原則之矛盾。
另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系爭土地被借用登記名義人王丕文既非土地取得之出資者,且未能對系爭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亦為所有權之權能),此為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而擁有系爭土地之上述權利者為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資者,既然原告自始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能,何來請求權移轉之行使。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1028號、99判字909 號、98判字469 號、98判字468 號、98判字61號、97判字1148號、98裁字411號、98裁字960 號……有關稅捐稽徵應依實質課稅事例,不勝枚舉。
依此原則,若原告自始即未將系爭土地記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則其實質經濟關係為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抵償債務所發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當然屬土地交易所得,且為原告所享有。
而被告卻僅因土地登記所有權非屬原告,即主張原告未具有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且將其實質土地交易所得之經濟利益,核屬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其他利益,而認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就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被告此一核定見解實已擴大解釋法條之適用原則,且已違反了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2 項:「法律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㈣罰鍰部分: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信託法公布前本諸民間慣例信託買賣土地交易所得交付受益人,基於信託收益歸課原則,系爭土地交易價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l 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原告未為合併結算申報,自有法律依據,自無故意過失情事,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難歸責於原告,自無裁罰之適用。
⒉另原告以他人名義取得土地交易之收益,所得類別究為土地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法律見解及學理上存有重大差異,非原告所能輕易瞭解,且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更有據以撤銷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本件事物本質相同,自有援引該判決之適用,而撤銷本件裁罰處分。
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理由八(二)「稱原告領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交付之土地分配款,究竟應否課稅? 究屬「其他所得」抑「財產交易所得」? 有無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l 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第14條第l 項第10類等規定,尚非明確,實具有重大爭議;
……。
上揭相關爭議,仍須透過相關闡釋而得,實非一般納稅人可以輕易瞭解。
……。
是原告主張此項認知上的差異,非原告所能注意及之,難以期待原告對此漏稅事實具有注意能力,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尚堪採信。
原告既乏故意過失之主觀處罰要件,被告為本件罰鍰處分,即有未洽。」
為撤銷稽徵關裁罰在案。
準上,被告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短漏報所得額裁處罰鍰,確有未當,應予撤銷。
㈤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林芳雄、陳樹欉、張平埔及甘東明等4 人於68年4 月21日與李宗波、李明德2 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芳雄等4 人向李宗波等2 人購買新北市○○區○○○段內○○○小段129 -4 地號等10筆土地(後變更為土城區○○段415 地號及○○段509 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14,078,955元。
嗣林芳雄、曾銘佳、曾雅郎、張平埔、陳樹欉、甘東明及原告等7 人於69年1 月10日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共同購買土城鄉○○○段內○○○小段……為業並以王丕文先生名義登記在案」,末段並載明各人持分如下:林芳雄及原告各1/5 ,曾銘佳、陳樹欉及甘東明各1/10,曾雅郎及張平埔各1.5/10。
嗣於87年至90年間,張平埔及甘東明因個人因素,分別將所有持分移轉予其他共同購地人,原告以4,400,000元取得張平埔6%之持分。
再90年12月6 日王丕文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下稱青雲中心)辦理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之用,該同意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另因921 地震造成地形影響,經大家合議出資土地重整,惟曾銘佳及原告二人未參與出資或出資不足,就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部分,經參與出資人協議如下:曾銘佳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款11,020,000元,應轉讓持分5.96% 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其中原告代墊3,180,000 元,應取得持分1.72% ;
另原告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款93年度5,960,000 元、94年度8,411,400 元及95年度1,408,600 元合計15,780,000元,應轉讓持分7.34% 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
因上開持分之變動,王丕文乃於96年5 月28日將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之持分7.34%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惠明(林芳雄之女)、曾雅郎及陳樹欉3人。
上開事實經被告查核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借他人名義登記土地後,逕自名義登記人移轉持分予林惠明等3 人,乃係將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他人,核屬權利之移轉,遂依實際查得之代墊土地重整費匯款金額93年度5,960,000 元、94年度8,411,400 元及95年度1,408,600 元合計15,780,000元(林惠明等3 人匯款至青雲中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93年度5,574,237 元、94年度7,846,834 元及95年度1,325,534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㈡查原告等7 人於68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土地,以具自耕農身分之王丕文名義登記,嗣因921 地震造成地形影響,經合議共同出資土地重整,惟原告未支付部分土地重整費用,而由其他共同購地者代墊,原告就他人代墊部分,逕自王丕文名下移轉持分予代墊人,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移轉行為非土地買賣,而係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核屬權利之移轉,原查以查得之代墊土地重整費匯款資料,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以其餘額認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於計算取得成本部分,因原查未將原告於87年至90年間以4,400,000元自張平埔取得6%之持分,及原告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3,180,000 元自曾銘佳取得1.72 %之持分計入,致原核定5,574,237 元有誤,重行核定4,932,422 元{ 他人代墊土地重整費(移轉權利之對價)5,960,000 元-﹝(原始成本2,815,791 元+自張平埔取得持分之成本4,400,000 元+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取得持分之成本3,180,000 元)÷(原始持分20% +自張平埔取得之持分6%+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取得之持分1.72% )×移轉他人之持分2.74% ﹞} ,原核定其他所得5,574,237 元應予追減641,815 元。
綜上,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所得641,815 元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自益信託方式登記於王丕文名下,然依其於69年1 月10日簽訂之「共同購地協議書」(原告謂「信託登記協議書」),並無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做相關約定,此核與信託行為有間,是該「共同購地協議書」並非信託契約。
況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頒訂公布,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原告於該法公布後,亦未將其所稱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則原告與林芳雄等人,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購買而約定登記王丕文名下,顯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至主張所得稅法並無出售以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應認定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而課徵其他所得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土地之移轉既係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該請求權移轉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 類所得性質不合,自應歸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核定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㈣罰鍰部分:1.「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93年度漏報其他所得5,574,237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552,815 元處0.5 倍罰鍰776,407 元。
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641,815元已如前述,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296,089 元處0.5 倍罰鍰648,044 元本無違誤。
2.因「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經財政部以100 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 號令發布修正第3條,依修正後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 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本件原告於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以王丕文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是原告於93年度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符合上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2項第3款免予處罰之規定,復查決定罰鍰648,044 元准予註銷。
㈤綜上論述,准予註銷罰鍰648,044 元,其餘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准予註銷罰鍰648,044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有68年4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頁32)、69年1 月10日共同購地協議書(本院卷頁36)、90年12月6 日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辯卷頁53)、95年12月29日立借款同意書及土地持分移轉協議書與土地持分移轉同意書(答辯卷頁48)、原告因出資不足之持分移轉資金(答辯卷頁134 )、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之持分移轉(答辯卷頁135 )、97年12月25日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答辯卷頁42)、訴外人青雲中心中小企銀重慶分行存摺影本(答辯卷頁88)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就移轉登記取得之對價超過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是否為其他所得或屬原告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而得免納所得稅?被告就漏報部分處以罰鍰是否適法?爰審酌如下。
六、按: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次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準此,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始得主張免納所得稅,而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人,是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
至於非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質言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否則即便為出資人,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上開免稅規定要件不符。
而「(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
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
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揭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同認斯旨。
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故單純將出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而該他人並未就土地取得實質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者,僅屬借名登記,並非當然為信託契約。
七、關於其他所得:㈠經查訴外人林芳雄、陳樹欉、張平埔及甘東明等4 人於68年4 月21日與李宗波、李明德2 人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芳雄等4 人向李宗波等2 人購買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14,078,955元。
嗣林芳雄等4 人與曾銘佳、曾雅郎、及原告等7 人,又於69年1 月10日簽訂「共同購地協議書」(見原處分卷頁147 ),就本件土地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共同購買土城鄉○○○段內○○○小段……為業並以自耕農王丕文先生名義登記在案」,末段並載明各人持分如下:林芳雄及原告各1/5 ,曾銘佳、陳樹欉及甘東明各1/10,曾雅郎及張平埔各1.5/10。
嗣於87年至90年間,張平埔及甘東明分別將所有持分移轉予其他共同購地人,原告以4,400,000 元取得張平埔6%之持分(見原處分卷頁57)。
再於90年12月6日王丕文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青雲中心辦理興建老人安養機構之用;
另因921 地震造成地形影響,經多次協議出資重整土地,重整時間其中曾銘佳就土地重整費出資不足11,020,000元,經參與出資人協議如下:應轉讓持分5.96% 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其中原告代墊3 次合計3,180,000 元,應取得持分1.72% (原處分卷頁58、134 );
另原告就93至95年度亦有重整費出資不足情形,93年度5,960,000 元、94年度8,411,400 元及95年度1,408,600 元合計15,780,000元(見原處分卷頁187 ),應轉讓持分7.34 %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
因此,登記名義人王丕文乃於96年5 月28日將原告借其名義登記之持分7.34 %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惠明(林芳雄之女)、曾雅郎及陳樹欉等3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自益信託方式登記於王丕文名下,然依其於69年1 月10日簽訂之「共同購地協議書」(原告謂「信託登記協議書」),並無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做相關約定,此核與信託行為有間,是該「共同購地協議書」並非信託契約。
況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原告於該法公布後,亦未將其所稱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則原告與林芳雄等人,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購買而約定登記王丕文名下,顯屬借名登記性質,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至主張所得稅法並無出售以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應認定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而課徵其他所得之規定乙節,查系爭土地之移轉既係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該請求權移轉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 類所得性質不合,自應歸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核定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㈢原告與他人出資共同購買本件土地,並以具自耕農身分之王丕文名義登記,嗣經合議共同出資辦理土地重整,惟原告支付部分土地重整費用不足,而由其他共同購地者代墊,原告就他人代墊部分,逕自王丕文名下移轉持分予代墊人,因原告並非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將對王丕文請求權移轉應轉讓持分7.34 %予其他代墊重整費之出資人並非土地買賣,而係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移轉,核屬權利之移轉,原查以查得之代墊土地重整費匯款資料,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以其餘額認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惟於計算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原查未將原告於87年2 月至87年11月以4,400,000元自張平埔取得6%之持分(見原處分卷頁138 ),及原告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3,180,000 元自曾銘佳取得1.72 %之持分計入,致原核定5,574,237 元有誤,經復查重行核定4,932,422 元{ 他人代墊土地重整費(移轉權利之對價)5,960,000 元-﹝(原始成本2,815,791 元+自張平埔取得持分之成本4,400,000 元+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取得持分之成本3,180,000 元)÷(原始持分20% +自張平埔取得之持分6%+代曾銘佳墊付土地重整費取得之持分1.72% )×移轉他人之持分2.74% ﹞} ,原核定其他所得5,574,237 元應予追減641,815 元,固非無據。
惟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因921 地震造成地形變動,為此支出之土地重整費用自應列入成本,於計算所得時予以減除;
雖被告認為於第三人代墊情形,不應予減除,惟土地重整費用究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或者由第三人代墊,並不影響原告有土地重整費用之事實,均應予以減除,至於原告與第三人間關於代墊費用如何清償與土地重整費用之減除無關。
本件原告移轉土地登記請求權持分予以第三人,用以清償出資不足之土地重整費用5,960,000 元,其法律性質核屬代物清償,故原告移轉系爭持分之收入為5,960,000 元,堪予認定。
就減除部分,原告持分27.72%,因原告93年度應付而支付不足之土地重整費為5,960,000 元,故其土地重整費用為5,960,000 元,亦堪認定。
又原告於69年取得本件土地轉讓請求權持分20 %,復於87年間自張平埔取得6%,再於90至95年間因代墊曾銘佳土地重整費而取得1.72 %,因本件係90年以後各持分人始協議出資重整土地,因此原告取得之土地其中26% 於計算所得時尚應減除土地重整支出;
又重整後原告於96年5 月28日由王丕文移轉其持分7.34 %予他人,原告持分係分次取得,無法區分此移轉部分係何次取得,故減除時應按比例為之。
被告又以土地重整費5,960,000 元係第三人代墊,故應由第三人減除,惟此費用係用於原告持分,自應於計算原告其他所得時予以減除,且第三人之代墊亦經原告移轉持分7.34% 清償,而第三人將來出售此7.34% 於計算所得時,第三人之收入仍應減除5,960,000 元,其係減除最初取得成本,而非減除土地重整費用,故被告所稱於本件減除將發生重複減除問題,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關於計算系爭所得之減除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八、關於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已明示稅法之處罰採從新從輕原則。
所謂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經財政部以100 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8500 號令發布修正第3條,依修正後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27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89年1 月28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本件原告於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以王丕文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土城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及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向自耕農王丕文借名登記,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是本件符合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免予處罰之規定。
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亦聲明同意註銷系爭罰鍰648,044 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規定,故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本件其他所得額計算及罰鍰,均應予撤銷,其中關於其他所得部分,由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判斷,重為補稅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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