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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2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欣右
輔 佐 人 黎文忠
原 告 林鉦昆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鄔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234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林鉦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原告林鉦昆起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鉦昆、史欣右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30號、34號1 樓建築物(下分別稱30號、3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94)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2217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中地上一層部分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
嗣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前往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史欣右、林鉦昆分別擅自變更系爭建物1 樓停車空間作為H2類住宅、G2類辦公室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9年9 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90372905、099037290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原告不服,以建商未按圖施工,於行車通道上舖設階梯,致其無法使用停車空間,被告卻違法核發其使用執照,此係被告之疏失,應依法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史欣右、林鉦昆購買系爭建物,原以為購買並交屋後能順利作為住家、辦公室使用,不料,原告作上開使用時,竟遭他人檢舉係不合使用目的使用,經被告所屬使用管理科(下稱使管科)現場履勘,並了解一樓部分確係停車空間之規劃,故確有未依使用目的使用,而欲裁罰原告。
原告無法理解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之規劃為何會將原本店面式之房屋一樓其中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且是否有涉及詐欺,於是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翁林銘提出詐欺告訴,未料訴外人即翁林公司之負責人翁林銘於庭訊時竟辯駁,伊知道靠萬大路的部分要作店面規劃,但不知道「店13」、「店15」、「店16」及「店17」一樓部分為何設計為法定停車空間,伊於銷售現場都有放置建築圖面等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翁林銘置辯之詞可採,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872 號事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原告以為翁林銘身為翁林公司負責人,豈有推卸不知道之理即可毫無任何責任,並認為翁林銘所陳顯有隱瞞之處,且建築師顯然有隱瞞事實之情狀。
㈡當時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已規劃停車空間,為何配合建商再申請一樓為停車空間,核發使用執照單位應合理判斷建商的建案是住宅而不是停車場,一棟房屋不需太多停車空間,理應不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㈢臨15米計劃道路退縮4 米,1 樓高出路面0.8 米,道路退縮4 米再扣除2 米人行道(現為違建花圃佔用)剩餘2 米與1 樓高度所形成坡度大於1:6 ,現場無法將車正常行駛至1 樓停車空間,當時建商翁林公司將建築樓層都完成後再申請停車空間使用執照,一樓高出路面無法更改,因此被告工務處(下稱工務處)核發單位現場勘查疏失違法,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告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相關圖利罪之告發。
㈣系爭建物前花圃佔用人行道及停車通道,被告96年3 月21日府工違字第0960090108號函認定違章建築(下稱違建)在案,依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違建分類A7辦理,依法規應為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建拆除作業要點修正文分類六點,電腦代號A2擅自佔用公共設施用地、現有道路、巷道、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城鄉景觀或公共工程興建之違章建築。
違建分類錯誤造成拆除時間一再延宕,工務處99年7 月27日現場勘查明知公共花圃違法佔用致使無法停車,惟被告仍照樣發函,該花圃係被告知悉並非原告所為,惟依然不予正視問題,而仍視原告為違法犯紀之人,即便原告陳情及訴願,也未予正面處理。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所載,地上一層其中部分用途為停車空間,另依系爭建物所在一層竣工平面圖影本,其上編號G13 至G17 棟亦標示部分為停車空間;
被告99年7 月26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稽查時,原告林鉦昆、史欣右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30號、34號建物應作停車空間使用之部分變更作G2類辦公室及H2類住宅使用,並經原告簽名在案,故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令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府依法行政應無違誤。
㈡本案經被告依前開規定派員至竣工現場進行抽驗(未查驗項目及隱蔽部分由起、承、監造人自行負責),並經起(承、監)造人切結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無誤,被告依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不法;
次查本案經被告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建物與道路間原為坡道,與現況設置樓梯顯有不符,應係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致原停車空間無法使用,係涉原告與建商翁林公司間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亦與本案無涉。
系爭建物地上一層部分位置用途為停車空間,原告未經申請擅自將系爭建物應作停車空間使用者變更為G2類辦公室及H2類住宅使用,證據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依法旨令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符。
㈢另有關原告陳述現況設置之階梯與花台違建分類錯誤且遲遲未能拆除,至使原告無法使用停車空間一節,經查本案之階梯與花台函列管在案,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其違建分類是為解決被告目前累積眾多違建案而分類排定優先拆除次序之參考,並無分類錯誤之問題,且為釐清本案妨礙通行及安全疑慮程度諸多考量,業依規定送第44次違章建築審議會審議;
另違建拆除之執行係以妨礙公共利益為優先執行對象,非以個人方便為主要考量。
原告既知階梯及花台係屬違建,即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且此部分是否錯誤與本案原告有無建築法擅自變更使用係屬二事,應非為本案應予審酌,原告以尚未將其拆除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停車空間之顛倒是非之詞實不足採。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林鉦昆、史欣右所有30號、34號建物,領有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其中地上一層部分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
嗣被告所屬稽查小組於99年7 月26日前往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史欣右、林鉦昆分別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作為H2類住宅、G2類辦公室使用,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9 月23日以原處分限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史欣右、林鉦昆購買系爭建物,原以為購買並交屋後能順利作為住家、辦公室使用,交屋時現況亦係如此,並不知一樓中有部分供停車空間使用,且依現況亦無法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是被告所屬工務處現場勘查疏失違法,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據為主張。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致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六、就兩造之爭執,茲析述如下: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結構、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即應處以上揭罰鍰及命為改善之處分,已無疑義。
㈡原告林鉦昆、史欣右所有之30號、34號建物,前均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其使用用途為一樓(5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及「住宅」(35平方公尺)在案。
嗣於99年7 月26日,被告所屬稽查小組派員勘驗現場結果,發現原告林鉦昆、史欣右竟均將系爭建物一樓中使用用途「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部分之分間牆拆除後,分別將系爭建物地上一層應作停車空間使用部分變更為辦公室、住宅使用,分屬內政部93年9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2、H2類組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罰則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⒈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有無違法使用或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9年7 月26日經被告所屬稽查小組派員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原告林鉦昆、史欣右分別將30號、34號建物地上一層(50平方公尺)中原核准用途「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之分間牆拆除後,供其等作為辦公室、住宅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2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建物遷入前,現狀即係如此,根本不知系爭建物地上一樓有停車空間,建商翁林公司未按竣工圖施工,停車場開挖程度不足,致其等無法停車,被告竟仍核發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地上一層(50平方公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35平方公尺)、「停車空間」(15平方公尺),其中就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本無法為內政部93年9 月14日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G2類組辦公室、H2類組住宅之使用,有系爭建物(94)桃縣工建使字第楊2217號使用執照存根聯、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資對照(原處分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
是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停車空間使用部分並無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G2辦公室、H2住宅使用,堪以確定。
⒊本院為求慎重,調取與系爭建物相同之同一社區違反建築法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6號事件全卷,該事件曾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調取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段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段7981至8040建號等60筆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謄本等資料,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申請書等件對照調查結果,系爭建物申請之門牌、用途等皆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相符,權屬清楚,且無不得測量之情形。
故被告身為權責機關,基於職掌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於審查後據以核發,於法洵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人員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此可由其等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圖利罪之告發可知等情,然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人員涉有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前,殊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告發,而得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地上一層使用現況,在其等購入使用之前,即與使用執照不符,其等自不應受拘束一節。
經查,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初,業已檢附竣工平面圖(包括一層平面圖原本)等文件圖據資料,經主管機關(包括被告、楊梅地政等)據以審理登記在案,是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等件自為登記效力所及,具有公示效力,即對不特定之第三人生效,非僅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人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受該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之拘束,其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者(如本件原告)亦繼受該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之拘束,自不待言。
是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地上一層之所有權,自受該具有登記公示效力之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拘束,所言不知系爭建物地上一層有停車空間云云,仍不足以對抗登記公示效力。
⒌系爭建物地上一層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既無「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G2類組辦公室、H2類組住宅之使用用途,則被告依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文件,認系爭建物一樓原核准作為「停車空間」用途部分,原告林鉦昆、史欣右本不得作為G2類組辦公室、H2類組住宅使用,是其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為屬G2類組辦公室、H2類組住宅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罰則規定裁處,即非無憑。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上一層拆除分間牆,在其購入該建物之前,即已如此等語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變更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之成立。
⒍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設計一層地面至道路間為坡道,與現況設置樓梯顯有不符,另34號建物一樓前方除有階梯外,尚有花圃設施,原告史欣右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惟管委會置之不理,是系爭建物一樓在事實上無法回復作停車空間使用,被告明知此情,仍對原告為原處分,是原處分自有不當等情,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原告林鉦昆訴願卷第45至46頁、原告史欣右訴願卷第56頁)。
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系爭建物一樓地面之道路間之現況,固如原告上開主張,惟此是否建商翁林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導致原停車空間無法使用一節,且該部分是否合法,與本件原告有無上述建築法之違規使用係屬二事,亦非本件所應予審酌,原告殊難執為有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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