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4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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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藍振瑞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262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因其父母年邁,急欲返家照理,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提出辭職申請,並經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9 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09541190100 號令(下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29日令」)核定自95年10月1 日辭職生效,原告並於95年10月1 日辦妥離職手續。

原告辭職後,於97年2 月8 日向內政部李前部長陳情希回任警職,案交被告辦理並以97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970047531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署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下稱「97年4 月2 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部97年7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86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

原告復於98年11月向行政院陳情,案交被告辦理並以98年11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171045號函復原告略以:「依銓敘部77年1 月11日臺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本署於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下稱「98年11月17日函」),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287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內政部第2 次訴願決定」),原告繼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惟於99年3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嗣後,立法委員黃昭順於99年10月19日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請被告協助原告回任,經被告代表人以99年11 月1日用牋(下稱「系爭函文」)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原告因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902629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14期畢業,89年通過警察四等特考,考試及學歷資格訓練皆符合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 明定有回任之規定,足認回任乃是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被告不能以內部行政規則而牴觸上位之法律規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所為之系爭函文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伊代表人依照黃昭順立法委員於99年10月19日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請伊協助原告回任內容之回復,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原訴願決定亦認原告非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告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9 月20日辭職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29日令影本、原告95年10月1 日離職傳知單影本、銓敘部95年10月12日部特三字第0952709989A 號函影本、原告98年11月向行政院陳情函影本、行政院秘書處98年11月11日院臺治移字第0980072099號移文單影本、98年11月17日函影本、內政部第2 次訴願決定影本、本院99年4 月21日院田洪股99訴00062 字第0990006606號函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原訴願決定書影本及99年10月19日黃昭順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4 、10至17、22頁、本院卷第9 、41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

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經查:1.原告辭職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於97年2 月8 日向內政部李前部長陳情希回任警職,案交被告辦理並以97年4 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本署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針對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復用一節,認定:「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且人民所具有者,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

本件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被告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況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亦經被告自84年7 月26日停止適用,故非被告為本件否准處分之依據,原告指摘該要點違憲不應適用,亦有誤解。

且以公務員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無所謂原職務保留之問題,故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核屬用人機關之裁量權,被告為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另配合行政院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須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而於政策上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核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其為違法。

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任用之處分,為無理由。」

該判決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復任警職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復任警職之處分為合法」及「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為重申之前否准處分所為之系爭函文無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

㈡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 種。

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立法委員黃昭順陳情,請黃昭順立法委員能幫忙伊回任警職,黃昭順立法委員即於99年10月19日以「立法委員交辦案件摘要表」請被告協助原告回任,經被告代表人於99年11月1 日以系爭函文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

惟系爭函文之受文對象為黃昭順立法委員,而非原告,且稽其內容僅係被告代表人回復黃昭順立法委員,就其現行用人政策及離職公務員之回任方式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被告本於職權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無效,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亦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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