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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亭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陳聰智(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6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丘慶智變更為陳聰智,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100 年7 月14日工人字第1000070225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其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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