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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輝煌(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李玉璇
參 加 人 林榮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林榮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門區)鄉長洪輝煌以起造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坐落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段393 、394 及396 地號等3 筆土地上興建1 幢地上1層、總樓地板面積90.14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06.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廁所使用)之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4 月26日核准發給(99)高縣建造字第00781 號建造執照。
高雄縣私立新安安托兒所不服,以該建造執照興建之廁所係建於現有巷道上(即內門鄉○○段448 、393 、394 、396 地號),其所領有之96年7 月11日(96)高縣建使字第01511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實表示現有巷道之地籍圖。
其於97年4 月1 日設立托兒所在前,現在現有巷道被阻,其勢必無法營業招生,且違反公眾、附近地主、學生家長無法出入通行道云云,提起訴願。
100 年1 月5 日追加本件訴訟參加人及訴願標的高雄縣政府99年3 月2 日府建都字第0990040373號函指定內門鄉○○段393 、394 、396 地號等3 筆建築線,主張該函建築線,明顯不符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建都字第09502940702 號已被認定之既有道路建築線,請求一併撤銷該99年3 月2 日府建都字第0990040373號函。
嗣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林榮勝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因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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