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60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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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9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香槐原係臺南市精忠三村(下稱精忠三村)原眷戶,原告於李香槐死亡後,經被告民國(下同)92年5 月22日勁勢字第0920005773號令核准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

嗣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辦理精忠三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下稱大道新城國宅),原告於94年3 月11日提具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大道新城國宅住宅。

被告為辦理後續精忠三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作業,以96年8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精忠三村原眷戶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搬遷,公告內並載明原眷戶未於搬遷期限內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原告未據辦理,經列管單位被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8年3 月19日陸八軍眷字第0980002543號書函原告,以原告認證選項為領取輔助購宅款,精忠三村已配合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完成第一階段拆遷工程,原告迄未完成眷舍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請其於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領款作業,並重申逾期將依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依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9年7 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310號呈報,以精忠三村原眷戶搬遷公告期限自96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經第八軍團指揮部通知應於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依認證選項購置市場成屋申領輔助購宅款,惟迄未獲配合辦理,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9年9 月8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224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係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屬於高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被告未依法於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已違法: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除有同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基於例外從嚴原則,在解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時,自應盡量從嚴,以免例外過多,反而成為原則,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淪為具文。

⒉原處分並非授與原告購宅補助款權益之處分,而係註銷原告已取得之購宅補助款權益之行政處分,係屬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且原告雖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斷水斷電措施,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尚需經過一定之調查始能知悉,尚未臻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被告自應於作成註銷權益之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從未以一通電話詢問原告對於相關公告、書函及程序,是否有何不明之處,或履行上之困難需要指導、協助,更遑論於原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是原處分作成前,除無聽證之舉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之各款例外事由存在,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屬違法。

㈡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裁量規範及本件裁量之過程紀錄,顯見其本身並未針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制定裁量規範,就本案亦未經裁量即逕為註銷權益之處分: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註銷處分前應先行裁量,並非所謂給付行政或授益行政處分之範疇。

被告秉承立法者之付託,本應就此剝奪人民重大權益之事項先行作成裁量規範,在個案發生時,先通知受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再依照該裁量規範進行裁量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此方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之規範目的,與眷改條例第22條授予裁量權之立法目的。

⒉然被告卻怠於依照立法者之指示作成裁量規範,復又於作成原處分前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要身為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常識、必須每天將全數精神與體力用於賺取收入以照顧年老母親及精神障礙胞弟之原告,僅因其不解法令與程序而不知案件之利害關係鉅大與急迫性,致時間延宕而獨自承擔此不利益。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及96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合法裁量處分之理由須表明「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始為理由完備。

惟原處分僅以原告一再未依期限遷出,即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戶權益,並無其他論述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顯有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㈣原告早於被告公告搬遷事項前之95年12月19日,即已取得被告就系爭眷舍之增建部分所發放之增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54,321 元,因此以為輔購款(即系爭遭註銷之權益)277 萬元亦即將發放,俟取得輔購款覓妥新居後,方始需辦理相關之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程序。

至見到被告之公告後,心中產生疑問,不知是否該等輔購款發放後始需辦理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程序,因此循上開公告所載,致電詢問2至3 次,均無法與承辦人取得聯繫,疑問遂一直存續,原告亦不知該如何是好,遂不斷觀望,靜候輔購款撥入。

迨至第八軍團指揮部限期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領款作業之書函送達後,原告對於輔購款之領取及相關措施之辦理亦甚不清楚,滿腹疑問,然亦無法詢問到承辦人員,遂一直延宕未辦。

惟原告並非惡意延滯不辦相關程序,蓋相關程序之辦理,若能詢問到相關人員,取得指導或指點,應極為易辦,而尋覓新居方面,20萬元尚足以隨意取得暫時安置之處所,原告自無可能無故不為處理,坐視277 萬元之權利遭到註銷,可見本件確實係因原告不解法令規定又無法詢問到相關人員所致,並非惡意不為相關之斷水斷電等措施,被告應有裁量不逕為註銷權益之空間,被告未經裁量即逕為處分,難謂無違法。

㈤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雖授權主管機關得對於眷村改建程序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其裁量作成剝奪權益之處分。

惟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 判決意旨,亦應於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內,就個案情節之違法情節,依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然被告僅以原告遲未搬遷,即依法擬制其為不同意改建者(實際上原告為同意改建之人),再依不同意改建者之規定,以其客觀上未搬遷,為唯一理由,未經裁量,即逕為註銷權益之原處分,顯有怠為裁量之違誤。

蓋立法者之所以未將所有未依限期搬遷者一律註銷其權益者,殆以社會百態、人世無常,未遵期搬遷者,未必皆有可歸責之事由,舉凡因年老、重病、失智,或對於法令理解能力不足,或對於公告內容有所誤解之人,主管機關即應查明究竟係何種原因導致該戶遲未搬遷,而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解說,尤其本件為關涉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主管機關除依法公告及送達外,既獲立法者授予裁量權,即應就個案充分調查各該住戶未依期限搬遷之原因,若確屬惡意拒不搬遷者,始予最嚴厲之註銷權益處分,方合於立法者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被告卻僅依法公告、送達,未從事個案審查,不問原因,即逕自一律採取最嚴厲之註銷權益手段,屬裁量怠惰,是被告未經裁量即為系爭處分,顯屬違法。

㈥本件被告無視原告已依法同意重建並完成認證在先之事實,依常理不至無故拒不搬遷或不申領輔助款,未遑調查原因,即逕將原告依法擬制為不同意改建者,並逕處以最嚴厲之「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⒈眷改條例之法定目的不僅包括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亦包括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是本件被告不問原因即科以最重之效果,註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款權益,非但失之過重,甚且與其照顧原眷戶之法定目的,背道而馳,有違反妥當性原則之虞。

⒉眷改條例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第22條已有授予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收回該房地之授權,並有移送管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對未依期限搬遷者,已然設有最終局、最有效之解決方法,且該方法(直接強制)已然足以達成排除占有、遷建眷村之目的,至於「註銷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方法,充其量僅為間接強制之方法。

直接強制方法既已可達目的,即毋須併為直接強制及間接強制,否則即未合於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而違反必要性原則。

⒊本件縱認「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有助於部分立法目的之達成,然單純「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即屬適當之行政手段,若復加以「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即顯屬過重,手段與其追求之目的反而不成比例,失之均衡,有違狹義之比例原則。

㈦依民主原則亦可得相同結論,蓋眷改條例第22條雖然立法者授予「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裁量權,而非如徵收補償金般,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為之,或有其間接強制之背後目的存在,然立法者既僅設有此項不是必要(因已設有直接強制方法)、但卻最為嚴重之效果,則主管機關作成此項決定自應以更加審慎之態度為之,非有必要,非不得已,應不輕言作成此項決定,即主管機關應以最大之誠意,盡量以不註銷原眷戶之權益為原則,從事裁量權之行使,方屬對於少數最大誠意之回應方式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8 月28日公告精忠三村之眷戶應於同年11月30日配合點交原眷舍,主動搬遷,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並無爭議。

嗣後為顧及原告之權益,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8年3 月19日,復以專函再度通知原告,應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並申請輔助購宅款,原告業於同年3 月23日收到前述通知,並親自簽領回證,然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卻仍置之不理,再度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搬遷且申請輔助購宅款,被告經過審查後,認原告之行為確實未配合改建,故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規定,註銷原告所承受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有據。

㈡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後,針對其法律效果做出決定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超出法定裁量範圍,惟如果法規範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行政機關僅得依法行政。

本件原定之搬遷期限為96年11月30日,而第八軍團指揮部再次通知搬遷期限為98年4 月15日,其間長達近一年半,原告完全未搬離原眷舍,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之行為於客觀上顯未配合改建作業。

是原告於客觀上既未配合改建,則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以及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之三等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且原告主觀意願如屬同意改建,客觀行為上豈有不配合被告進行各項改建作業之理。

況原眷戶搬遷作業之認定,僅須提供斷水、斷電或戶籍遷出等3 項文件證明即可,被告於公告搬遷期限96年11月30日截止後,並未立即註銷原告所承受之居住憑證及其原眷戶權益,為確保原告之權益,復於98年3 月19日由負責精忠三村之第八軍團指揮部,再次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遲至98年4 月15日前應該搬遷,原告顯有足夠時間可儘速取得足以證明搬遷之文件,原告接獲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之客觀行為業已構成「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僅得依法註銷原告所承受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無有任何裁量不當之違法。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

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權益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

依照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各項措施除本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核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等,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屬合法。

查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被告所規劃之眷村改建已有大多數眷戶同意時,為避免少數眷戶不同意主管機關規劃之眷村改建作業致妨礙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之推動或影響眷村土地收回而無法辦理改建或處分,賦予被告得註銷不同意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令其遷離眷舍之權限,因此,前述注意事項及處理原則係在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目的下,由被告發布行政命令規範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意涵,以及如何註銷不同意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程序,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並未違背,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

則原告既然未依規定配合於期限內完成搬遷作業,顯然影響眷村改建作業之進行,被告因而認定其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於法有據。

況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延宕配合眷村改建作業,其影響被告執行眷村改建作業,經一再通知均置之不理,自屬違反其依法應配合改建之義務,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因此,被告依法註銷原告所承受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

㈣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均與本件所適用法律毫無相關連,原告比附援引,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限期辦理搬遷及依認證選項領取輔助購宅款,卻未配合辦理,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者,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核上開施行細則及注意事項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香槐原係精忠三村原眷戶,原告經被告核准承受李香槐君輔助購宅權益,依原告於94年3 月11日填載之台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嗣原告未於被告96年8 月28日公告所定之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遷,亦未依列管單位第八軍團指揮部所定於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領款作業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國防部96年8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及第八軍團指揮部98年3 月19日陸八軍眷第0980002543號書函暨該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5 頁、答證3-答證5),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配合辦理搬遷,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以原處分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受李香槐君輔助購宅權益,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註銷原告已取得之購宅補助款權益之行政處分,屬剝奪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作成前,除無聽證之舉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外,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之各款例外事由存在,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屬違法;

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註銷處分前應先行裁量,先通知受處分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再依裁量規範進行裁量並作成行政處分,惟原處分僅以原告一再未依期限遷出,即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眷戶權益,並無其他論述說明裁量斟酌之因素,顯有怠於行政裁量及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情,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查國防部96年8 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16682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搬遷日期:自96年9 月1 日( 星期六) 起至96年11月30 日(星期五) 止。

二、台南市『精忠三村』配合改( 遷) 建『大道新城』國宅,為配合眷舍點交,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未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由本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辦理。

三、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

…。」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乃為原告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況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第八軍團指揮部曾於98年3 月19日再次通知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之法律效果,並將搬遷期限展延至98年4 月15日,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搬遷,亦未在期限內提出有何具體正當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搬遷,事後卻主張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非可採。

再者,原告已於系爭申請書上陳明願恪遵兩造約定事項,絕無異議,其中約定事項四載明「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通知國宅單位,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屋,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 見訴願卷可閱覽卷第5-6頁) ,原告既已同意如未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被告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被告依法及兩造之約定作成原處分,並不生怠於裁量之問題,原告據以主張,亦不足採。

㈢次查,原處分說明欄業已載明「二、查台南市『精忠三村』搬遷公告期限自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通知台端應於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依認證選項購置市場成屋申領輔購款作業,迄未獲台端配合辦理。

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核定註銷原眷戶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台端權益承受公文書及輔助購宅權益。」

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殊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無視原告已依法同意重建並完成認證在先之事實,依常理不至無故拒不搬遷或不申領輔助款,未遑調查原因,即逕將原告依法擬制為不同意改建者,並逕處以最嚴厲之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註銷原眷戶權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㈠按「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眷改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業已揭示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

因此,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

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㈡查本件原定之搬遷期限為96年11月30日,而第八軍團指揮部再次通知搬遷期限為98年4 月15日,並告知原告未於期限內搬遷之法律效果,其間長達近一年半,已賦予原告相當充分之搬遷期間,惟原告仍拒絕不配合辦理搬遷,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無法搬遷之具體正當事由,請求被告裁量,被告自無裁量怠惰之情。

被告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

是被告依法註銷上訴人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原告主張原處分怠於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經第八軍團指揮部通知應於98年4 月15日前辦理搬遷及依認證選項購置市場成屋申領輔助購宅款,惟未獲配合辦理,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9年9 月8 日以原處分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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