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花資登字第135600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
- (二)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
- (三)花蓮縣政府以「法律解釋之『形式面』」駁回原告之訴願
- (四)綜上所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並無行政程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
- (二)次按,「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
- (三)本件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粘文貴所遺系爭房地所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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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1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粘麗鈴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一釗(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99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收件花資登字第一三五六00號),將花蓮縣花蓮市○○段五四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二四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以花資登字第135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針對花蓮縣花蓮市○○段54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24建號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其所檢附遺囑之性質,係屬代筆遺囑,且該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乃援引內政部所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經以99年8 月6 日花資補字第0004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代筆人親自執筆之代筆遺囑」,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敘明,本案代筆遺囑僅以打字方式作成,並無「由代筆人執筆之代筆遺囑」,故無法提供要求補正之遺囑,同時檢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以供參考,後被告以原告未於收受通知書後15日內補正應補正之事項,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8 月25日以花資駁字000125號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父粘文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係由其指定李子春律師、陳清華律師及黃蕙華女士3 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陳清華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宣讀、講解,經先父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此為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可稽,是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除代筆遺囑之「筆記」,是否必須由代筆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抑或「法與時轉則進」,由代筆見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合之爭點,尚待釐清以外,其餘要件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
針對上開爭點,不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固屬之,由代筆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類此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 號、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99年7 月14日收件花資登字第135600號),將花蓮縣花蓮市○○路(應為段之誤載)54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2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為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法規命令所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81年5 月7 日台(81)內地字第8176565 號函訂頒,該法規命令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程序所訂之法規命令,為全國1百多所地政事務所對繼承案件審核依據,民眾辦理繼承登記之參考,至今已歷經19年,其間不合宜相關規定皆因應法律修正、環境變遷而對應修正,惟第66點皆未修正,仍為全國地政事務所審核繼承案件依據;
原告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不合時宜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與墨守成規無異一節,查民法繼承編為19年12月26日制定,立法當時無電腦等設備,而內政部本於當時環境,制定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雖與現有環境不符之處,但難說有不符原立法之精神,再者不合時宜部份第1189條、1194條於97年間已建議修正送立法院審核中,在民法繼承修訂確定前似無修正上開規定第66點可能,而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繼承申請案,僅能依上級機關頒定之法規命令審核案件,並無解釋法律權力,在民法未修訂前,而司法機關未作成判例情形下,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辦理。
(三)花蓮縣政府以「法律解釋之『形式面』」駁回原告之訴願,即原告之主張,於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前,無論自「行政規則對下級機關之拘束力」,抑或由「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範圍」之角度觀之,上開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均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本案重點在於代筆遺囑筆記形式;
被告則認為關鍵在於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法規命令是否有效,按政府頒布行政程序法目的,在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進而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司法機關存在亦基於上開目的,而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有無違誤重點應為:⒈形式合法性,著重是否逾越法律保留;
⒉實質合法性著眼於是否符合法律優越。
本案就民法第1194條法律解釋部份,依權限被告無權解釋法律,惟對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法規之有效性,僅依本案情形在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影響及原告權利,依較為人民要求拘束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分析說明如下: 1、明確性原則:依釋字第524 、545 號解釋,法規的明確性表現於一般人得於理解、規範結果之可預見性、司法機關審查之可能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從81年頒布至今已施行19年,為全國1 百多所地政事務所審查「繼承登記案件」標準,亦是一般民眾建立遺囑參考,就法規明確性原則觀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尚符合一般人得於理解、規範結果之可預見性、司法機關審查之可能性。
2、平等性: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頒布,不僅規範行政機關裁量案件審核依據,亦同為提醒民眾配合事項,對「代筆遺囑繼承案」要求相同,就民眾執行上,尚無有執行困難之處,於平等性觀之尚無不合之處。
3、比例原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頒布不僅齊一了行政機關審核標準,更利於繼承人資料準備及繼承案配合處理,經近19年來驗證,於公益上有其必要性,今原告未依內政部頒布法規命令所規定之要式行為作為,逕指被告援引不合時宜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與墨守成規無異,謂其權利受侵害,實有倒因為果情形,先不依法規命令辦理,後指法規不合時宜,要求廢除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66點規定,就公益及私利比例原則觀之似有比例不符。
4、誠實信用:案件要求之行政執行程序及檢查事項應採劃一標準,對行政機關及申辦案件民眾要求應為一致,且共同遵守拘束,原告不依法規命令規定要式行為辦理,而逕要求本案排除於法規命令之外,似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5、信賴保護: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頒布至今施行19年,該規定多次檢討修正,皆未認為第66點有執行疑義,已為全國1 百多地政事務所審核依據及19年來辦理「代筆遺囑」繼承案申請人所信賴,今僅為一案件,而認為該點有誤,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綜上所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無效情形,依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分析,在民法未修正前尚難認為有不合宜之處,原告代筆遺囑效力亦可尋求民事法院確認後,再重新送件,其不依規定辦理在先,事後逕指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不合時宜,墨守成規,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8 月6 日花資補字第000443號補正通知書、99年8 月25日花資駁字000125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99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代筆遺囑雖係由電腦打字方式完成,依實務見解,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可否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被告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 ) 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四、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分別為民法第1189條第4款、第1194條所明定。
(二)次按,「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為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明定,另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亦表示:「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三)本件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申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其檢附之遺囑為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清華律師依其親身見聞,當場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即陳清華律師、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女士及遺囑人粘文貴同行簽名,此有該遺囑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意旨,認系爭代筆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而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因認與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 1、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就此「筆記」之詞性以觀,應係作為動作之描述,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
且就代筆遺囑之要件特徵,在於遺囑之製作須由三名見證人之一為之,且其製作後須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認可簽名,故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其是否有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顯非無疑,蓋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符合法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因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洵非無據。
2、且查,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
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未參酌相關實務運作,而為一致性之解釋,已有未洽。
且原告就系爭法條之解釋,亦於具體個案審判中,迭經司法機關肯認,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理由可參,是以被告主張於法律未修正前,代筆遺囑依法條規定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應非可採。
3、雖被告主張原處分係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作成,被告依法應受該規定及函釋見解之拘束,惟查系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就行政法院而言,解釋法律以適用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所拘束。
本件系爭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故本件由見證人以電腦筆記製作書面,應無不合。
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及函釋所為代筆遺囑筆記應以筆書寫之解釋,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
被告雖主張該補充規定及函釋行之有年並未修正,有齊一行政機關審核標準之必要,於平等性上並無不合之處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所保障者為法律上之平等,僅有合法之平等,因此必須根據內容合法之行政規則作成合法之行政實務,始能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其被繼承人粘文貴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係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並有立遺囑人粘文貴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有見證人李子春律師、黃蕙華簽名蓋章等情,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庭訊中陳明,本件除系爭遺囑非由見證人以筆書寫外,其餘登記應備要件均審查完竣並無欠缺,本院審酌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認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而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收件字號:99年7 月14日花資登字第135600號),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律規定之方式,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經限期原告補正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登記之申請除前述爭點外,其餘登記要件均經被告審查完備,已據被告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99年7 月14日收件花資登字第135600號),將花蓮縣花蓮市○○段548 地號土地及同段162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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