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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3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鄢曉鳴(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江愛如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99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9 月29日申請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玉地普字第041530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辦花蓮縣瑞穗鄉○○段204 之47(行政起訴狀誤植為舞鶴段204 之27)、204 之30、206 之63、206 之9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被告以原告檢附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但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經以99年10月1 日登補字00019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15日尚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以99年10月21日登駁字第000040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先父粘文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為據,向被告申請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之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援引內政部頒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駁回原告繼承登之申請。
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父粘文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係由其指定李子春律師、陳清華律師及黃蕙華女士3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陳清華律師以電腦打字方式筆記、宣讀、講解,經先父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此為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除代筆遺囑之「筆記」,是否必須由代筆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抑或「法與時轉則進」,由代筆見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合之爭點,尚待釐清以外,其餘要件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
針對上開爭點,不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固屬之,由代筆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㈡類此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此觀下列判決: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僅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
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
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其較由代筆人手寫更清晰易懂,自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判決)。
…內政部前揭函釋就『筆記』解釋為須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以打字方式為之顯屬過狹,無法適用於科技發達、瞬息萬變之現今社會,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惟該規定之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
…是本件原處分以系爭遺囑及其中日期以打字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又見證人之人數不足,違反法定要件等云,自有未洽。」
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然上開被告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
而此等行政機關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筆記』限縮解釋僅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釋示,雖係以代筆遺囑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作為應由代筆人親自書寫之理由;
然法條既僅言『筆』記,而上述函釋又著重在由代筆人親自以筆書寫,則其以『鉛筆』書寫當亦符合上述函釋所稱之筆記,惟究以「鉛筆」書寫容易塗改,抑或以『打字』方式為之容易塗改!尤其代筆遺囑之成立並非僅由代筆人筆記即可,尚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目的即在證明代筆遺囑之真正;
由此可知,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
並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僅是一為公證遺囑、一為代筆遺囑;
則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故由此益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筆記』,並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之執筆書寫。
是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以代筆遺囑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認代筆遺囑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其解釋依首開所述,顯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
…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⒌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
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
此觀諸本院卷附之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2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
(第3項 )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益明。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代筆遺囑之繼承登記,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並無與法定方式不符之情事,被告以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自明。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不合時宜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與墨守成規無異,自有未洽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99年9 月29日收件玉地普字第041530號),將本件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辦本件4 筆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經審查其檢附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且該系爭遺囑純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乃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規定,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經以99年10月1 日登補字00019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登駁字第00004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申請。
按 「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事務之處理,且多涉及被繼承人財產處分、身分事務等重要事項及關乎繼承人、受遺贈人、第三人之權益甚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8年1 月版第754 頁參照)。
遺囑之方式,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1 )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2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3 )須由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4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5 )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上開要件中,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指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字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為無效,有法務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90年7 月3 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90年10月8 日(90)法律決字第037099號函、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及內政部頒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90年7 月16日(90)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可資參照。
本所認系爭遺囑純係以打字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有違,乃予以補正,於法尚無違誤。
㈡民法雖未明文「筆記」之方式,但民法繼承編亦未就電腦打字遺囑效力予以明定。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分別明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是以,被告依據內政部頒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及前揭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不當。
㈢原告雖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為主張。
惟上開判決係法院衡量個案情節後就該案不予援用內政部該號函釋之判斷,並非因此而生一般法拘束力,亦非宣告該函釋不再適用,前揭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於相關法令未變更前及主管機關未宣告廢止前,行政機關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有關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按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要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另內政部79年7 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本、被告99年10月1 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等99年10月11日補正事項說明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法務部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次按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第34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56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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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㈡被告就原告於99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玉地普字第041530號)案,經審查認原告所提代筆遺囑係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之要件,經通知補正,於原告逾期未為何等補正後,遂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制定於19年12月26日民法繼承編制定之始,其方式與公證遺囑之方式大同小異,立法承認代筆遺囑之必要,係因我國當時公證制度尚未普遍,教育亦未普及,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
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
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
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
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㈢本件被告援引內政部頒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20626 號函釋:『……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法務部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說明二:「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業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
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說明二:「…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20626 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
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等規定及法務部、內政部相關函釋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固非無據。
然上開被告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
又被告援引之法務部函釋,係法務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雖屬行政規則。
惟查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制定理由,已如前述,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否則以「鉛筆」、「粉筆」、「蠟筆」書寫,符合上述函釋所稱之筆記,而以「打字」或「電腦打字」竟因違反規定而無效,其不合理可見一斑,民法第1194條所謂「筆記」,應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
從而,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等要件,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
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2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
(第3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其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
……」益明。
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函釋及法務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㈣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人粘文貴在該遺囑上簽名及蓋章,並有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清華律師及見證人李子春律師、黃蕙華等3 人作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乙節,此有該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頁47至51)。
次查:上開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粘文貴指定陳清華律師、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女士3人為見證人,先由立遺囑人粘文貴口述其財產分配事宜,再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筆記後,交由見證人黃蕙華女士打字,嗣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向立遺囑人粘文貴宣讀、講解代筆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李子春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2 號繼承事件100 年6 月8 日下午2時50 分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立遺囑人之財產有很多項,印象中好像有打錯而重新改正,並有宣讀給立遺囑人確認,再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全部過程都有經過見證,宣讀好像也不止一次,因宣讀過程中發現有錯,故陳律師有重新打字修改,然後再宣讀一次,經確定無誤,大家才簽名」等語;
及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黃蕙華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是由陳律師向立遺囑人說明程序規定,由立遺囑人說明其財產分配情況,陳律師依其陳述與之確認資料,當時是由我打字,電腦就在會客桌旁,打完後還有跟立遺囑人確認,將錯誤部分均修改完後,再由陳律師宣讀給立遺囑人聽,由其確認無誤後,再由全體見證人簽章,總共四份,過程大約2 小時左右。」
等語屬實,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又經上開事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提示代筆遺囑影本予證人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閱覽,證人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均證稱該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代筆遺囑內容相符,二者均係其見證代筆遺囑當時之過程等語,此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且就證人證言及錄影光碟內容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69即100 年7 月21日筆錄),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亦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而以99年8 月31日鳳地補字第0002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以原告逾15日尚未補正,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以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繼承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然關於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確符合繼承登記相關規定之要件,因尚有未明,而應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
亦即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將本件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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