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647,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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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莊叁梅
輔佐人 伊掃魯刀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高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35345號(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3 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35345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08951號函)。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80 、181 、18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以實測為準)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之原告起訴狀及第12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80 、181 、18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以實測為準)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24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新北市○○區○○段180 、181 、18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改制為被告;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少量桂竹,依現況無法認定是否有使用之實,原告亦未提出77年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以99年8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08951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丈夫伊掃魯刀(原姓名吳文明)於61年6 月初於烏來國中擔任教職,為便於往返就職之學校與住家,於63年9 月17日自烏來村4 鄰56號之2 搬遷並設籍至同村3 鄰啦卡路1 號定居。

71年6 月7 日伊掃魯刀前往大陸訪問而遷出,由原告擔任戶長,伊掃魯刀復於81年2 月10日遷入本籍。

直至100年4 月份,繼續不斷占有系爭土地,前後已達37年從未離開。

按民法第769條、第772條之規定,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20年期間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因時效取得而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目前仍住在啦卡路1 號,並繳交96及97年度之房屋稅,自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 點第1項之要件。

況啦卡路1 號自88年度開始出租野外露營用具一直至95年,亦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原告已於98年12月3 日贈與三女吳梅○○○區○○里○○鄰○○路1 號,惟迄今尚未辦理過戶,100 年7 月25日竟已被強制執行拆除。

被告意圖以法令限制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應依該法第32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綜上所述,並參據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訪查報告等資料,原告夫妻於77年2 月1 日以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迄今仍繼續占有該土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35345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8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08951號函)。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80 、181 、18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以實測為準)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於99年5 月7 日辦理現地會勘,原告指界系爭土地上有少量竹林,地上物經被告於會勘現場依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請原告附具77年2 月1 日前即已由原告或其祖先使用之證明文件憑辦,原告提出吳文明(即原告之夫)63年9 月17日於烏來鄉○○路1 號設籍證明(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8 月18日迷你谷野營社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9月27日迷你谷野營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啦卡路1 號96、97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做為該竹林為原告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前揭啦卡路1 號門牌相關文件,與竹林位置並不相符,故該設籍證明無法為系爭土地於77年2 月1 日前已有實際使用事實之證明文件。

系爭土地地上物為竹林,並非原告所稱○○○區○○里○○路1 號房屋,原告檢附所有資料中,關於竹林部分闕如,地上物與原告檢附資料二者並無相關,位置亦不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始使用人及使用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35345號訴願決定書(第3-8 頁)、被告99年8 月16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990008951號函(第33-35 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37-41 頁)、原告99年4 月19日申請書(第53頁)、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第55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而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自77年2 月1 日前即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事實,而否准其將該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是否合法?

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次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30個山地鄉(區)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㈠30個山地鄉(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0 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2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㈠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㈡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㈠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㈡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㈢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㈣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㈤77年2 月1 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 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 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㈠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㈡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

但妨害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第1項、第5 點、第6 點、第7 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承前所述,辦理公有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首應符合原住民於77年2 月1 日前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公有土地之要件。

而原告主張:其於77年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系爭公有土地,固據提出改制前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新北市○○區○○路1 號戶籍謄本、該房屋96、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3 頁)。

然查:1、觀諸上述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函載:「經查本鄉○○村○○鄰○○路1 號(戶長吳莊叁梅)房屋之門牌係於85年12月1 日係由烏來村4 鄰56號之2 整編而來。

但於63年9 月17日即有吳文明(伊掃魯刀)等人設籍…」;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原戶長吳文明遷出,民國71年6 月7 日變更吳莊叁梅為戶長」等內容,及原告係上述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啦卡路1 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固堪認原告於71年即居住使用新北市○○路1 號房屋之事實。

2、惟新北市○○路1 號房屋並未坐落系爭公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會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會勘確實,有載明:「六、會勘結論:1 、申請人僅提出啦卡路1 號門牌號設籍證明,並無使用本案180 、181 、182 地號之證明文件。

2 、本案180 地號、182 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181 地號為人行步道,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會勘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檢附其自71年起即居住使用新北市○○路1 號房屋之上述文件,即不足證其於77年2 月1 日前即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事實。

3、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固以97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被告等(即原告及吳梅瑄)應將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180 、181 、185 、186 、190 、169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烏來鄉○○路1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依序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1頁該判決主文第1項)。

惟查,該民事法院所勘驗之啦卡路1 號係鐵皮房屋(見該院卷97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 頁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8 行);

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 年7 月4 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24264號函檢附啦卡路1 號房屋稅籍記錄則記載:該於71年起課房屋稅之房屋係加強磚造乙節(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已見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上揭民事判決所指之啦卡路1 號,與原告71年所設籍居住房屋,非屬同一。

又該判決所指之啦卡路1 號實際上係95年12月18日始初編門牌之啦卡路2 號之11,係原告將啦卡路1 號門牌改掛於啦卡路2 號之11鐵皮建物之事實,且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臺北地院勘驗時陳明:「現場鐵皮房屋門牌號碼原為台北縣烏來鄉○○路2 號之11…」等語在卷(見同上該院卷勘驗筆錄),並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實地訪查確實,經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0年1 月10日北原社字第0991251197號函檢附之99年12月23日啦卡路1 號拆屋還地協調說明會會議紀錄載明:「㈠經實地訪查,啦卡路1 號房舍位置不符,且吳梅瑄女士亦表示,地址實際位處對岸。」

(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162頁),核與被告所提之訪查報告:「案經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北縣烏戶字第0940001774號函認定烏來鄉○○村○○路1 號房舍位置非申請人所訴現址,且申請當事人吳梅瑄女士於99年度現勘時,亦承認門牌乃移自別處,非房屋現址門牌。」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新北市烏來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6 日新北烏戶字第1000001638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8-14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出具其於77年2 月1 日前已使用且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證明文件,證明該事實,從而,被告駁回原告請求將系爭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80 、181 、18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以實測為準)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將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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