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昭華
輔 佐 人 徐智雄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曾國楨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發給第9533251389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1 年4 月9 日。
其間,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申請長期居留,被告以接受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曾國楨無同居之事實,於99年10月26日以內授移專一北縣儀字第0990900354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核發之第9533251389號依親居留證。
原告不服,以其與曾國楨結婚同居,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不法行為,雙方婚姻關係確屬真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69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其與曾國楨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訴外人即曾國楨之姪子曾耀輝家,迄98年7 月間,將戶籍遷入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王家全提供之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居所,惟因曾國楨無正當職業,必須憑藉原告之勞力四處打工賺錢,供曾國楨花用,經王家全建議於99年7 月間參加宜蘭縣政府委外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自99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呂思儀擔任看護工作,旋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特約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是其努力工作、認真生活之態度,與一般假結婚之案件有別,依民法所稱同居,係指廣義之具有相同居住所,並非必須長期居住在一起,其與曾國楨既登記於同戶籍,具有同居住所,已符合同居之事實,被告未詳予調查,僅憑其外出工作而未在居住地之事實,即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許可證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曾國楨之婚姻關係屬於真正,此事實已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具公文書的形式證據力,證據能力的法律效力即已經具足。
㈡原告與曾國楨之婚姻關係屬於真正,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反面解釋,表示原告與曾國楨已互負同居義務且已具備永久居留在一起之事實,雙方對此種互負同居義務即有欲永久居留在一起的同居事實皆不爭執,至今已有7 年,夫妻間婚姻關係有屬於真正之可能。
㈢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觀之,所謂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今原告與曾國楨夫婦兩人間僅暫時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明顯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發生。
則訴願決定引用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作為其駁回訴願之法源基礎,顯然違背法令,亦違背原告與曾國楨兩人間欲永久居留在一起的同居事實意旨。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99年4 月29日面(訪)談及99年8 月24日現地訪查所見情形如下:⒈查本案面(訪)談紀錄,原告與曾國楨均表示現戶籍(現住)地確於友人王家全住處其中一房間,惟因工作關係二人聚少離多生活並無交集,概稱無工作時,二人始同住相聚於王家全家中。
⒉該隊人員於99年8 月23日夜間電訪原告告稱,其個人因工作關係,於2 至3 日前甫離開新北市中和區申請(戶籍)地,現於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160 號從事工作;
曾國楨亦於5 至6 日前離開新北市中和區現住(戶籍)地,赴高雄從事裝潢等工作。
⒊99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現地訪查其申請(戶籍)地現住人王家全,初詢王家全表示,原告與曾國楨最近確住其家中且信件皆由其代收並轉交。
經該隊人員請王家全指引至該借住房問,房內僅空床一張,房內堆置王家全家人居家用品,經詢王家全為何無原告與曾國楨二人任何遺留或居家用品陳置,王家全無法回應;
復於其客廳置物櫃上發現棄置曾國楨信件數封(含央健保局、合作金庫信件各1 份,分別於99年8 月初、99年3 月9 日寄達該址),旋詢王家全為何原告與曾國楨長住該址末即刻轉交?為何房間無其等二人任何物品等,王家全終坦承表示,因原告為大陸同鄉,礙於同鄉情誼不忍拒絕其寄戶籍於此,據原告及曾國楨表示,執意登記寄放戶籍主因為申請定居時,移民署針對申請案會前往訪查,預留家中該空房係供訪查拍照憑以證明確住該址之用,實際上,原告與曾國楨並未居住於其中和家中,僅知原告在外工作四處跑,原告曾告知曾國楨現住高雄;
另王家全表示,曾國楨將相關信件收件地址登記其家中甚為困擾,其曾多次電請原告聯繫曾國楨前往將前述相關催繳信件取走,惟曾國楨置之不理,致迄今前述信件仍置放其家中;
該隊就王家全前述說法,詢問在場之王家全妻子、女兒,其妻、女點頭表示認同。
㈡原告所提與曾國楨非虛偽結婚,且經相關刑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事,與本案行政處分無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依親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其與依親對象有無同居之事實之存否,方為查究重點。
㈢原告於訴願時曾提出借住同意證明及戶籍遷入資料以證其與曾國楨確住新北市○○區○○路友人王家全住處一事,新北專勤隊於99年8 月24日實地訪查王家全先生,並於王君妻子及女兒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其證述原告為應付移民署審核及訪查,基於同鄉情誼不忍拒絕原告寄戶籍於此,原告夫妻實皆未住其家中,業經王家全證實無訛,此與99年8 月23日新北專勤隊夜間電訪原告時,原告偽稱其與曾國楨二人於數日前甫離開新北市中和區申請(戶籍)地之說法,顯有不符。
㈣夫妻經濟互持本為常情,原告於訴願程序時曾提出借據(95年6 月15日曾國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匯款單(曾國楨向萬泰銀行借款5 萬餘元,原告97年11月、12月各協助還款5 千元)部分,按社會一般認知,除非夫妻關係不佳或其他特別原因始需互簽借款字據,以維自身權益,誠如原告所言夫妻長期相互扶持,因工作因素不得已各奔西東、南北分隔兩地,偶而兩人皆有休假才得共聚王家全借住處所傾訴思念之情,為區區3 萬元即需簽以借據,實令人匪夷所思不易理解,況所提借款、匯款單據僅得證明雙方確有金錢往來,惟與夫妻有無共居之實無涉。
㈤原告於訴願時所陳夫妻共住同居之事實既經提供借住處所之共同友人王家全證實所言虛假,原告為圖謀職之便利,前往宜蘭縣政府委外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學習相關照護技能,並持結業證書向相關缺工看護中心應徵,以取得工作職缺之機會,皆屬個人工作技能範疇,與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無違。
㈥基此,本案經移民署派員查察,原告雙方顯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爰依法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5年4 月10日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許可證,並無不當。
㈦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頁)、 被告95年4 月10日發給第9533251389號依親居留證(訴願卷第35頁)、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7至19頁)、宜蘭縣政府委外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訴願卷第20至21頁)、原告與曾國楨間之借款字據(訴願卷第17至19頁)、原告於宜蘭縣工作之在職證明(訴願卷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廢止並註銷原告依親許可證,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依親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上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來臺依親居留,以大陸配偶與臺灣配偶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
而有無同居之事實,應指有無履行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言。
原告雖以:其與曾國楨之婚姻關係屬於真正,此事實已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屬實,表示其與曾國楨已互負同居義務且已具備永久居留在一起之事實,至今已有7年,具公文書的形式證據力,而今原告與曾國楨僅暫時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發生,則訴願決定引用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作為其駁回訴願之法源基礎,顯然違背法令等情為主張。
茲以:㈠本案經被告所屬移民署新北專勤隊99年4 月29日面(訪)談及99年8 月24日現地訪查所見情形如下:⒈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申請長期居留,原告與曾國楨於99年4 月29日在移民署署本部第九面談室接受新北專勤隊面談、訪談結果,均表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王家全住處,因為工作關係,二人聚少離多,經詢及是否擁有住家鑰匙,曾國楨稱王家全曾交付鑰匙,但其因工作關係未取,若回家會聯絡原告,原告則稱係免費借住王家全住處,其與曾國楨均無王家全住家鑰匙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 至13頁),則除原告與曾國楨二人就有無王家全住處之鑰匙一節,說法顯有出入外,且既無王家全住處之鑰匙,則原告與曾國楨究係如何同居在王家全住處,亦與常理未合。
⒉移民署新北專勤隊嗣於99年8 月23日對原告為夜間電話訪問,原告稱因工作關係,於2 、3 日前剛離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現於宜蘭縣蘇澳鎮安養院從事看護工作,曾國楨亦於5 、6 日前離開新北市中和區居所,赴高雄從事裝潢及電焊工作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 頁)。
⒊移民署新北專勤隊為求審慎及維護兩岸條例之法秩序起見,於99年8 月24日派員至王家全住所進行現場訪查,初詢王家全表示原告與曾國楨最近確住其家中,且信件皆由其代收並轉交。
經新北專勤隊訪查人員請王家全指引至該借住房間,發現該房間僅空床一張,屋內堆置王家全家人之用品,並無原告與曾國楨居家用品陳置,經詢問王家全為何無原告與曾國楨居家用品,王家全無法回應。
復於客廳置物櫃上棄置曾國楨信件數封(含中央健保局、合作金庫信封各一,分別於99年8 月初、99年3 月9 日即寄達該址),經詢問王家全既原告與曾國楨長住該處未即刻轉交,此時王家全始自承原告為中國大陸同鄉,礙於情誼不忍拒絕其寄放戶籍,原告及曾國楨君對其表示登記寄放戶籍主因為申請定居時,移民署會前往訪查,預留家中該空房係供訪查拍照憑以證明住居該址之用,原告與曾國楨君實際並未居住其家,僅知原告在外四處工作,及原告曾告知曾國楨現住高雄,其曾多次電請原告聯繫曾國楨前來取走信件,曾國楨均置之不理,故信件仍置放其家中等語,此有移民署新北專勤隊查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 至6 頁)。
⒋綜上移民署新北專勤隊查訪之結果,原告與曾國楨既無王家全住處之鑰匙以供出入,其等如何進出王家全住處以作為同居處所,已容有疑義;
次以由其等所稱同居於王家全住處其中一房間中,經查訪亦全未發現原告與曾國楨之任何衣物等居家用品,亦難認有何同居之事實可言;
再者,王家全既願提供原告與曾國楨二人寄放戶籍於其住處之舉以觀,顯見原告與王家全間非但並無怨隙,反而可見有一定程度之情誼,王家全當無為構陷原告一方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是王家全之上開陳述自與證據及事實無違,而堪可採信。
是被告依上開查證之事實及王家全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曾國楨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乃廢止訴願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經核並無不合,無違兩岸條例授權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旨。
㈡原告雖次以: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觀之,所謂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今原告與曾國楨夫婦兩人間僅暫時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主張其與曾國楨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發生等情。
惟查,原告固係以其與曾國楨因經濟狀況,必須在異地工作,而無法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作為其不能與曾國楨同居之正當理由。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縱認其此部分主張並非虛妄,則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或移民署新北專勤隊進行訪查時,自應將此情據實陳述,以符合兩岸條例及依親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之意旨,被告於進行准許與否之裁量時,當應依此實際狀況進行評估;
然原告捨此據實陳述義務而不為,於申請長期居留時虛報以王家全之住所為其與曾國楨之同居住所,自與事實不合。
繼以,王家全住處並非原告與曾國楨之同居處所,已論述如前,而原告於本案中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曾國楨是否確有同居處所,若有則其所在何處,甚且連曾國楨目前實際居住地何在均無法真正說出;
再者,本院曾詢及是否通知曾國楨以證人身分到場進行訊問,原告亦稱「不必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綜合上情,亦足以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曾國楨並無同居之事實。
㈢原告雖繼以:原告與曾國楨之婚姻關係屬於真正,此事實已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具公文書的形式證據力,證據能力的法律效力即已經具足等情為主張。
經查,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此項義務應在夫妻關係存續中,夫妻二人均應負之義務;
次觀之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依親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更規定大陸人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更可看出申請依親許可時,與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重要之要件。
本院為求審慎,特向桃園地檢署調取相關刑案全卷,經細繹該案全卷,相關刑案之所以發生,係出於曾國楨於98年3 月20日以原告離家去向不明為由,向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辦理協尋,陳稱其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原告進入臺灣以照顧其姪曾耀輝之子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進入臺灣等情,而依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係以曾國楨於偵訊時翻異前供、原告入臺後曾與曾國楨一同居住在曾耀輝之住處一段期間、原告與曾國楨二人均自陳曾發+ 生性行為、原告在臺期間並未經查獲從事有何不法行為等情事,因而認定原告與曾國楨並非假結婚,而於98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由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曾國楨於93年3 月26日結婚並非虛偽,及原告曾於95年間與曾國楨共同居住在曾耀輝住處等情。
惟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期間係發生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之後,原處分作成之時間更在不起訴處分一年餘之久,自不得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曾國楨93年間結婚並非虛偽,及二人曾於95年間共同居住曾耀輝家中之事實,遽而將上開結婚及同居之效果向後無限延伸,進而推定該二人有永久同居之事實。
而依移民署新北專勤隊實際查訪之結果,原告與其依親對象曾國楨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確實並無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將先前結婚之合意與同居之概念加以混淆,自不得執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作為原告與曾國楨永久同居之證明。
㈣至於原告另提出王家全98年7 月7 日出具之借住證明書、曾國楨戶籍謄本、95年6 月15日簽立之借據、銀行存款憑條、宜蘭縣政府99年8 月18日頒發之結業證書、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表、呂思儀出具99年11月23日在職證明書、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名片等影本,或與事實未能相符,或無礙上述原告未與依親對象曾國楨同居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依親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許可證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