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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4號
100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麥升
黃綉婷
黃綉惠
黃裕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彥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8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47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麥升之配偶黃金泰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生前分別於93年7 月5 日、6 日自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轉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900,400 元至原告林麥升之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0月2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加計前次贈與3,445,389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7,526,984元,應納稅額3,445,389 元,並以被繼承人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445,389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07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者,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307 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分別著有判決可參。
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稅捐機關向人民課徵遺產及贈與稅而發生爭訟時,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凡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具備負舉證責任。
在遺產稅及贈與之課徵時,應由稅捐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之法律效果,即所由發生之構成要件即「遺產或贈與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黃金泰於大陸考察時95年10月23日倉促病逝,對於投資事業間往來情形均無交代,原告等人以其存留之銀行存摺等資料,依稅法規定向所轄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甚至死亡前2 年間與子女有所資金往來,雖非贈與,為免與稽徵機關爭議,亦已補報贈與稅有案;
黃金泰生前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且與許多投資事業互有資金往來,故銀行存摺中資金之匯入、匯出難免存在係同一筆資金之運用,而有被稽徵機關審核時重複計算之虞,亦即銀行存摺中往來款項,被當「遺產」視之便不無疑義,而系爭之標的為其生前2 年(即93年)與其他企業或個人間之資金調度,衡情度理系爭之金額分別為2,650,000 元、900,400 元及10,011,709元,以其金額尾數尚有400 元及709 元以觀,均為借貸款項之往來,加計週轉利息或補足其他應計差額所致,與一般贈與常為整數金額有別,被告逕以之為「贈與」,豈合乎常情?㈢黃金泰於93年間或之前即與林麗靄及弘靖公司因投資關係互有借貸,若以銀行帳戶有匯入對方之款項,即推定為贈與,則私經濟之資金往來,豈非均成為稽徵機關課贈與稅之對象,且被告不應昧於所掌握黃金泰銀行往來資料,即顯示黃金泰確有投資及與他人調度資金之事實,縱認定課徵生前贈與,亦應查明前揭款項有無曾經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受贈人有允受之事實(即存在贈與事實?),原告等人曾於97年1 月4 日向被告陳報,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黃金泰、93年10月15、26日分別交付300 萬元、100 萬元給黃金泰及100 萬元給原告林麥升(即黃金泰配偶),供黃金泰週轉用,黃金泰93年10月29日匯回該公司之款項,是為資金借貸往來,前揭往來情形被告輕易向其所轄弘靖公司(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8 號)查證即可清楚,此亦為核課稅捐時稽徵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卻不為之,僅以所謂「…申請人提示弘靖公司提領金額合計9,000,000 元與贈予人轉存該公司金額10,011,709元不符…」為由駁回復查,試問借貸往來若加計利息,金額豈會與原借款金額完全相符?又弘靖公司是否曾與黃金泰有金錢借貸?弘靖公司既屬被告所管轄之納稅義務人,自有查明之義務,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上之所該當,訴願決定(第6 頁)徒以「…該提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償還被繼承人黃金泰之借款…」若真如此,訴外人弘靖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難道有因贈與而產生之「其他收入」之核定?否則即與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當年度結算申報之核定相違背,反證亦即不存在黃金泰對該公司之贈與。
㈣另林麗靄93年7 月28日(152,000 元)及93年8 月17日(3,400,000 元)曾於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552,000 元,還黃金泰借款,以上金錢往來是否存在?原告等人之主張縱不為原查單位採信,借貸雙方尚有一方可以查證,被告卻仍不查明,僅以「…惟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提領現金3,552,000 元係交付與贈予人…」為由駁回,按所指「贈予人」即黃金泰已然去世,有關系爭款項之收受,原告等人如何「提示具體事證」證明係交付與贈予人(即指黃金泰)?被告如此指摘豈非認定「死無對證」!原告等人無法舉證黃金泰收到林麗靄款項有無存入銀行或將合併其他資金運用,但依當時黃金泰資金之運用情況,絕無「贈與」之意思,核課贈與稅顯與事實相悖,若以「…系爭款項亦經林君及弘靖公司動之運用…」遽認「贈與行為成立」,試問,借或還之款項放在帳戶內不運用,則資金借、貸有何意義?故資金經運用(動支)並足以佐證證明「贈與行為」之成立,此亦與邏輯推論相違,顯非合理!以黃金泰於大陸考察時於95年10月23日倉促病逝,期間完全無任何所謂「重病期間」財產安排之可能或疑慮,更何況系爭款項,均為死亡前2 年間與他人之資金往來,與其當時事業經營狀態相當,且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即便是子女亦難全盤了解,訴願決定採信原查機關所謂「…該提領資料僅能證明林麗靄君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償還黃金泰君之借款…」蓋私人往來與公司有設帳記錄不同,更何況系爭款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間發生,借貸事件已了結,苛求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提出「具體事證」無非緣木求魚,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是依主觀意識決定遺產或贈與總額之範圍,未予審酌原告等人主張之合理性,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課稅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且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㈣贈與人於生前93年7 月5 日、7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轉存現金2,650,000 元、900,400 元合計3,550,400 元至其配偶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3年10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
㈤有關贈與弘靖公司部分:系爭款項既經存入弘靖公司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且系爭款項亦經該公司動支運用,原告雖提示弘靖公司於90年5月24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0 月26 日分別自第一銀行提領現金5,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9,000,000 元之存摺紀錄,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惟該提領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償還被繼承人黃金泰之借款,且被繼承人黃金泰當日並無同額現金存入,又原告主張弘靖公司所提領現金與系爭贈與金額之差額係加計週轉利息或補足其他應計差額所致,惟未附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日提領500 萬元係借予黃金泰,惟查與該公司90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金額皆0 元之資料不符,其主張亦委無足採。
㈥關於贈與林麗靄部分:系爭款項存入林麗靄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提示之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林麗靄於93年7 月28日及8 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152,000 元及3,400,000 元,合計3,552,000 元,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惟該提領資料僅能證明林麗靄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償還被繼承人黃金泰之借款,又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提領現金3,552,000 元係交付予被繼承人黃金泰,且查被繼承人黃金泰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並無同額現金存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有尾數,與一般贈與常為整數金額有別乙節,查贈與稅之核定並非以金額整數抑為尾數論斷,而係以財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而論,原告以系爭金額有尾數即主張非贈與,顯有誤解。
㈧另原告主張弘靖公司是否曾與被繼承人黃金泰有金錢借貸及林麗靄曾返還被繼承人黃金泰借款,稽徵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惟被告卻不查證乙節,查被告為審理本案,曾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原處分卷第9 頁)、98年10月15日及99年5月21日利用電腦資料查詢弘靖公司稅籍資料及該公司90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62至70頁),俾利勾稽查核,有該公司上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進行調查,亦屬誤解。
㈨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以被繼承人黃金泰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弘靖公司及林麗靄,並經渠等動支運用,核認其有贈與之事實,尚無不合;
又原告既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加以否認,自應就系爭資金之流動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各節,核不足採。
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黃金泰自彰化銀行轉存現金合計3,550,400 元至其配偶(即原告林麥升)之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3年10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並以被繼承人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445,389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㈩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存摺影本、原告林麥升97年1 月4 日陳報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戶往來明細資料(弘靖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6年11月22日新店營字第09650012031 號函、黃金泰、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黃金泰)、華南銀行97年1 月25日華店存字第09700031號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黃金泰)、財政部96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120 號函、彰化銀行97年2 月22日彰北新字第0970397 號函、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金泰)、彰化銀行97年4 月28日彰北新字第998 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弘靖公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被告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8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1000804號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林麗靄)、彰化銀行存摺支領(黃金泰)、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黃金泰)、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弘靖公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麗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黃金泰於生前93年7 月5 日、7 月6 日自其彰化銀行轉存現金2,650,000 元、900,400 元合計3,550,400 元至其配偶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3年10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並以被繼承人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445,389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㈡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㈢查原告林麥升之配偶黃金泰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其生前分別於93年7 月5 日、6 日,自其彰化銀行,轉存現金2,650,000 元、900,400 元,合計3,550,400 元,至原告林麥升之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於93年10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 1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 ,是系爭資金13,562,109元自黃金泰處流向林麗靄及弘靖公司後,該等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林麗靄及弘靖公司,由其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並經渠等動支運用,自堪認林麗靄及弘靖公司有允受之實。
故系爭13,562,109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
則被告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泰轉存2,650,000 元及900,000 元係為借貸款項,林麗靄已於93年7 月28日及93年8 月17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52,000 元及3,400,000 元,合計3,552,000 元,還款予被繼承人黃金泰,系爭款項絕非贈與。
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日交付現金5,000,000 元、93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3,000,000 元、93年10月26日交付現金1,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黃金泰週轉,另由原告林麥升代轉1,000,000 元予黃金泰,被繼承人黃金泰於93年10月29日匯回款項,實為資金借貸往來款項,並非贈與行為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陳稱: 「系爭款項,均為死亡前2 年間與他人之資金往來,與其當時事業經營狀態相當,且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即便是子女亦難全盤了解」等語( 見起訴狀第7 頁第4-7 行附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44頁筆錄) 。
可知,系爭資金往來具私密性,原告並不了解。
另本院請原告說明系爭借貸成立之時間、地點、有無借據及利息等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時間地點借期利息要向當事人確認。
弘靖公司確認後再查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則黃金泰與林麗靄及弘靖公司間有無互相表示合致借貸之意思?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有未明。
㈤次查,原告提出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林麗靄於93年7 月28日及93年8 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152,000 元及3,400,000 元,合計3,552,000 元,惟此筆現金究係交付予何人? 作何用途? 尚有未明。
而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林麗靄提領現金3,552,000 元確係交付予被繼承人黃金泰,即原告亦自承: 「( 問:原告可否證明林麗靄於93年7 月28日及8 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152,000 元及3,400,000 元,是交給黃金泰?)只能從帳面看出,因黃金泰已往生,無法確認。」
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而被繼承人黃金泰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明細並無同額現金存入,尚難認林麗靄已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金泰。
又被繼承人黃金泰轉存林麗靄3,550,400 元,與林麗靄提領之金額3,552,000 元不符,原告亦未能證明黃金泰與林麗靄有利息之約定及利息之計算方式,有無法勾稽之情事。
再查,原告提出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0月26日分別自第一銀行提領現金5,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9,000,000 元,惟此筆現金究係交付予何人? 作何用途?尚有未明。
而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弘靖公司提領現金9,000,000 元確係交付予被繼承人黃金泰,即原告亦自承:「( 問: 原告可否證明弘靖公司於90年5 月24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0月26日分別自第一銀行提領現金5,000,000 元、3,000,000 元及1,000,000 元,合計9,000,000 元,是交給黃金泰?)再看看有無其他資料可佐證。」
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又黃金泰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提明細並無同額現金存入,尚難認弘靖公司已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金泰。
又被繼承人黃金泰轉存該公司金額10,011,709元,與弘靖公司提領之金額合計9,000,000 元不符。
原告另主張弘靖公司交付100 萬元給原告林麥升再轉交被繼承人黃金泰,故弘靖公司共借給黃金泰1,000 萬元云云。
本院請原告說明黃金泰轉存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帳戶,何以弘靖公司提領之現金是9,000,000 元? 二者金額不符? 答稱: 「900 萬是因為直接轉給黃金泰,還有一筆其實是轉給林麥升,加起來就是一千萬。
可能是因為當初因為資金週轉而借貸,中間可能有加計利息,所以金額數字不會是整數。」
等語,本院再質之利息如何計算? 答稱: 「再向當事人詢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則原告未能證明黃金泰與弘靖公司有利息之約定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何以弘靖公司借給黃金泰1,000 萬元,黃金泰卻匯回10,011,709元予弘靖公司? 即有無法勾稽之情事。
另弘靖公司90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金額皆為0 元( 見原處分卷第66-69 頁) ,並無記載應向黃金泰收款之資料。
綜合以上各等情,無從以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弘靖公司之存摺資料證明黃金泰與渠等間有借貸關係。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額有尾數,與一般贈與常為整數金額有別云云,惟查,贈與稅之核定並非以金額係整數抑為尾數論斷,而係以財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而論,原告以系爭金額有尾數即主張非贈與,容有誤解。
㈦另原告主張弘靖公司是否曾與被繼承人黃金泰有金錢借貸及林麗靄曾返還被繼承人黃金泰借款,稽徵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惟被告卻不查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
查被告曾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8年10月15日及99年5 月21日利用電腦資料查詢弘靖公司稅籍資料及該公司90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資料,俾利勾稽查核,有該公司上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9 、62-70 頁) ,又林麗霞相關資金查證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㈧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以被繼承人黃金泰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弘靖公司及林麗靄,並經受領者之經濟活動,核認其有贈與之事實,尚無不合。
又原告既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加以否認,自應就系爭資金之流動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各節,委無可採。
被告以被繼承人黃金泰自彰化銀行轉存現金合計3,550,400 元至原告林麥升之妹妹林麗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93年10月29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10,011,709元至弘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贈與,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13,562,109元,並以被繼承人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3,445,389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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