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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魏義友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鴻忠(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
再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里○○鄰○○路4-19號自用住宅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682 地號土地上無自來水管線,須設置自來水配水管線通過臺北市○○區○○段○○段354 及3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被告所管保安林地,遂依森林法申請租用,經被告99年10月12日羅政字第0991153598號函(下稱99年10月12日函)復以「……本案申請之林地係屬編入第301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為發揮該保安林之功能及效能,復以本處經管林地係屬公共用財產,應以公共使用、謀公共利益之使用原則下,本案仍請台端洽北投區公所協助自來水設置事宜,並由該區公所以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依森林法第8條相關規定向本處申請租用林地。」
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請,於所提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10月12日函,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承租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承租被告管理之系爭保安林地,乃屬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函拒絕,則係拒絕與原告成立私法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函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原告雖稱依據行政、私法雙階理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提供公有公共設施或同意申租所管土地,當屬公法關係,在決定後如何履行補助或因契約所生爭議,才屬私法管轄範疇,且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末段亦規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得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本件當可依行政訴訟提起救濟云云。
惟查,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
本件申租系爭公有土地事件,係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予特定人使用收益,其乃純屬私法關係,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看),且系爭土地之出租,亦非屬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末段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事件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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