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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玉媛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
吳惠蘭
溫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部訴決字第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81年3 月16日辭職退保在案。
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以申辯書向承保機關即被告,申請核發其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在94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
案經被告審酌後,以原告係於81年3 月16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 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爰以99年9 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9900450781 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作成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3月15日止任職公教人員公保年資計20年又4個半月,於離職退保時因未符年滿55歲之規定,故無法受領養老給付,此年資既未辦理結算,自有效且得予保留,並
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可憑。
㈡按94年1月19日增定之公保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文義解釋,可知本條款確係為保障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權
益,保障對象應及於所有退保改參加勞保或軍保者(包括
修法前既存未結算年資之被保險人),不應不合理限縮適
用對象。
㈢本件訴願決定亦肯定保留年資存在之有效性,未有94年1月21日以後始可適用之限制,自不能因請領時身份為公保或勞保之被保險人而為差別待遇,否則公保法第15條之1將形同虛設。
㈣銓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以行政命令任意解釋法律,不符法律位階。再者,縱使公保法
第15條之1 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應指勞保或軍保退職日期發生在94年1 月21日前,無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公保法第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在說明該條文新增之動機與目的,與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又按公
保法第26條已明定同法第15條之1 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
是該條文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94年1 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法理並無疑義。
至於銓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係公保業務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目的在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命
令等之依據,與公保法第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相符等語。
㈡提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原告99年9月13日申辯書、被告99年9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9900450781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及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
;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94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15條之1 前段及第26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其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設有規定。
且按銓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略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公保法第15條之1 規定,僅對94年1 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
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依公保法第26條規定,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1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故僅對是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予適用;
至於在該日以前改參加勞工保險者,尚無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係於81年3 月16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 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所為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公保被保險人,於81年3 月16日因辭職退保在案(原處分卷被證1 ),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以申辯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原處分卷被證2 ),經被告查認原告係
於81年3 月16日離職退保,已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 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 爰以99年9 月27日銀公保乙字第09900450781 號函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卷被證3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依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5條之1 規定,並未排除修法當時既存未結算年資之被保險人,並援
引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認為不應限縮其適用之對象,及銓
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以行政命令任意解釋法律,不符法律位階云云。經查,公保法第
1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項謂:「二、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
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
,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
,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
,係在說明該條文新增之動機與目的,核與法律適用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保法第26條已明定,同法第15條之1 之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施行。
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係於同年月21日生效。
是以該條文之適用對象,依法應限於94年1 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之人員,始符合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參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
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
舊事實,再審被告係於76年9 月15日轉投公保,其主張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係於77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77年修正之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亦揭此旨。本件
原告既於94年1 月21日公保法第15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81年3 月16日已離職退保,所稱依該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適用於修法當時既存未結算年資之被保險人云云,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顯有誤會。
至於銓敘部94年3 月25日部退一字第0942481839號函釋,係公保業務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據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解釋意見,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參照)之一種,核其解釋之內容,與公保法第2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律位階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
八、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係於81年3 月16日離職退保,非屬公保法第15條之1 所定得領取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適用對象,所為否准原告之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作成核發保留年資養老給付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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