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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長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池(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5650 號(案號:第0990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依此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時為準。
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1 月6 日起,算至100 年3 月7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雖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訴願決定,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33840 號函移由本院審理,於100 年4 月29日到達本院,此有該函之收文戳所載日期可考( 見本院卷第8 頁) 。
惟原告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將原告「訴願書」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路○ 段○ 巷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見本院卷第131 頁) ,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上開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業於100 年3 月3 日向被告遞交「訴願書」,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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