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2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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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6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台內密樺字第1000003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8月10日報警,略以其於該日上午在自家1 樓浴室洗浴時,其父即訴外人丁○○用力拍打浴室門扇,並大聲恫嚇要求其滾出來,復關閉室內電燈,更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致其心生恐懼等語;

並於該日赴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警分局)陳訴,由該局製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案。

嗣因原告認其父丁○○當時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之行為,屬窺見其身體與性隱私之行為,遂於99年7 月2 日對丁○○提起性騷擾之申訴,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於99年8 月2 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1618200 號函(以下簡稱北投警分局99 年8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經通知加害人3317H09904及現場目擊證人製作筆錄完竣,惟並無台端所述情事,且現場無法提供相關監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所提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等語。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完竣,以該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決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於99年11月26日以府社婦幼字第099418092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被告第9920540901號性騷擾再申訴決議書(以下簡稱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相關調查單位事實調查不清:⒈本件實係丁○○於98年8月10上午10時許以拍打踢蹦門扇方式,大聲恫嚇要求正在自家浴室洗浴之原告滾出來,並關閉室內電燈,復拉開浴室之紗窗、玻璃窗與拉簾,使原告性隱私嚴重遭受侵犯,原告始以熱水噴向丁○○,然丁○○仍不以為足,更至浴室外故意拉動瓦斯管線,佯裝引爆瓦斯,原告心生恐懼,故著衣逃往2 樓房間報警,丁○○仍拉扯追逐,原告於上鎖房門後以電話報警,至北投奇岩員警到來,原告要求以家暴事件通報,該員警遂要求雙方至派出所釐清事實並為家暴通報紀錄表。

⒉嗣原告與丁○○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

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丁○○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戊○○(原告之母)於該案99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就上揭丁○○於98年8 月10日之騷擾事實相關事證完全認諾,揆諸戊○○係當日現場目擊證人亦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顯見騷擾事實確有存在。

⒊當日原告僅關閉浴室窗戶並未上鎖,故丁○○得以掀開拉簾,且其突然掀拉舉動使原告不及關閉窗戶,相關單位逕行片面認定窗戶係上鎖狀態,顯有未察。

且當日家中僅有原告、丁○○及目擊證人戊○○,丁○○雖於被告99年11月11日調查報告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誰在裡面」,然其一開始即大聲恫嚇要求原告滾出來,何來不知原告在內,又戊○○於同日接受訪談時,略以「我兒子會激怒我先生曾說我先生是強暴犯,那是被陷害,是父母親的事等語」等語,亦與本件事實無關,事發當日於浴室洗浴之原告並無理由刻意與丁○○衝突,可見丁○○係刻意為上揭騷擾行為。

⒋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同法第18條第l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原係為保護被害人,然於本件調查程序,卻因未能對質而使丁○○得以說謊卸責。

反觀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民事案件數次開庭對質審訊,其所為判決顯較北投警分局及被告缺乏對質之調查結果為正確,況本件訴願決定僅採書面審查,囿於片面脫罪說詞,自難保障原告權益,是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所認丁○○確有打開浴室窗戶及窗簾之事實,誠為可採。

⒌本件最初由北投警分局家暴官即訴外人王培儒負責處理,其為免原告名譽受損而至原告居所通知,惟該通知遭丁○○撕毀丟棄,致該家暴官未能聯絡原告,直至以手機聯絡始能得知。

倘加害人未有上揭犯行,則何以阻擾相關事證之調查,顯見係丁○○為免處分始為阻擾。

且丁○○對原告之騷擾行為係長期且持續為之,有士林地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及99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可知原告係因忍無可忍始向警方通報。

然丁○○為免處分竟不斷說謊,此自各項調查中其說詞前後不一即明,相關調查單位全面接受其卸責之詞,未予查證,顯有違法。

㈡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顯為荒謬草率,悖離經驗法則: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其立法不獨保障女性,而係不同之性傾向及性別,男性自為受保護之列,尤其不對等關係中,如:老闆與員工、老師與學生、家長與子女等。

洗澡沐浴時全身赤裸,係涉及個人身體性隱私之重要活動,任何人均不得於違反他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為騷擾、窺伺,被告以原告與丁○○係父子關係為由認定不屬性騷擾,顯違該法立法意旨。

⒉丁○○系爭行為顯係以威脅、敵意方式騷擾、羞辱原告身體,使其性隱私喪失暴露。

且自警局申訴程序至訴願近1年期間,原告為爭取權益心力交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相關理由竟處處荒謬、草率,甚至悖離經驗法則,諸如本件事發於家中浴室,裝設監錄畫面誠屬不可能,然北投警分局調查報告(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卻載有「因現場無法提供監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等語。

⒊且原處分調查結論更以「縱然再申訴人將窗戶打開,外人亦無法因而窺見再申訴人的身體」等語,判定是否合於性騷擾要件。

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敵意環境之性騷擾」,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鄭津津教授建議先以合理第三人標準來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後,再以被害人主觀反應檢查(詳見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

丁○○系爭行為自客觀角度以觀,絕對係帶有性意味之冒犯與不合理之行為,被告雖指稱丁○○開窗僅係為阻止原告洗浴,然開窗雖得阻止原告洗浴,惟若丁○○選擇將室外之水源總開關關閉將更能阻止原告洗浴,其行為顯不合理,可窺丁○○透過性意味之羞辱意圖。

蓋洗澡沐浴時全身赤裸,係涉個人身體性隱私之重要活動,任何人均不得於違反他人自主意願情況下為騷擾、窺伺。

丁○○系爭行為明顯係以威脅、敵意方式騷擾、羞辱原告身體,使其性隱私喪失暴露。

至於外人是否窺見與身體性隱私是否受侵犯全然無關,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自被害人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其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縱原告與丁○○間存有財產糾紛,惟仍應藉他途解決,而非以嚴重侵害原告性隱私方式遂行其目的;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對丁○○作成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據此,必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涉有違法情事,方得請求鈞院撤銷之。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固有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長生活之進行。」

,然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尚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之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凡事件發生之背景、所在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事件發生時當事人之言行與雙方主觀上之認知等,均屬應予審酌之要件,非僅依其中一方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為唯一認定依據。

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換言之,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實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

而性騷擾是否成立,則由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據事件之各項主、客觀證據認定之。

㈢就程序面言,本件原告因不服北投警分局所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決定,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後,被告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再依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提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大會討論,作成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之再申訴決定,相關程序悉依法規命令辦理,並無違法之處。

㈣就實質面言,被告係衡酌原告與丁○○係父子關係,其二人因長期不睦,除屢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外,並有多起民刑事法律糾紛,原告亦承認本件係肇因於丁○○以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阻其使用家中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並不否認其與丁○○間履因使用浴室而生衝突,是縱丁○○確有原告所指述之行為,然其主要目的亦在阻礙原告使用浴室,非在窺探原告身軀,侵害其性隱私權,本件自與性騷擾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構成要件有間。

至於丁○○於他案之證詞僅在證明丁○○確係因浴室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且被告復自事發地點之浴廁照片,發現系爭浴室窗戶由內而外計有百葉窗簾、玻璃窗及紗窗3 層,其中玻璃窗關閉後應可上鎖,倘原告洗浴時將窗戶緊閉上鎖,則丁○○無由自外打開窗戶並拉開窗簾。

退步言之,縱原告未將玻璃窗關閉上鎖,然該窗外係通往後院之走廊,丁○○縱將窗戶打開,外人亦無從窺見原告身軀。

據此,被告本於本件各主、客觀證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調查,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討論,而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亦於法無違。

㈤據上所述,有關性騷擾再申訴事件之成立與否,本屬被告基於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屬被告獨立認定權限,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於程序面及實體面均無違法,本件訴願決定續予維持,自亦無誤,是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本件再申訴決議(即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復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

又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亦為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

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0日報警,略以其於該日上午在自家1樓浴室洗浴時,其父丁○○用力拍打浴室門扇,並大聲恫嚇要求其滾出來,復關閉室內電燈,更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致其心生恐懼等語;

並於該日赴北投警分局陳訴,由該局製作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案。

嗣因原告認其父丁○○當時打開浴室窗戶及拉簾之行為,屬窺見其身體與性隱私之行為,遂於99年7 月2 日對丁○○提起性騷擾之申訴,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以99年8 月2 日函復原告,略以「經通知加害人3317H09904及現場目擊證人製作筆錄完竣,惟並無台端所述情事,且現場無法提供相關監錄畫面可供調閱,故所提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等語。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完竣,以該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決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茲原告以事發當時伊正在浴室洗澡,其父丁○○以拍打門扇方式恐嚇伊,叫伊滾出來,並關閉浴室電燈,更到浴室窗戶旁,拉開浴室窗簾,致伊性隱私遭到侵犯,自成立性騷擾等語資為主張。

經查:⑴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覺受予以認定,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決定理由顯為荒謬草率,悖離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原告與丁○○二人係父子關係,渠等長期不睦,多有爭執、衝突,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本件肇始於原告之父丁○○認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遂阻礙其使用家中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致生衝突,惟原告所指丁○○以拍打門扇方式恐嚇伊,叫伊滾出來,並關閉浴室電燈等行為,究其目的旨在阻礙原告使用浴室,並非窺視其身體(因所謂「偷窺探視」鮮少以張旗鑼鼓喧譁之方式為之),且原告當時所進行之舉動為「洗澡」,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行為,核與性別無涉,其洗澡之地點復在浴室,而原告所指丁○○之上開舉止,均在浴室之外,尚無侵害原告性隱私權可言,本與性騷擾行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構成要件相間。

⑶且依本件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係一具有明顯圍籬(除門扇外,復有大片高度牆面)設施之建築物,浴室並非仳臨圍籬,其外設有可通往後院之長廊(走廊上方搭蓋遮陽板,其下安裝晒衣設施《掛滿衣架及衣物》,並堆放雜物,呈現較封閉狀況),浴室本身復安裝百葉窗、玻璃窗、紗窗3層窗戶,乃外人所不能自屋外即得以順利得見之場所。

是以,即便丁○○有原告所指至浴室窗戶旁,拉開浴室窗簾之行為,外人亦無得輕易窺見原告身體、侵害其性隱私之可能性,即堪以確定,自無性騷擾可言。

況原告自述當時伊用熱水噴向對方(即其父丁○○),對照原告所稱「對方不予滿足,故意拉動瓦斯管線,引爆瓦斯,所以我就跑到2 樓去報警,鎖上房間,直到警方過來」等情,足見丁○○確實意欲阻撓原告使用水、電、瓦斯及衛浴設備洗澡而已,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丁○○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之意思與行為,至為灼然。

⑷則被告依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即99年8月2日函),衡酌本件各主、客觀證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調查後,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委員大會討論決議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即非無憑。

⑸又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調查系爭事實並不清楚,實則士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案件原告之母戊○○之筆錄可作為依據,又本件未經調查機關行對質程序,逕以丁○○之陳述為據,系爭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即有瑕疵一節。

經查:①士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號案件判決業就原告主張之關於丁○○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部分;

丁○○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丁○○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侵害其身體權之部分等節,詳予判定敘明,有該判決正本影本1 份附卷可佐。

經查該判決所述與本件有關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即丁○○)於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見原告正使用浴室洗澡,即以拍打踢踹門扇方式且大聲恫嚇要求原告滾出來,且關閉室內電燈,故意打開浴室窗戶、拉簾讓原告喪失隱私,原告遭此威脅立刻逃離浴室打算報警,又遭被告拉扯,阻止原告報警等事實,為被告(即丁○○)所自承,應屬真正。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佯裝引爆瓦斯,拉開瓦斯管線並搬動瓦斯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威脅恐嚇之行為。」

(判決正本第3 頁參照)之論述,上開論述未能資為證明丁○○確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之行為之積極證據。

②原告雖稱其母戊○○之筆錄可作為丁○○有性騷擾之行為之依據,然查士林地院簡易庭上開判決業就原告主張有關丁○○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期間,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對於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件應訊時,有無陳述「丁○○一直騷擾原告」等語一節為調查。

依該判決正本第4 頁至第5 頁所載「經本院調取上開士檢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偽證案件卷宗核閱並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確認戊○○於該案件99年6 月21日偵查中唯一一次應訊時,並未陳述被告於98年8 月至99年3 月之期間,曾對原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有上開卷宗第25至27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宗第85頁勘驗記錄可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得到相當之憑信,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以觀,士林地院簡易庭就「丁○○有無騷擾原告」、「戊○○有無陳述『丁○○一直騷擾原告』」等情,已極盡調查之能事。

而上開判決並無援引任何戊○○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之筆錄,資為其判決理由或依據,自無從引為本案之參考,殊無再就該案件原告之母戊○○之筆錄調查之必要,特此陳明。

③至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前未給予其與丁○○對質之機會,請求本院傳訊讓渠等對質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明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依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規定,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換言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④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害人,其所為申訴,有申訴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包括黑白影印)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在客觀上已明白足就原告所為指摘,即其父丁○○究有否性騷擾行為加以判斷認定,業如上述,是原告有無與其父丁○○對質,尚無礙於本件性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

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 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甚明。

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北投警分局未給予原告與丁○○對質之機會,乃係為遵循保護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於法並無不合;

而被告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所檢送之再申訴決議(即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乃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 屆第4 次委員大會所為決議,其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既明白足以確認,且法律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復定有特別規定,則其於裁處前不給予原告與丁○○對質之機會,要難謂其程序或採證上有何違法或瑕疵可言。

另本件事實既經調查甚為明白,已如上述,自無庸再就另案即士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18 號案件原告之母戊○○之筆錄予以調查,原告所稱未給予其與丁○○對質之機會,即屬違法云云,殊屬誤解法令,本院亦無傳訊丁○○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從而被告以本件前經北投警分局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提性騷擾事件尚難成立,而以99年8月2日函復本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3屆第4次委員大會決議駁回,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遂以99年11月26日函(即原處分)檢送本件再申訴決議予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對丁○○作成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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