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31,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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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李敬之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蔡仲苓
阮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21日臺內訴字第099016502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 下稱改制前被告) 於99年5 月間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擬定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以同月13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420482號函報經內政部以99年5 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定,而由改制前被告以99年6 月8 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發布實施,原告因認已損害其在該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六分小段78地號等36筆土地之權益,乃對系爭公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對於須公告始生效之行政處分所為之揭示,僅踐行法定之程序,並無另為規制法律效果之決定行為,核其性質係單純之敘述事實及說明理由,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非行政處分,核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謂:㈠原告所有上開36筆地號土地位於被告公告之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原告原在其上設置烤肉、步道、座椅、涼亭、觀景平台及販賣部等設施,經營觀光遊樂業,販售入園門票,本件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涵攝事實認定有誤,且有多件重要事項漏未斟酌,復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不合。

㈡本件特定區都市計畫由被告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內政部所為之核定應屬備查性質,真正決定權為縣市政府,而非內政部,故系爭公告係屬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述部分) ,爰訴請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 種:一、市(鎮○○○○○○○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13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

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第21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第2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第3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準此以論,特定區都市計畫乃由縣(市)(局)政府先行擬定,俟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公告實施,縣(市)(局)政府僅為擬定機關,內政部具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其核定始為權限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至於縣(市)(局)政府在內政部作成核定處分後,所為之公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核定之特定區計畫內容,乃踐行使該核定處分對外生效之法定程序,並無規制原處分內容以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公告係行政處分,而以之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訴願書( 見訴願卷第243 至253 頁)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 可稽,並經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無訛在卷( 見本院卷第178 頁) 。

揆諸上開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181 頁) ,顯係改制前被告將內政部核定「變更十分風景區特定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之原處分予以公告周知,其揭示並無另行規制原處分所無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自非適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訴願決定雖為實體審查,而未為程序上駁回,於法尚有未合,但核與原告之訴合法與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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