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37,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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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6. (二)被告以原告93年5月13日將宜建公司股權16,996股合計
  7. (三)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在7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
  8. (四)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
  9. (五)原告接獲通知立即與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承辦人聯絡,得
  10. (六)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
  11. (七)受贈人駱彥彰於98年8月11日死亡,原告於其繼承人辦妥
  12. (八)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卻以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
  13. (九)原告於9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贈人駱彥彰配偶山
  14. (十)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另在98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因股權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於93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宜建公司之股權16,996股
  17.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18. (三)本件之課徵標的物依規定係指原告於93年度贈與宜建公司
  19. (四)至原告主張另案於93年間以受贈人所有之課徵標的物(即
  20. (五)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本
  21.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22.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3.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訴外人陳俊良所有宜建公司股權
  24.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25. (二)次按本案應適用之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
  26. (三)又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
  27. (四)另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與贈與標的物相同
  28. (五)經查: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5月13日將
  29. (六)原告雖主張:宜而宏公司股權93年贈與稅一案,原告係以
  30. (七)原告又主張:同一家族之「宜而宏公司」、「宜建公司」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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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7號
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翠萍
卜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0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0057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3日將其所有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建公司)之股權16,996股贈與訴外人駱彥彰,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贈與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9,846,429元,贈與淨額18,846,42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4,442,785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4,442,785元。

原告於98年7 月20日具文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宜建公司股權16,996股)抵繳系爭應納贈與稅;

被告以附件不齊,除以電話通知補件外,另以98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085號及98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379號函通知補正。

原告主張因受贈人駱彥彰於98年8 月11日死亡(繼承人於98年11月3 日經核准拋棄繼承),俟喪家辦妥繼承事宜後,再請繼承人出具股東同意書等;

被告以原告經多次通知仍無法補齊,遂以98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復於99年8 月25日及99年10月18日繕具實物抵繳申請書,分別以陳俊良(原告之子)及原告所有之宜建公司股權抵繳應納93年度贈與稅;

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申請抵繳標的,既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及保管為由,分別以99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1454號函及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對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函復不服,於99年11月29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先以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A號函復:「……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否准台端申請93年度贈與稅實物抵繳函先行撤銷,俟報局核示後,再行辦理,請查照。

說明:台端99年11月29日訴願書辦理。

( 本所99年11月26日收文) 」,嗣再以100 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10010003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申請以宜建公司之股票抵繳應納93年度贈與稅,因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歉難照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以原告93年5月13日將宜建公司股權16,996股合計19,846,429元贈與駱彥彰,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漏報贈與稅4,442,785元,並裁罰同額罰金,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財贈與字第H1Z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所附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繳納期間展延至98年10月1日。

原告遂於98年7月20日向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申請實物抵繳93年度贈與稅。

(三)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在7月24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財產清單、股東同意書、受贈人同意書、受任人身分證影本、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等資料,原告在98年7月29日將前述資料陳報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應符合贈與稅實物抵繳規定,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才會通知原告補正上述資料。

(四)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085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財產清單1份、股東同意書、受贈人同意書、受任人身分證影本、修正之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

同理,應該是符合贈與稅實物抵繳規定,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才會再次通知原告補正上述資料。



(五)原告接獲通知立即與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承辦人聯絡,得知實物抵繳申請書需要更正,需將罰鍰與滯納金一併列入實物抵繳部分,故原告將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需要之更正申請書、宜建公司財產清單、罰鍰通知書、股東名冊等補正資料,於同年8月6日陳報至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

(六)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8年9月3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379號函通知原告,10日內再次補正抵繳財產清單、全體股東同意書、受贈人同意書等三項資料,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四次通知原告補正實物抵繳資料,足證,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贈與稅是完全符合規定。

(七)受贈人駱彥彰於98年8月11日死亡,原告於其繼承人辦妥繼承事宜後,於同年9月11日將抵繳財產清單、全體股東同意書、受贈人同意書等補正資料陳報至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

(八)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卻以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未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之原因,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

(九)原告於9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贈人駱彥彰配偶山裕萍及宜建公司負責人,作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主張贈與自始無效,並在收到雙掛號回執後,於同年10月5日向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申請註銷93年度贈與稅及罰鍰案件,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於同年月12 日將全案轉請被告審查並副知原告。

(十)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另在98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因股權已完成移轉登記,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再行檢送核准文件辦理,原告依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函示,在同年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原告贈與駱彥彰股權案,經回覆因已逾消滅時效而不能撤銷贈與。

()查原告亦為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而宏公司)股東,曾因宜而宏公司股權93年贈與稅案而申請實物抵繳,經訴願後撤銷原處分同意以實物抵繳,以非原告之第三人股東股權作實物抵繳,於99年3月31日完成實物抵繳,第三人股東股權轉讓與中華民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官主動與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承辦人員聯絡本件情節後,通知原告得以其他股東之股權申請實物抵繳,原告遂於99年8月25日以宜建公司股東陳俊良所有股權19,488股中之8,181股,計9,551,987元,申請實物抵繳。

()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99年9 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1454號函知原告,申請實物抵繳非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

()原告前往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請教承辦人否准申請實物抵繳原因,回覆須以受贈人駱彥彰之股權作實物抵繳,原告向駱彥彰繼承人山裕萍協調,始知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回覆原告,因拋棄繼承使駱彥彰所有股權已歸屬國有,不能用駱彥彰之股權申請實物抵繳,須用駱彥彰以外之股東股權申請實物抵繳。

()嗣原告以自己所有股權,於99年10月18日再度申請實物抵繳,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仍以同樣理由否准原告以實物抵繳贈與稅,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以「非屬課徵標的物」駁回原告訴願。

查宜而宏公司股權93年贈與稅一案,原告係以訴外人藍欣怡股權作實物抵繳,本件受贈人駱彥彰股權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變易為國有而不能作為實物抵繳之課徵標的物,然駱彥彰股權在變易為國有前,其權利基礎係建立於宜建公司下,是以課徵標的物應為宜建公司股權,故凡宜建公司股權均應為本件之課徵標的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誤解。

()次查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多次通知原告補正辦理實物抵繳資料,嗣又以非課徵標的物否准原告申請實物抵繳,同一家族之「宜而宏公司」、「宜建公司」,核准宜而宏公司以股權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否准宜建公司股權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同樣情形,不同結果,其間作法反反覆覆,使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原則。

另被告以「非課徵標的物」駁回原告之申請,則何者屬於本件之「課徵標的物」,依首揭法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綜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1月2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以訴外人陳俊良所有宜建公司股權8,181股抵繳93年度贈與稅案件之贈與稅4,442,785元、罰鍰4,442,785元及滯納金671,993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5月13日將其所有宜建公司之股權16,996股贈與駱彥彰,經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查獲,核定原告贈與總額19,846,429元,應納贈與稅額4,442,785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4,442,785元,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申請以原告所有宜建公司股權抵繳前揭贈與稅,經查對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雖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惟所提出抵繳之實物既非課徵標的物,且宜建公司有財務危機,屬不易於變價,核與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款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遺贈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故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3項規定。

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30條第4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所明定。

又「關於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與贈與標的物相同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抵繳納之贈與稅款乙案,不宜受理抵繳。

說明:二、查本案申請抵繳贈與稅款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既非課徵標的物且屬不易於變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規定不合,不宜受理抵繳贈與稅款。」

財政部85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50010994號函釋參照。

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是以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

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

……其中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而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權限。

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母法意旨相違。

……」司法院釋字第343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之課徵標的物依規定係指原告於93年度贈與宜建公司股票予駱彥彰且已登記受贈人名下之股票,則原告現所有宜建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核非屬課徵標的物,況宜建公司嚴重虧損,股權已無任何價值,均為原告所不爭,自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該股票亦屬不易於變價之實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若無從變價,則與變現之目的相違,使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

準此,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否准原告以宜建公司股票申請抵繳,尚無不符。

(四)至原告主張另案於93年間以受贈人所有之課徵標的物(即宜而宏公司股權)獲准抵繳贈與稅,查該案係以課徵標的物辦理實物抵繳,而本件係以非課徵標的物之股票申請實物抵繳,兩者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餘地。

(五)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依對原告有利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審核,惟仍不符規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8年7 月20日抵繳申請書、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8年7 月29日陳報書、原告財產清單、宜建公司股東同意書3 份、受贈人同意書、宜建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99年3 月26日裁處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085號函、原告98年8 月6 日陳報書、原告98年8 月6 日更正抵繳申請書、宜建公司財產清單、被告93年度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宜建公司股東名冊、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379號函、原告98年9 月11日陳報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號函、原告99年8 月25日抵繳申請書(以陳俊良股權申請抵繳;

第二次申請)、宜建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告99年10月18日抵繳申請書(以原告股權申請抵繳;

第三次申請)、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1454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9年8 月4 日宜執禮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28427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四字第0991007597號函、原告98年11月20日撤銷贈與股權申請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1014361號函、原告98年10月5 日註銷93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申請書、原告99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原告99年11月26日訴願書(申請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A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 號函、被告100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00000111號函、財政部100 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06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0000573 號)、宜建公司96年2 月26日96宜(混)發字第0006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332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宜院瑞家家辰98司繼309 字第23974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訴外人陳俊良所有宜建公司股權 8,181 股,非課徵標的物,變價不易,不符合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規定,否准原告抵繳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及「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

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及「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分別為98年1 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 號令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84年1 月13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10178號令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本件贈與人即原告93年度贈與稅款截至98年1 月21日止既尚未繳清,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所稱「本法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原應適用98年1 月22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惟關於抵繳贈與稅之申請,修正前之規定(即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較有利(98年1 月22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新增課徵標的物得抵繳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限制,並就其中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時價已下跌者,規定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財產之應納稅款為限),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應適用之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

是以如以非課徵標的物申請抵繳,是否符合要件及其實物是否易於變價,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且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如該實物無從或難以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該條前段規定意旨相違。

而所謂「變價」者,係將原非現金之財產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

因此,所謂易於變價之實物,係用以抵繳之實物,可以在短時間內,以合理之費用,經由交易轉換為接近抵繳價值之現金者,倘用以抵繳之實物有價無市,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抵繳價值之現金,或交易之費用過鉅,則屬「不易於變價」。

(三)又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大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

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予以調查核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

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

……其中所謂『易於變價』,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而排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權限。

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母法意旨相違。

……」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所謂「變價」者,係將原非現金之財產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

因此,所謂易於變價之實物,係用以抵繳之實物,可以在短時間內,以合理之費用,經由交易轉換為接近抵繳價值之現金者,倘用以抵繳之實物有價無市,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抵繳價值之現金,或交易之費用過鉅,則屬「不易於變價」。

是以,依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或贈與稅均應以現金繳納為原則,實物抵繳為例外。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抵繳,如以非「課徵標的物」之實物申請抵繳時,該用以抵繳之實物應同時具備「易於變價」及「易於保管」兩要件,非如原告所稱得「易於變價之實物」或「易於保管之實物」二者擇一,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另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與贈與標的物相同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抵繳應納之贈與稅款乙案,不宜受理抵繳。

說明:二、本案申請抵繳應納之贈與稅款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既非課徵標的物且屬不易於變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不合,不宜受理抵繳贈與稅款。」

業經財政部85年2 月15日台財稅第850010994 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5 月13日將所有宜建公司之股權16,996股贈與駱彥彰,乃核定93年度贈與總額19,846,429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4,442,785 元及罰鍰計4,442,785 元。

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20日、99年8 月25日及99年10月18日繕具實物抵繳申請書,申請以課徵標的物(宜建公司股權19,996股)、陳俊良(原告之子)及原告所有非課徵標的物之宜建公司股權,抵繳應納贈與稅,被告審核結果,分別於98年9 月22日、99年9 月6日及99年11月2 日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 號、第0991011454號及第0991003703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原告對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03703號函不服,主張略以,其申請抵繳標的物與本案課徵標的同為宜建公司股票,且被告另就原告93年間以宜而宏公司股權贈與藍欣怡核課贈與稅案,其申請以課徵標的之宜而宏公司之股權抵繳該案贈與稅業已辦理完竣,本案應比照辦理等;

經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A號函,將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03703號函先行撤銷,並敘明將再行辦理;

嗣經重行審酌後,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以所有宜建公之股票抵繳93年度贈與稅乙案,因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歉難照准,請儘速繳納。

說明:一、依據台端99年11月29日訴願申請書……辦理。

二、……台端申請以所有宜建公司之股票抵繳93年度贈與稅,其既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另台端申請以受贈人所有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抵繳93年度贈與稅案,核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比照援引之適用」等語,否准原告抵繳之申請等情,此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99年3 月26日裁處書、原告98年7 月20日抵繳申請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085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379號函、原告98年9 月11日陳報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80002633號函、原告99年8月25日抵繳申請書(以陳俊良股權申請抵繳;

第二次申請)、原告99年10月18日抵繳申請書(以原告股權申請抵繳;

第三次申請)、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1454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1013703號函、原告99年11月29日訴願書(申請書)、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A號函、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9003721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宜而宏公司股權93年贈與稅一案,原告係以訴外人藍欣怡股權作實物抵繳,本件受贈人駱彥彰股權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變易為國有而不能作為實物抵繳之課徵標的物,然駱彥彰股權在變易為國有前,其權利基礎係建立於宜建公司下,是以課徵標的物應為宜建公司股權,故凡宜建公司股權均應為本件之課徵標的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誤解云云。

然按「本法第30條第4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所明定。

經查:本件之課徵標的物,依前揭規定係指原告於93年度贈與宜建公司股票予駱彥彰,且已登記受贈人名下之股票,則原告現所有宜建公司股票,核非屬課徵標的物。

次查;

宜建公司嚴重虧損,此有宜建公司96年2 月26日96宜(混)發字第006 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股權已無任何價值,均為原告所不爭,自難以在短時間內經由交易轉換為合理價值之現金,該股票亦屬不易於變價之實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3 號解釋,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若無從變價,則與變現之目的相違,使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

準此,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以宜建公司股票申請抵繳,尚無不符。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同一家族之「宜而宏公司」、「宜建公司」,核准宜而宏公司以股權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否准宜建公司股權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同樣情形,不同結果,其間作法反反覆覆,使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基本原則云云。

惟查:該案係以課徵標的物辦理實物抵繳,而本件係以非課徵標的物之股票申請實物抵繳,兩者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餘地。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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