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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何秀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3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8 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31700 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5 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補正被告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關於裁判費部分,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已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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