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典試委員就系爭科目之評分顯有寬嚴不一判斷瑕疵,屬違
- (二)本案應允許原告調閱相關試卷及評閱標準,始合乎法律規
- (三)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主張:
- (一)應考人之成績評定係典試委員之專業判斷,除非程序違法
- (二)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 (三)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複查申請後,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
- (二)查原告參加99年會計師考試,因系爭「審計學」、「高等
- (三)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科目申論題部份,原告皆已按審計公報
-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辨明典試委員於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99年專門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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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家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100考臺訴決字第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99年會計師考試),因「審計學」、「高等會計學」、「稅務法規」等3 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分別為58分、59分及55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99年12月7 日以被告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科目未獲及格,認為各該科目申論式試卷評分偏低,且有寬嚴不一情形,故於99年12月14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嗣經考試院100 年3月23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042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典試委員就系爭科目之評分顯有寬嚴不一判斷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自得撤銷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25號判決亦明確揭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
復依典試法第24條:「(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
故若典試委員行使判斷餘地之際,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踰越權限、權力濫用等情事,得由行政法院撤銷評分決定,再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可參。
2、原告自被告公佈99年會計師考試答案後,即根據考卷上之記號核對估算分數,發現系爭科目之估算分數與被告寄發之成績單所載顯有不同,資將評分疑義說明如下: (1)審計學:申論題第三題,原告已依我國審計公報詳答主查會計師及其他會計師之分別;
第四題,原告列明兩項錯誤行為並說明其錯誤理由。
(2)高等會計學:申論題第二題,原告已將捐贈分錄及重分類分錄列出;
第四題,應考人已敘述比例估計法之特性及資產、負債及權益總額。
(3)稅務法規:申論第一題,原告列明根據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暫繳日期、會計師、藍色申報書簽證暫繳辦法及遲繳相關處分;
第三題,原告說明擔保稅款之類別及其折價程度。
3、承上,原告業已將系爭科目之申論題詳細回答如上述,然典試委員卻給予原告極低之分數,典試委員所為評分顯有寬嚴不一之判斷瑕疵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本案應允許原告調閱相關試卷及評閱標準,始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
1、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訂有明文。
顯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聲請閱覽卷宗時,卻因被告將系爭科目之試卷列為禁止閱覽部份,致原告無法閱覽系爭試卷。
惟本案系爭科目是否有典試法第24條所稱「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情形,應使原告有閱覽卷宗機會,始得釐清,故本案實有准許原告閱覽試卷及評閱標準之必要性。
2、再按,典試法第23條第1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依文義解釋,該規定應係限制應考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時,不得聲請閱覽試卷。
惟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辨明典試委員於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有無未充分考量應考人答題內容、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自應容許應考人(即原告)閱覽系爭科目試卷及評閱標準。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中,審計學、高等會計學、稅務法規等3 科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應考人之成績評定係典試委員之專業判斷,除非程序違法或形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1、99年會計師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下稱會計師考試規則)第22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
應考人之成績評定係由典試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於專門學術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若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即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2、再者,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依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釋字第31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99年會計師考試之申論式試卷,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會議,商定評閱標準,並經閱卷委員依此標準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此外,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於閱卷開始後,得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
由此觀之,試卷評閱程序相當審慎而嚴謹。
(三)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複查申請後,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調出全部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單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亦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皆無錯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故於99年12月7 日以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科目未獲及格,質疑其申論題之評分顯有寬嚴不一之判斷瑕疵,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遂再檢視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結果分別為:「審計學」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9 分,第2 題評為13分,第3 題評為4 分,第4 題評為2 分,合計得分28分;
「高等會計學」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15分,第2 題評為4 分,第3 題評為1 分,第4 題評為5 分,合計得分25分;
「稅務法規」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5 分,第2 題評為10分,第3 題評為2 分,第4 題評為2 分,合計得分19分。
仍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
爰此,被告對原告上述3 科目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規定辦理,處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7 日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及考試院100 年3 月23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42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案原告就系爭科目申論題部份,皆已按審計公報或其他法律規定詳細回答,惟典試委員卻給予原告極低之分數,顯見典試委員所為評分標準有寬嚴不一之判斷瑕疵;
且典試委員行使判斷餘地時,未充分考量應考人之答題內容,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即得撤銷該評分決定云云,據為主張。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未予原告系爭科目及格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科目及格之處分,有無理由?原告得否閱覽系爭科目試卷及評閱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
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
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
、「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
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 、2 、3 項、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第2項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
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
…。」
(二)查原告參加99年會計師考試,因系爭「審計學」、「高等會計學」、「稅務法規」等3 科目成績分別為58分、59分及55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各該科目考試成績,被告於收受原告複查申請後,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調出全部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單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亦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皆無錯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故於99年12月7 日以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系爭科目未獲及格,質疑其申論題之評分顯有寬嚴不一之判斷瑕疵,並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遂再檢視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結果分別為:「審計學」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9 分,第2 題評為13分,第3 題評為4 分,第4 題評為2 分,合計得分28分;
「高等會計學」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題 評為15分,第2 題評為4 分,第3 題評為1 分,第4 題評為5 分,合計得分25分;
「稅務法規」申論題部分共計4 題,其中第1 題評為5 分,第2 題評為10分,第3 題評為2分,第4 題評為2 分,合計得分19分。
仍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等情,有原告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7 日選專一字第0993302584號書函(以上資料附被告機關可閱覽案卷)、系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審計學、高等會計學、稅務法規等3科考試試卡及試卷(以上資料附被告機關不可閱覽案卷)等附卷可稽。
本件核無漏未評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上述3 科目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核屬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科目申論題部份,原告皆已按審計公報或其他法律規定詳細回答,惟典試委員卻給予原告極低之分數,顯見典試委員所為評分標準有寬嚴不一之判斷瑕疵;
且典試委員行使判斷餘地時,未充分考量應考人之答題內容,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云云;
但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參照)。
復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
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複查申請後,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調出全部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發成績單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亦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皆無錯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遂再檢視原告各該科目試卷,仍未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情事;
其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均無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有判斷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辨明典試委員於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有無未充分考量應考人答題內容、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自應容許應考人(即原告)閱覽系爭科目試卷及評閱標準,始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閱覽試卷及評閱標準,係關於分數評定衍生之申請,核其性質,應屬前開所謂「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範疇,故依前開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又「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1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考試之評分程序,因涉及高度學術、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如全面公開相關程序細節,將妨礙考試行政目的之達成。
典試法在立法上強化民主機制,以委員會之組織,佐以各類辦理考試人員職掌劃分及階段抽查監督之方式,係因應考試特殊性質之正當程序,應可有效減少未能公開之流弊。
本件依典試法第23條第2項第1款既已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則試卷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依其他法律禁止公開者,不論係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或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並無請求公開或閱覽試卷之權利。
再者,原告所稱之評閱標準,乃係考試評分程序的一環,因命題評分均為高度專業之判斷,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始有典試法第23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此亦與同法第28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目的相符。
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或試圖透過其他方式以瞭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
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標準依同法11 條 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28條之規定,仍為各該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
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除引發應考人就其等答題內容與閱卷委員評分觀點之仁智爭議,而造成考試結果的不確定外,並未能發揮具有檢視個案考試是否違法之功能,且評閱標準亦有可能涉及相關參考答案,其公開不但無助達成追求公正及效率之考試目標,且亦有違反典試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故原告聲請閱覽評閱標準,於法尚難認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中,系爭審計學、高等會計學、稅務法規等3 科,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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