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85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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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4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 告 曾潤廷
曾潤錦
曾潤崇
曾潤翔
曾櫻梅
曾鸞芳
曾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92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3 線富興縣界段(92K +700 -96K +260 )舊有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訴外人曾淮嶽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57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3年4月15日府地二字第2425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遂以83年5月13日83府地籍字第71779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83年5月14日起至83年6 月13日止。

因本件工程徵收當時徵收計畫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明嶽(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曾淮嶽),原告因而以83年6月6日83 府地籍字第81315號函(下稱原告83年6月6日函)通知曾明嶽領取,且因原告於83年發放補償費時,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切結書,造成83年6月22日曾明嶽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85,920元。

嗣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淮嶽(95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陳情,原告調查後始發現上開誤領情形,遂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及98 年1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007732號函(下稱原告97年12月29日函及98年1月22日函)通知曾明嶽(89年3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繳回誤領之補償費885,920元。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4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70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另交通部以98年4 月13日交總(一)字第0980003259號函向內政部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經內政部以98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12215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 月29日函)予以核准撤銷徵收,原告旋據以98年7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73B 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以98年7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73 C號函(下稱原告98年7 月27日函)通知被告:「……二、本案新竹縣峨眉鄉○○段○○○段579-3 地號土地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三線富興縣界段(92K +700 -96K +260 )舊有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用地。

因土地徵收清冊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曾明嶽,致公告錯誤,發給曾明嶽徵收補償費885,920 元整,曾明嶽於83年6 月22日領取補償費完竣。

本案既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處分,原誤領之徵收補償費應予繳回。

……四、誤領徵收補償費繳回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至99年2 月28日止。

繳款銀行……逾期未繳回徵收價額者,本府逕依民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追繳。」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79896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所涉誤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不得以作成下命處分方式為之,乃將原告98 年7月27日函撤銷,原告遂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無論人民或機關,如有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請求或給付,均得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曾櫻梅、曾鸞芳、曾繡芳等三人曾對原告98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該函,惟決定理由係以:「本件訴願人所涉誤領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其行使方式,則誠難謂原處分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為誤領系爭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73C 號函命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系爭補償費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

從而,有關訴願人所涉誤領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

本件係因原告誤通知曾明嶽領取補償費並發放之,事後發現補償費發放對象有誤,已撤銷對於曾明嶽領取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並將原徵收處分撤銷;

又因曾明嶽已死亡,其對原告所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返還885,920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明揭斯旨。

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經查原告以83年6 月6 日函通知曾明嶽後,曾明嶽始有權依該通知向原告請求領取補償費,故該函實係原告就補償費之領取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為一授益行政處分。

嗣原告發現補償費發放對象錯誤,旋以97年12月29日函撤銷上開違法授益處分,並請被告繳回曾明嶽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使曾明嶽領取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原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㈢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認:「機關學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給1次補助費,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若該搬遷補助費有誤發之違法情事,則該機關學校自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循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自為撤銷誤發部分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受領搬遷補助費者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

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機關學校該『自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

經查曾明嶽係因原告之違法授益處分始得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885,920元,該授益處分即為曾明嶽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而在該授益處分尚未撤銷前,曾明嶽領取系爭補償費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行使,而在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淮嶽之子曾潤二於96年3月27日向原告陳情,並經原告以97年12月29日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違法授益處分後,系爭補償費885,920元之利益始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

㈣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明嶽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曾明嶽曾任鄉長,應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竟對原告將其誤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等情,隱瞞不告,反將錯就錯領取系爭補償費,被告辯稱曾明嶽至過世仍不知有此情事,實屬狡辯。

再者,縱曾明嶽非明知無權領取,惟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憑空領取系爭補償費,亦有重大過失,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曾明嶽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之用於購置不動產或用於他途,與本件應返還該筆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況被告亦自承曾明嶽死亡時仍遺有不動產,故被告抗辯曾明嶽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92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返還誤領補償費,與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處分,洵屬二事:⒈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會議之決議即自承:「1.本徵收案因原徵收計畫書土地徵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及校對疏忽等原因致公告清冊及補償費發放錯誤,故由本府追回原發價錯誤之價款並請原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報請內政部核准依規辦理更正徵收。

2.請原需地機關籌編辦理更正徵收相關經費,本府全力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程序。」

亦即,因誤繕及校對疏忽等原因致補償費發放錯誤一事,由原告請求返還誤領之補償費;

因誤繕及校對疏忽等原因致原徵收計畫書土地徵收清冊及公告清冊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錯誤、辦理更正徵收及籌編相關經費部分,由原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

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79896號訴願決定亦認為:「本件原處分機關請求返還誤領補償費,與本部核准撤銷徵收處分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據本部98年6月29日核准撤銷徵收處分,以98年7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80118973C號函命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系爭補償費,亦有不當。」

⒉原告依據上開會議之決議,以97年12月29日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誤領之補償費,該函明載:「說明:一、依據本府97年11月13日召開研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會議紀錄辦理……」、「三、……本案徵收補償費誤領發生於83年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足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誤領之補償費,與由原需地機關辦理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洵屬二事。

否則,於原需地機關未辦妥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之前,原告豈能發函要求被告繳回誤領之補償費。

原告雖主張97年12月29日函係撤銷對於曾明嶽領取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並請被告繳回誤領之補償費;

內政部撤銷原徵收處分,曾明嶽所領取之補償費失所附麗,無法律上原因,應予繳回云云,惟與上開事證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況被告曾對原告97年12月2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57081號訴願決定認為:「三、經核,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98年1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007732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尚難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稱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移送執行之情形。

是以,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亦可證原告主張97年12月29日函係「撤銷對於曾明嶽領取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83年6月6日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誠屬可疑,蓋該函僅係一紙通知,且未記載受文者,有無送達予曾明嶽,均屬不明,是縱令該函為行政處分,亦未證明已發生效力;

又該函「需帶證件」欄第一點明載:「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住址相同戶籍資料)。」

竟仍發生本件誤發或誤領情事,益證此係相關承辦人員之作業疏失,非可歸責於曾明嶽。

㈢原告主張97年12月29日函係撤銷83年6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云云,既與法規不符,且與其上級機關認定相違,自不足採: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處分未明確敘明理由及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97年12月29日函之內容既未提及「撤銷」二字,又無述及何一日期暨文號之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更無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其依據,其主旨更未提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一事,在在證明該函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所訴即與事證不符,依上開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函亦與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⒊況,內政部訴願決定亦認:「……三、經核,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98年1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007732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97年12月29日函係「撤銷對於曾明嶽領取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云云,亦與其上級機關之認定相違,而無可採。

㈣本件誤領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自曾明嶽83年6 月22日誤領時即起算,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5 年時效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⒈曾明嶽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土地徵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及校對疏忽等原因,而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對曾明嶽於其83年6 月22日誤領補償費之日起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該日起即得行使該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之徵收,僅係曾明嶽誤領補償費之原因,而非其領取補償費之法律依據,有權領取者係真正所有權人曾淮嶽。

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係指機關學校對不符資格之現住人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發給搬遷補助費,該現住人受領享有該搬遷補助費利益,其法律依據係機關學校所為誤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因此,機關學校自應先撤銷誤發部分之違法行政處分,始生現住人受領搬遷補助費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與本件係因土地徵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及校對疏忽等原因致誤發補償費予非所有權人曾明嶽迥然相異,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⒊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本院最近各庭一致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著有判決。

⒋經查,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83年6月22日起算,一般時效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尚有殘餘時效8年以上,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5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從而原告以97年12月29日函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費,以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均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原告於96年3月27日或96年4月26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費,至以98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經依法報准撤銷徵收處分,應繳回補償費時,已逾法定2年期間,其撤銷自不合法: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淮嶽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潤二發現誤發補償費一事,旋即於96年3 月27日將誤發清冊影印送原告所屬地政局地籍課呂明勳課長查處,此有曾潤二在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寫信給院長之陳情函記載「……陳情人於96、3 、27將上旨清冊影送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籍課呂明勳課長查處……」可稽,可見原告於96年3月27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費一事。

⒉又依原告97年8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091345號函(副本知會曾潤二)明載:「說明:……二、……然陳情人(曾潤二)於96年4月26日陳情補償費領取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查處。

三、另本府曾於96年6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60085584號函請內政部釋示……」,足證原告自承於96年4月26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費一事。

⒊爰此,原告於96年3月27日或96年4月26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費,直至以98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經依法報准撤銷徵收處分,應繳回補償費時,已逾法定2年期間,其撤銷自不合法。

㈥曾明嶽於83年6 月22日誤領補償費,係信賴政府機關之作業,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不得撤銷之:曾明嶽於83年6 月22日誤領補償費時已85歲高齡,且當時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同時被徵收,實難期待其能注意所有之土地有幾筆?各筆地號為何?以及所有權人姓名有無誤繕等情事,是曾明嶽並無原告所稱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況曾明嶽擔任鄉長係其壯年之事,與其85歲高齡誤領補償費,兩者並不相干,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政府機關之作業,且誤領之補償費於其死亡前業已處分而不存在,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

再者,該違法授益處分亦因受益人曾明嶽死亡而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

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曾明嶽死亡時,其所受之系爭補償費利益已不存在,且被告並未繼承系爭補償費之利益,而不知悉有誤領補償費之情事,因此,縱如原告所主張於97年或98年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被告亦應免負返還之責。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誤領之徵收補償費,有無逾時效?被告以其被繼承人誤領補償費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可否免負返還之責?

五、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7 、118 、119 、121 、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亦為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具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亦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

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

㈡ 本件訴外人曾淮嶽所有系爭土地83年徵收當時因徵收計畫所附之徵收土地清冊之所有權人誤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明嶽,原告因而以83年6 月6 日83府地籍字第81315 號函通知曾明嶽領取,且因原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狀及切結書,造成83年6 月22日曾明嶽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885,920 元。

嗣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淮嶽(95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 年3月27日向原告陳情,原告調查後始發現上開誤領情形,因曾明嶽業於89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基於繼承之法理,自繼承曾明嶽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通知被告應繳回曾明嶽誤領之補償費。

查該97年12月29日函為原告名義所製作,並附有原補償費發放清冊,且送達被告,核其全函及附件意旨,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曾明嶽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83年6 月6 日83府地籍字第81315 號函之違法通知,曾明嶽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繳回上開補償費之意思,故上開97年12月29日函實際上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

原告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循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 年時效,應自原告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被告主張本件誤領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曾明嶽83年6 月22日誤領時即起算,且於95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㈢又曾明嶽誤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其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

且曾明嶽誤領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誤領之補償費,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又曾明嶽雖於89年3月15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其抗辯誤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況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明嶽曾任鄉長,其既非不識字,亦非不懂行政事務之人,對於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應知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竟對原告將其誤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等情,隱瞞不告,反將錯就錯,憑空領取系爭巨額補償費,亦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說明,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5,92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並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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