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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3號
100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先德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俊融
許能全
謝佾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遴任,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警佐一階警員,自中華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以100年1月13日府人三字第10000002100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以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⒈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1920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處原告申誡二次部分: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可知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公務員全年度之職務上表現所為之總體工作評量,懲戒事由應於發生當年度呈現,始不違一般考績作為評量年度工作表現之精神。
惟查,原告縱有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無故未參加任職隊部當日勤前教育之違紀情事,此事實亦為原告任職之萬華分局警備隊所即知,並無不能立即反應於98年度考績之情形,然萬華分局卻於原告違紀約一個月後,始對原告懲處,相較原告其餘處分,於事實發生至懲處命令發布,其間僅相隔3、5日至13日,該次懲處程序上顯遷延過久,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自始當然無效。
至被告所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62局參字第29737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釋「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要與此無涉。
無效之行政處分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另為主張。
原告提起復審時對此已有指摘,亦未見被告提出適切理由加以反駁,惟復審決定仍以原告已逾提起申訴救濟期間為由,認原告就此懲處部分不得再加爭執,自有未洽。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4、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1882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令)部分:按被告頒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四㈡規定,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未滿1小時30分鐘者,予以申誡處分。
查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0日被排定擔任9時至13 時之備勤勤務,雖遲於10時始回到隊部,惟僅遲到一小時,萬華分局對此僅能擇一為遲到或未參加勤前教育之懲處,竟分別以二不同理由,對原告各處一次申誡處分,已屬就同一原因事實為二次之懲處,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復審決定對此未予深究,亦有違誤。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54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672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記過二次部分:⑴上開處分以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擔任機動派出所勤務時於巡邏車內睡覺,嚴重違反勤務紀律為由。
查原告當日於西門町鬧區執勤時遭遇大雨,因恐於店家遮雨棚下躲雨將影響商家生意,始坐入巡邏車內,但仍以目視前方暨後視鏡之方式觀察值勤地點往來秩序,絕無於巡邏車內睡覺之情事,當日所拍照片亦顯示原告當時確係目視前方,並無一般在車內坐睡會有垂頭或身體偏斜之情形。
雖證人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及當日拍照之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巡佐馮清直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稱原告當日有於巡邏車上睡覺云云,惟渠等所言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原告並無如證人所指在巡邏車上睡覺之情事,惟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35號再申訴決定書,僅以被告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即認定原告有此違紀情形,顯有偏失。
⑵況「(第1項)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第2款)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者。
……(第2項)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懲處人得循公正程序尋求救濟,受理申訴案件之承辦人員應與受懲處人員受懲處事件無利害關係,始得確保受理申訴案件不會有所偏頗、始能期待得以公正客觀之態度處理申訴案件,且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既包括復審、申訴、再申訴程序在內,則依同一法理,申訴、再申訴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有關審理人員迴避之規定,始符合程序救濟之本旨。
惟查,該次處分係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執行勤務督察時,認原告值勤時於巡邏車內睡覺,則督察員黃亮凱既參與該次處分,本應自行或申請迴避申訴程序,惟其竟仍負責處理原告之申訴事件,即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復審決定對此復未置理,亦有不妥。
雖本院向臺北市警局所調卷證中,關於該局暨所屬萬華分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之委員名冊上並無黃亮凱之名字,惟據原告了解,黃亮凱於會中有到場出席,如其僅係到場說明,固難認有上述應迴避原因,惟如其係代理其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則上開申訴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
⑶末以警察工作之性質較諸一般工作危險、精神壓力大、經常必須排班,日夜顛倒,工作時數遠較一般工作長,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不得以一般性工作之標準對待,而應依工作性質之特殊屬性為合理之對待處分。
本件原告固否認有擔服守望勤務時於巡邏車上睡覺之情事,然若本院審理後不採原告之辯解,仍認原告有睡覺之事實,亦應考量警察工作易造成警察人員身心疲憊之特性,衡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考核原則,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93100號令(下稱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令)申誡二次部分:上開處分以原告99年11月30日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私自前往查捕通緝犯,違反勤務規定為由,予以申誡二次,姑不論原告同日因同一事由既獲記嘉獎二次,又遭申誡二次,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14項規定關於「查捕要領」所載:「各級警察人員執行各種勤務、辦理有關業務、處理違規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辦刑事案件及處理電腦國人出入境轄區日報表時,均應隨時注意發掘逃犯身分,如發現可疑,應即進行追查,……如係逃犯者,則按照查捕查尋規定辦理。」
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各級警察人員對於逃犯,本即有加以逮捕之權責,原告因接獲線報,即刻前往捕獲竊盜之通緝犯,並無不當。
同作業規定第16項雖規定:「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接獲上級通報查緝要案人犯時,其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
惟細繹其規定,所稱「嚴禁個別執行查捕」者,係指「查緝要案人犯」之情形,且以主管已下令禁止者為限,良以一般所謂要犯,殆皆亡命之徒,若任員警隻身前往查捕,恐不免危及其個人生命安全,且一旦緝捕不成,亦將增加日後追捕之困難,故有予以設限之必要。
惟若非屬要犯,因查捕所涉危險程度較輕微,為免貽誤緝捕先機,當無如此嚴格限制必要,此通觀上開作業規定叁「查捕要領」其餘各項規定,即不難理解。
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查捕者,並非要犯,僅為竊盜通緝犯,且亦未見原告所屬長官對同此查緝情節者,曾有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之禁令。
是以,該次處分顯非適法,復審決定未審酌及此,容有怠忽。
被告雖引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20日警署督字第0980173551號函(下稱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謂該函所揭「三安」原則乃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之規定云云,然其既稱「原則」,即與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別,當無資為獎懲標準餘地,否則前揭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所稱,應無可信。
㈡萬華分局於99年間對原告所為諸多懲處,原告就同屬服勤遲到之情形,卻遭受多次不當之過重處罰,是被告對原告之懲處行為,不但有失客觀,亦有違比例原則,顯非適法,茲述如下:⒈原告於99年2月6日擔服17時至23時防制幫派蒐證勤務服勤,共遲到80分鐘,僅記申誡1次;
又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擔服17時至19時機動派出所勤務,遲至18時始返隊簽入服勤,遲到60分鐘,亦記申誡1次,分別有萬華分局99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236300號令及99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67500號令可查。
⒉惟原告於99年8月21日擔服15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簽出,遲至16時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60分鐘,卻記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1276200號令)。
⒊原告於99年9月3日擔服13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簽出,遲至13時40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40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同前令)。
⒋原告於99年11月21日擔服13時至15時值班勤務,遲至13時28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28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保訓會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訴稱萬華分局於原告違紀約1個月後,始予以懲處,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一節,按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略以:「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查原告於98年12月13日、16日無故未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之勤前教育,違反規定,經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核定申誡二次,並自發布日生效並無不當。
㈡原告訴稱萬華分局基於原告遲到違反勤務規定及未參加勤前教育,以99年1月22日令各核定原告申誡一次,係就同一事實之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查本件係以原告於99年1月10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8時40分勤前教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
又原告同日擔服9時至13時備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勤,違反勤務紀律,另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非屬以同一事實之重複處分。
㈢至原告訴稱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35號再申訴決定書,僅以萬華分局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即認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擔服機動派出所勤務時,確有於巡邏車內睡覺事實一節,查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員當日於現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期間為杜絕疑義,乃通知該分局武昌街(答辯狀誤載漢中街)派出所巡佐馮清直遞送相機拍照存證,斯時,原告均坐於車內打盹休息毫無警覺性,所訴係坐於車內躲雨、保持警戒狀態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
核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警察聲譽及形象,復依臺北市警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函略以:「在巡邏車內睡覺者,……從重記過貳次」,萬華分局以99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並無不當。
況原告於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就本件陳述意見時,僅對懲度有疑義,對其於巡邏車內睡覺之事實,並無異議。
㈣另原告於99年12月2日(實際查獲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利用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亦無線上執勤同仁併同支援,即自行前往查緝竊盜通緝犯,違反規定一節,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參、十六規定略以:「……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加以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曾發生警員賴智彥因人犯戒護缺失遭刺殺身亡之重大案件,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遂再三要求「三安」原則(即人犯安全、案件本身安全、自身安全),此為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之規定,不因查緝對象是否為「要犯」而有例外。
惟本件原告仍個別查緝竊盜通緝犯,明顯違反上揭規定,經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擬予記過一次,考量原告係爭取績效,且無致生事故,爰減輕為申誡二次,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萬華分局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第11款)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
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同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第2款)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㈠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萬華分局警佐一階警員,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經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明細(含事由、令等)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原處分、保訓會100年3月29日100公審決字第0044號復審決定書、人事行政局69年9月25日函、臺北市警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函、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雖對於前述事實經過不爭,但是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4、7、54、57等各處分事實有所爭議。
按「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
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循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
況上訴人就其平時考核部分,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所受記一大過二次、記過四次之處分,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對上開平日考核不得再爭執,原審法院未予審究,並非限縮司法審判權限,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7日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上述之主張,非本件所能救濟,且其所持之理由,亦不足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處原告申誡二次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縱有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無故未參加任職隊部當日勤前教育之違紀情事,為萬華分局警備隊所即知,應於98年度獎懲,萬華分局卻於一個月後,始對原告懲處,程序上顯遷延過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自始當然無效云云。
⑵被告則以按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釋「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查原告於98年12月13日、16日無故未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之勤前教育,違反規定,經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核定申誡二次,並自發布日生效並無不當。
⑶至於原告主張年終考績評定,係對公務員全年度之職務上表現所為之總體工作評量,懲戒事由應於發生當年度呈現,始不違一般考績作為評量年度工作表現之精神等語,本是年終考績之正常評定,但是萬華分局99年1月14日令並非「年終考績」而是「平時考核」,此觀原告所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自明。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平時考核係平時對於受考核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有考核時即得為之,故原告誤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認為本次考核為年終考績,應是誤會所致。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至12月間平時考核累積即足構成,並未限定記大過之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此次平時考核事件係發生於98年12月13日及16日,不應列入99年度之年終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有違法之處,尚無可採。
被告於98年度未將該事件所為之懲處,計入98年度之平時考核,基上理由,尚未違法,且觀如附表編號第1、2、5、6號所示,原告各獲得嘉獎1次共計4次嘉獎,其發生獎懲事實之時間,均在98年間,如以原告所持之理由,該4次嘉獎亦應同時扣除,則原告99年累積之獎懲,早已超過申誡20次,顯見各次之獎懲考核之事由並不限於發生於同年度為限。
申言之,行政機關為平時考核時,應以考核機關是否有故意陷害受考核人之意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而定,查本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處分時,原告功過剛好相抵,不能推定考核機關即萬華分局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考核,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陷原告於免職之意思,此部分之處分,核無違法。
至於被告所引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函釋「獎懲命令以發佈日期為生效日期」,乃認定人事命令生效日期,與本部分之爭議無關。
另原告主張本部分懲處,因萬華分局延於一個月後,始對原告懲處,程序上顯遷延過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乃原告私見,實無可採。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4、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月22日令部分:⑴原告主張,其雖於99年1月10日被排定擔任9時至13時之備勤勤務遲於10時始回到隊部,僅遲到一小時,依據被告頒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四㈡規定,服勤無故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未滿1小時30分鐘者,予以申誡處分。
萬華分局對此僅能擇一為遲到或未參加勤前教育之懲處,竟分別以二不同理由,對原告各處一次申誡處分,已屬就同一原因事實為二次之懲處,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10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8時40分勤前教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
又原告同日擔服9時至13時備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勤,違反勤務紀律,另核予申誡一次處分,並非屬以同一事實之重複處分。
⑶原告所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係原告於99年1月10日擔服9時至13時備勤勤務,遲至10時始返隊服勤,違反勤務紀律;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處分,係原告於同日未依規定參加服務單位(警備隊)8時40分勤前教育,核予申誡一次處分;
日期雖相同,但是時間不同,所應盡之義務亦不同,原因事實均不同,難認為該二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是其主張上述懲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54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記過二次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執勤時遭遇大雨,因恐於店家遮雨棚下躲雨將影響商家生意,始坐入巡邏車內,但仍以目視前方暨後視鏡之方式觀察值勤地點往來秩序,絕無於巡邏車內睡覺之情事,當日所拍照片亦顯示原告當時確係目視前方,並無一般在車內坐睡會有垂頭或身體偏斜之情形云云。
並否認證人即萬華分局督察員黃亮凱及當日拍照之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巡佐馮清直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證述原告當日有於巡邏車上睡覺之證詞。
⑵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員當日於現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為杜絕疑義,通知該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巡佐馮清直遞送相機拍照存證,斯時,原告均坐於車內打盹休息毫無警覺性,所訴係坐於車內躲雨、保持警戒狀態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
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警察聲譽及形象,依臺北市警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督字第09647791100號函略以:「在巡邏車內睡覺者,……從重記過貳次」,萬華分局以99年11月30日令核定原告記過二次,並無不當等語。
⑶上述原告否認有執勤於勤務車內睡覺之情事,並否認證人黃亮凱及馮清直之證言,均為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①關於證人即督察員黃亮凱不公正之主張原告主張,證人黃亮凱執行勤務督察時,認原告值 勤時於巡邏車內睡覺,其參與該次處分,本應自行 或申請迴避申訴程序,惟其竟仍負責處理原告之申 訴事件,即有悖正當法律程序,雖本院向臺北市警 局所調卷證中,關於該局暨所屬萬華分局99年度考 績委員會之委員名冊上並無黃亮凱之名字,惟據原 告了解,黃亮凱於會中有到場出席,如其僅係到場 說明,固難認有上述應迴避原因,惟如其係代理其 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則上開申訴 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
經查,證人黃亮凱非萬華分局99年度考績委員會委 員,為原告所不爭,且此次懲處為99年12月3日萬 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證人黃亮凱係以其 他與會人員參與,有該次會議簽到表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證人黃亮凱如 係代理其他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則 上開申訴程序即有瑕疵,其公正性即可堪訾議云云 ,在在均顯示原告無的放矢,委無可採。
證人黃亮凱公正既然無可懷疑,其證詞當可採信。
②本件事實,係原告未依規定服勤於車內睡覺,督導人員證人黃亮凱當日於現場觀察原告約10分鐘,為杜絕疑義,通知證人馮清直即該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巡佐拍照存證,業經該二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詳盡,有該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雖然原告對於證人黃亮凱、馮清直證言有所質疑,本院於前述①之結論對於證人黃亮凱公正既已肯定,其證詞當可採信,且其身為督導人員,自有督導之義務與責任,其取證,為杜絕疑義,亦係通知派出所派員,而證人馮清直亦係臨時被派出前去拍照存證,均無誣陷原告之可能,該二人之證詞自係可採。
則原告主張徵諸照片所示,當日天雨,且由側面觀察原告時,因其有戴寬邊眼鏡,眼睛適為鏡框邊架所遮擋,根本無法直接辨識其當時眼睛是睜開抑或閉著,證人卻於作證時稱伊於照原告側面時,原告眼睛並未張開,顯與事實有悖等等,均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③雖然原告對於證人馮清直證言與馮清直於99年12月31日和原告電話中所言「……左邊照的時候,我不知道你怎樣,但是正面照的時候我看你是清醒的,我看到你眼睛是睜開的,但聽說照片洗出來你的眼睛是閉著的,我也不知道是怎樣。
我想說是不是照相的時候你眼睛是模糊的,所以看起來是在睡覺」不符;
及證人於99年12月31日與原告電話對談時,曾兩度言及,其拍照當天有與督察員(即黃亮凱)說照相時原告並沒有在睡覺,但因督察員稱其在那裡走兩趟,原告均未搭理伊,故而其不敢再多說云云,認為其證言不實。
惟按同事間私下以電話訪談中,避重就輕乃人之常情,不能以原告私下錄音為憑,即得否認證人馮清直之證言。
故原告主張如依證人黃亮凱所言,原告當天始終未發現其到場,且其於證人馮清直拍照時又係站在巡邏車駕駛座之左後方,則原告若非先詢問證人馮清直,而其未搭理原告並告以原委,原告如何會找督察員黃亮凱說明,故證馮清直此部分所言,顯與常情有違,亦係原告個人之判斷,尚無可取。
至於原告是否為受閃光燈燈光而發覺被人照相一事,乃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事實時,依職權所為之發問,非證人主動有所證述,因此,原告主張參以照片所示,原告巡邏車駕駛座與車頭之距離僅約1公尺,其從側面拍完移至車頭拍照的時間應在3至5秒左右,若原告真有於車內睡覺,焉有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醒來,並立即向督察員說明,雖鈞院懷疑原告或係受相機之閃光燈影響而驚醒,但據證人所稱其不記得有無使用閃光燈,且照片上巡邏車之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均未有反光現象,況拍照地點為西門町鬧區,照明充足,根本無須使用閃光燈,足證原告當非受閃光燈影響而驚醒等語,與證人之本案事實證述無關,附此敘明。
④至於原告否認證人黃亮凱部分,又以:依原證4照片所示,不但巡邏車已被雨水淋濕,車 窗玻璃上積有甚多雨水,且路面亦甚濕漉,而照片 中立於車尾之警員(應為同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蔡 忠沙),亦確有著警用雨衣,非如證人所言,拍照 當時雨非下得很大。
又拍照地點乃人潮眾多且夜晚 亦相當明亮之場所,若僅係下小雨,拍照結果理當 清晰,絕非如原證4照片般模糊。
證人黃亮凱雖於應本院所詢:「拍照因為天暗了, 可能有用閃光燈?」而答稱:「是」,然當天拍照 根本無需閃光設備,也確未有使用閃光燈,已如上 述,足見證人所言亦非實在。
依證人所言,拍照之後,原告並沒有與證人馮清直 交談,而是直接找其解釋,惟此並非可信,已如前 述,茲不復贅。
證人亦稱,當日馮清直並未向其表 示原告沒有在睡覺云云,然證人馮清直於99年12月 31日在與原告電話對談中,曾兩度言及其拍照當天 有跟督察員(即黃亮凱)說照相時原告並沒有在睡 覺,但因督察員回答說其在那裡走兩趟,原告均未 搭理,故而證人馮清直即不敢再多說等語,已如前 述,由此益徵證人黃亮凱所言非屬實在。
證人雖稱其當天在現場約莫十分鐘多,原告均未發 現,然原告當日守望地點乃臺北市西門鬧區,人潮 來往頻繁,而證人亦自陳其當天係著便服,且均是 站在原告巡邏車側面或後方,並未站立原告面前, 致原告未有及時發現,應可理解,不能因此即判斷 原告係在車上睡覺。
證人雖稱原告當天任務是在西門町步巡,照理說不 可坐在車內云云。
惟查,原告當天之勤務係「定點 守望」,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7條 至第29條規定,並無如證人所稱之明文要求,是其 所言委無可採。
查上述閃光燈以及證人馮清直之電話錄音所引之原告 之解釋與看法,本院已經說明在前,不再贅述。
至於 原告主張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7條 至第29條規定,無證人黃亮凱所謂「步巡」而是「定 點守望」之勤務,均不能免除原告執勤「睡覺」之事 實。
因此,原告所云,其並無如證人所指在巡邏車上 睡覺之情事,惟保訓會100年3月8日100公申決字第00 35號再申訴決定書,僅以被告單方主張及模糊照片, 即認定原告有此違紀情形,顯有偏失等,均無可採。
⒋至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萬華分局99年12月6日令申誡二次部分:⑴原告主張,上開處分以原告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私自前往查捕通緝犯,違反勤務規定為由,予以申誡二次,惟原告同日因同一事由既獲記嘉獎二次,又遭申誡二次,自相矛盾;
且依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第14項規定關於「查捕要領」所載,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各級警察人員對於逃犯,本即有加以逮捕之權責,原告因接獲線報,即刻前往捕獲竊盜之通緝犯,並無不當。
細繹同作業規定第16項規定,所稱「嚴禁個別執行查捕」者,係指「查緝要案人犯」之情形,且以主管已下令禁止者為限,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所查捕者,並非要犯,僅為竊盜通緝犯,且亦未見原告所屬長官對同此查緝情節者,曾有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之禁令。
⑵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2日(實際查獲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利用輪休未依規定報備亦未領用裝備,亦無線上執勤同仁併同支援,即自行前往查緝竊盜通緝犯,違反「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參、十六規定「主官(管)應審酌與本轄有關人、地、事、物等資料,切實運用組合警力執行查捕,嚴禁個別執行查捕,以防逃脫及反擊」,警政署98年11月20日函遂再三要求「三安」原則(即人犯安全、案件本身安全、自身安全),此為各警察機關員警於偵辦各類案件均應遵守之規定,不因查緝對象是否為「要犯」而有例外。
原告仍個別查緝竊盜通緝犯,明顯違反上揭規定,經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考績委員會99年12月3日第14次會議決議,原擬予記過一次,考量原告係爭取績效,且無致生事故,爰減輕為申誡二次,是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⑶查原告既有違反上述「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其受處分,該處分應無無效之虞,而實質內容非本案所得審查,已在首揭說明,不再重複。
㈢又原告對於:⒈原告於99年2月6日擔服17時至23時防制幫派蒐證勤務服勤,共遲到80分鐘,僅記申誡1次;
又原告於99年11月29 日擔服17時至19時機動派出所勤務,遲至18時始返隊簽入服勤,遲到60分鐘,亦記申誡1次,分別有萬華分局99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0236300號令及99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3567500號令可查。
⒉惟原告於99年8月21日擔服15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簽出,遲至16時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60分鐘,卻記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9月7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9931276200號令)。
⒊原告於99年9月3日擔服13時至17時取締攤販勤務,未準時簽出,遲至13時40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40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同前令)。
⒋原告於99年11月21日擔服13時至15時值班勤務,遲至13時28分始返隊簽出服勤,遲到28分鐘,亦記申誡2次(參萬華分局99年11月30日令)。
主張萬華分局上開所為諸多懲處,其遭受多次不當之過重處罰,有失客觀,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云云。
查前揭本院已經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7日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上述之主張,非本件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本案關於警員之警察機關警佐停職、免職,為有權處分之行政機關。
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為警察人員,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如附表所示57筆獎懲,計為嘉獎36次、申誡26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0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業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法定免職要件,經萬華分局99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99年第15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決議原告應予免職,被告遂以原處分,作成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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