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96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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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93年間重新裝修及換新設備,其專屬旅館設備已列為固
  6.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租賃權益改良:指在
  7. 三、又因新旅館興起,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之預期作為,詳前公
  8. 四、再就被告復查決定依7年無殘值提列折舊,仍未依原告5年
  9. (一)房屋整修設計費等費用,帳列無形資產之理由在於其屬無
  10. (二)2F中庭造景、12F水池造景綠化、砌磚泥作工程、天花板等
  11. (三)人行道鋪設工程等費用,係屬整修供公眾通行,不能拆除
  12. (四)拆除鷹架工程和燈飾房間號碼等項目。前者屬修繕必需,
  13. (五)電腦刷卡鎖及電話視訊工程等項目,其係屬電腦系統軟體
  14. (六)水電配管線工程等項目,係屬汰舊換新,不可拆除取回。
  15. 五、除前述所列理由外,主要理由在於非原告自有房屋,上列修
  16. (一)房屋整修設計費、天花板等木作工程、木作隔間追加工程
  17. (二)2F中庭造景、12F水池造景綠化:係原有中庭水池,配置
  18. (三)人行道鋪設工程:金額僅65,000元,雖超過60,000元
  19. (四)拆除鷹架工程:無原告自有主要設備,不能歸屬固定資產
  20. (五)燈飾房間號碼等、床頭浮雕工程:屬於生財器具,若依固
  21. (六)砌磚泥作工程、外牆室內大理石、瓷磚泥作工程及淋浴門
  22. (七)鋁門窗工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23. (八)電腦刷卡鎖、電話視訊工程:係電腦周邊設備,若依固定
  24. (九)水電配管線工程:原告自83年起租賃房屋,至93年續租,
  25. 六、據93年所列裝修支出之各項目,絕非旅館專用設備,於93年
  26. 七、至於攤提年數係原告考量經濟因素及法令因素影響評估,根
  27. 八、原告基於捷運信義線計劃開始動工,不利營運影響經濟效益
  28.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列出原告修繕支出之所屬財
  29. 參、被告則以:
  30.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旅館業,其96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9,40
  31.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之租賃物改良支出為無
  32. 三、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該租賃物雖屬原告之使用權,惟
  33. 四、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
  34. 五、原告9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前開系爭房屋整修設計
  35. 六、綜上,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攤
  36.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37. 伍、本院之判斷:
  38.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39.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40.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第3目規定:「修
  41. (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
  42. (四)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折舊:……五、裝
  43. (五)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修正發布
  44. (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45. (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
  46. (八)前揭查核準則、會計準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
  47. 二、如附表各項目之修繕,應依耐用年數7年攤提:
  48. (一)如附表所示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為租賃物改良之支出
  49. (二)如附表各項次之性質,說明如下:
  50. (三)系爭18項次,既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資本支
  51. (四)原告雖主張如附表項次均是無形資產云云,但商業會計處
  52. 三、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如附表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
  53.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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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都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天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金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7990 號(案號:第1000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0,725,842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409,533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19,252,733元及6,483,699 元,應補稅額1,099,736 元;

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5,313,228 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5,328,228 元及15,000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營業成本1,473,109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04,965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對各項耗竭及攤提與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3年間重新裝修及換新設備,其專屬旅館設備已列為固定資產,依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7 年,估計殘值1 年提列折舊(附件二)。

其屬於租賃房屋之修繕、保養支出,因具備不能移動取回,依租約屬於出租人所有,否則移動取回招致承租房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故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此「租賃權益改良」之修繕及保養支出以盡善良管理責任,應為無形資產之權利,絕非屬於旅館專用設備。

依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旅館設備,係指旅館專用設備而言,其餘設備或權利應依其性質分類,旅館業之租賃房屋改良,與其他各行業之租賃房屋改良,並無不同,依商業會計法有一致性之適用,所得稅法亦同。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成本評價,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

因此,將租賃權益改良列為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此為選項,純屬企業之自主事項。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條件判斷,將租賃權益改良列為無形資產,合乎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被告應依法行政,必須尊重企業之選擇,維護原告之權益。

原告租賃權益改良係由租賃合約(附件三)產生,具有可辨認性,列為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4、65段之條件(附件四),且有限耐用年限無形資產之殘值通常為零,詳前公報第57段(附件五)之說明。

何況,依租約返還房屋,歸出租人所有,不得破壞或取回,否則乙方應負責賠償,故估計無殘值。

三、又因新旅館興起,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之預期作為,詳前公報第51段(附件六)之說明,及第85段(附件七)「因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之無形資產,其攤提年限為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期間與企業預期使用資產之期間二者較第3 頁短者。

且據租賃合約(詳見附件三)第11條明訂:「在租賃期滿前甲方(出租人)出售本租賃房屋暨土地時,得於2 個月前通知乙方(原告),在不影響乙方租賃權之原則,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租賃合約如經雙方同意得隨時終止,故以不低於稅法規定年限5 年攤提,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且不違反稅法之規定。

四、再就被告復查決定依7 年無殘值提列折舊,仍未依原告5 年攤提申報認列支出之項目,逐項說明其屬租賃權益改良而非自有固定資產之理由(數據詳如原告附表):

(一)房屋整修設計費等費用,帳列無形資產之理由在於其屬無形體,已消耗,為遞延性費用。

(二)2F中庭造景、12F水池造景綠化、砌磚泥作工程、天花板等木作工程、外牆室內大理石、鋁門窗工程、淋浴門工程、床頭浮雕工程、瓷磚泥作工程及木作隔間追加工程等費用,係屬維護正常使用,不能移動取回或拆除取回。

(三)人行道鋪設工程等費用,係屬整修供公眾通行,不能拆除取回。

(四)拆除鷹架工程和燈飾房間號碼等項目。前者屬修繕必需,已消耗,屬遞延性費用;

後者屬用品,已消耗,屬遞延性費用。

(五)電腦刷卡鎖及電話視訊工程等項目,其係屬電腦系統軟體,無形體,為遞延性費用。

(六)水電配管線工程等項目,係屬汰舊換新,不可拆除取回。

五、除前述所列理由外,主要理由在於非原告自有房屋,上列修繕費係對租賃房屋,維持正常使用或防止損壞之支出,並非對原告原有主要設備之修繕,再逐一補充理由證實非屬固定資產:

(一)房屋整修設計費、天花板等木作工程、木作隔間追加工程:依財政部98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4868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附件八)時,明確指出部分支出顯屬租賃權益改良而非固定資產(例如:「房屋整修設計費476,190 元」、「天花板等木作工程9,007,600 元」等即可佐證。

(二)2F中庭造景、12F 水池造景綠化:係原有中庭水池,配置之花卉植樹盆景等重新更換,維持使用,為期不超過兩年,隨時為配合美化環境更新。

(三)人行道鋪設工程:金額僅65,000元,雖超過60,000元之限額,依經驗判斷足以反映出應為一般損壞修理,決非新鋪設人行道,何況是騎樓供公眾通行之走道,豈可認為原告之固定資產?

(四)拆除鷹架工程:無原告自有主要設備,不能歸屬固定資產之資本支出,故其支出列為遞延費用,依稅法規定除訂有法定年數外,一般每年不低於20%攤提,即分5 年攤提應為合法。

(五)燈飾房間號碼等、床頭浮雕工程:屬於生財器具,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3)器具(含生財器具)5 年計列折舊,故原告按5 年攤提並無不同。

(六)砌磚泥作工程、外牆室內大理石、瓷磚泥作工程及淋浴門工程:係維持原租賃房屋牆壁地板或生財設備之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3項規定,准作為費用列支,但原告仍列為遞延費用,分5年攤提應為合法。

(七)鋁門窗工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加開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始列為資本支出,因係維持原租賃房屋之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故原告將其列為遞延費用,分5 年攤提應為合法。

(八)電腦刷卡鎖、電話視訊工程:係電腦周邊設備,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2)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3 年計列折舊,原告按5 年攤提已逾規定年數。

(九)水電配管線工程:原告自83年起租賃房屋,至93年續租,深恐水電管線陳舊,為保護員工及旅客之安全,換修管線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4項規定,准作為費用列支,但原告仍列為遞延費用,分5 年攤提應為合法。

故上列裝修支出之各項目,並無主要設備,而以他人所有之租賃房屋,錯認為原告主要設備之建築物設定為折舊年限,顯有不當又無理。

六、據93年所列裝修支出之各項目,絕非旅館專用設備,於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經會計師簽證認列為無形資產,依5 年攤提查定各項攤提,且經被告於95年12月23日更正93年度核定通知書,與96年7 月13日94年度依法核定通知書,確認為無形資產,各項攤提依申報數核定在案,應無疑義。

但95年度復查之復查員及原處分人員罔顧『誠實信賴原則』及『行政裁量權原則』,任意推翻93年及94年查核人員之核定,擴大行政權自行解讀行政命令與脫離法治,權力在握存有納稅人無可奈何之心態,片面強詞奪理且不理會2007年12月5 日於財政部首頁之訊息公告的新聞稿「賦稅」(附件九)將未攤銷費用視為設備資產,顯然離譜有失「行政專業判斷」,而96年查審人員未能勇於任事仍據以核定,未盡其行政權責本分。

七、至於攤提年數係原告考量經濟因素及法令因素影響評估,根據該因素所決定之年限較短者5 年攤提(附件六)。

按分攤年數之估計決定,應屬於企業之自主權,為原告管理階層之責任,預期使用個別無形資產之期間而定,被告無權藉口替代企業決定分攤年數,甚至延長分攤年數,否則逾越裁量範圍,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1段攤銷期間及攤銷方法之評估(附件十),明確指出「企業應至少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評估有限耐用年限無形資產之攤銷期間及攤銷方法」,若資產之預計耐用年限與先前之估第6 頁計數不同,攤銷期間應隨之改變。

八、原告基於捷運信義線計劃開始動工,不利營運影響經濟效益,經評估將會縮短年數,故93年度原依估計7 年攤提,94年變更改以5 年攤提,97年已轉為虧損即可證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費,……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附件十一)與租賃物耐用年限無關,攤提年數法無明確規定,可在2 年至10年之間攤提,且非為設備資產,更無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提列折舊。

故原告未攤銷費用依效用所及經濟年數5 年分攤提列,合法合理。

再依鄭丁旺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9 版第558 頁(附件十二)明確將租賃合約歸類為「合約基礎類無形資產」,亦受合約的保護。

九、綜上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列出原告修繕支出之所屬財產名稱、單位,附屬之自有主要設備為何?被告未負舉證責任,就一口咬定為固定資產,籠統冠上旅館專用設備,隨意併湊不符旅館專用設備之租賃房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為由,假藉職權延長原告具有遞延費用性質之修繕費,改按7 年攤銷,顯有違誤。

再者,租賃房屋之修繕裝潢支出,非旅館經營者專有?若裝潢修繕費以行業別攤提,則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須分為三大類、其下再細分為25項及157 細目,故原告雖係經營旅館業,然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修繕支出,均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

應撤銷被告按7年攤提租賃房屋之修繕費,改依原告按5 年分攤所申報各項攤提數,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不利於原告部份。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旅館業,其96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9,409,533 元,被告以其未攤銷費用為旅館及飯館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為7 年,短於租賃合約約定期間10年,按耐用年數7 年並估列殘值,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83,699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139 頁)。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未攤銷費用」為租賃權益改良,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租賃物耐用年限無關,且非為設備資產,更無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提列折舊,故其未攤銷費用依效用所及年數5 年分攤提列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係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為原告所不爭。

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30項列報未攤銷費用計39,011,096元,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876,387 元(誤植,正確應為4,876,392 元),其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屬租賃物改良,依其性質預估殘值為0 元,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較短之7 年攤提,經重行核算,應予追認631,520 元;

另洗窗機吊架等12項屬支出金額未超過60,000元、維修費用或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申報按5 年(預估殘值0 元)攤提,尚屬可採,應予追認273,440 元。

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83,699 元應予追認904,965 元(5 元+631,520 元+273,440 元),變更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7,388,664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178 頁至184 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之租賃物改良支出為無形資產,惟與首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商譽)概念不符,顯係原告法令見解,核無足採。

三、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該租賃物雖屬原告之使用權,惟按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之租賃物改良均為附隨或固定性之租賃物附屬設備,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

且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款已明確指明租賃權益改良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

另租賃權益改良其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被告以系爭租賃權益改良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租賃物,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攤提,尚無不合。

四、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詳審查報告書第198 頁至第201 頁),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30項列報未攤銷費用39,011,096元,經查該建物所有權雖非原告所有,惟原告於租賃期間擁有使用權,並於租賃期間投入修繕費用,增加該建築物之營運價值,確為其經營旅館業務之所需,顯見該租賃物及其內部設備之實質,非因所有權歸屬而有所差異。

又其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詳審查報告書第177 頁),雖屬租賃物改良,然房屋整修設計費、拆除鷹架工程、砌磚泥作工程、外牆室內大理石、磁磚泥作工程、鋁門窗工程、水電配管線工程、2F中庭造景、12F 水池造景綠化、天花板等木作工程、木作隔間追加工程等房屋整修及附屬設備工程,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資本支出,以其主要設備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攤提,是以被告併同電腦刷卡鎖、電話視訊工程、淋浴門工程、床頭浮雕工程、燈飾房間號碼等飯店設備,依首揭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詳審查報告書第175 頁),歸屬第3 類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199:……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數7 年,另人行道舖設工程歸屬第1 類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即非無憑。

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7年(無殘值)攤提(攤提數5,052,174 元),准予追認631,520 元(復查決定攤提數5,052,174-原核定攤提數4,420,654=631,520);

另洗窗機吊架等12項屬支出金額未超過60,000元、維修費用或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准予追認273,440元(復查決定攤提數729,178-原核定攤提數455,738=273,440), 核無不合。

五、原告9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前開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租賃物重新裝修及換新設備等支出之帳載紀錄,除編號0000000 之房屋整修設計費以5 年攤提外,餘均以7 年攤提(詳審查報告書第161 頁及第162 頁)。

從而被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詳審查報告書第321頁及第322 頁)規定,按7 年(無殘值)攤提(攤提數5,052,174 元- 詳審查報告書第177 頁),即非無憑。

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系爭租賃物改良支出攤提,並就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支出攤提年限,遞經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攤銷費用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為9,409,533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83,699 元,復查追認904,965 元(5 元+631,520 元+273,440 元),變更核定為7,388,664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本院卷及原告財產目錄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如附表各項目之修繕,如何認定其耐用年限?應依5 年或7 年攤提?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第3 目規定:「修繕費:一、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例如:(一)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

(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

(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

(四)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例如:……(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

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 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6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6 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四)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5款規定:「折舊:……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五)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將固定資產分為3 大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交通及運輸設備類、機械及設備類,其下再細分為25項及157 細目。

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3類 (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數均為7 年;

又人行道舖設工程歸屬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

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四記載:「……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

(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四、租賃資產:指依資本租賃契約所承租之資產;

其評價,應按帳面價值為之。

五、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

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

(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

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二、專利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

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三、著作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文學、藝術、學術、音樂、電影、翻譯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銷售、表演權利;

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

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

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

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

其減損測試應每年為之,已認列之商譽減損損失不得迴轉。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為資產。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以費用列帳。

但發展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予資本化;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現值,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現值:一、完成該無形資產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商業意圖完成該無形資產,並加以使用或出售。

三、商業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四、無形資產本身或其產出,已有明確市場;

該無形資產係供內部使用者,應已具有用性。

五、商業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此項發展計畫並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六、於發展期間歸屬於無形資產之支出,能可靠衡量。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其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

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不得攤銷。」

(八)前揭查核準則、會計準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機關為處理所得稅法第2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如附表各項目之修繕,應依耐用年數7 年攤提:

(一)如附表所示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為租賃物改良之支出費用,應為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

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參照)。

(二)如附表各項次之性質,說明如下:1、房屋整修設計費(附表編號1 、2 ),是因應整個租賃物之整修設計而來,為租賃物改良之設計費用,當然是租賃物改良之支出費用。

此並非研發經費,與「無形資產」無涉,且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為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參照),此部分既附屬於裝修費用之支出,即不得列計於「無形資產」。

2、2F中庭造景(附表編號3 )、12F 水池造景綠化(4 )、人行道舖設工程(5 )、拆除鷹架工程(6 )、砌磚泥作工程(8 )、外牆室內大理石(10)、磁磚泥作工程(17)等,為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費用,其中人行道施工,是進出租賃物通道之改良,當然應包括在內,並非「無形資產」。

3、其他如燈飾房間號碼(7 )、天花板木作工程(9 )、鋁門窗工程(11)、電腦刷卡鎖(12)、電話視訊工程(13)、水電配管線工程(14)、淋浴門工程(15)、床頭浮雕工程(16)、木作隔間追加工程(18)等,均屬房屋整修及附屬設備工程,其中電腦刷卡鎖及電話視訊,乃資訊化設施,並非電腦軟體,而係資訊硬體設備之應用,當然是屬於房屋附屬設備工程費用。

(三)系爭18項次,既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資本支出,以其主要設備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攤提。

而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3 類(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耐用年數均為7 年;

又人行道舖設工程歸屬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比對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以較短者(耐用年限7 年)攤提,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如附表項次均是無形資產云云,但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商譽),與原告所主張為無形資產者顯不相符,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如附表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屬租賃物改良,依其性質預估殘值為0 元,並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較短之7 年攤提,經重行核算,追認631,520 元;

另洗窗機吊架等12項屬支出金額未超過60,000元、維修費用或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申報按5 年(預估殘值0 元)攤提,尚屬可採,應予追認273,440 元。

因而就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483,699 元應予追認904,965 元(5 元+631,520 元+273,440 元),變更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7,388,664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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