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996,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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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6號
100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郁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德生
林國隆
盧碧黛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10006098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6 日,檢具「97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說明書」相關文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71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97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經被告依行為時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下稱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核發原告公司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在案,並告知原告如需變更該公司所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應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

嗣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7年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增列香港世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世華公司)為其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增列香港世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即98年5 月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99年10月21日工知字第0990108708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獎勵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僅得就營運總部「營運範圍」具審核之權,原告既已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並經核准在案,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其所屬國外關係企業之列示各款所得應得適用免稅之規定。

⒈「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實施辦法,以為企業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及實體審核要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有所規範遵循,合先敘明。

⒉有關申請核發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申請程序及實體審核要件係分別訂於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 式3 份,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

及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活動。

…前項第2款…。

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運範圍之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在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被告依法僅被賦予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點所規定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授權。

原告已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以98年3月6 日勤眾稅務9803036 號函,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 式3 份,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係完全符合獎勵實施辦法就前揭申請程序所為之各項規範;

就其實質要件,被告僅有權就原告營運總部「營運範圍」是否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活動予以審核。

被告業於98年3 月16日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核發原告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在案,可知原告絕未有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而於當年度不得適用該辦法之情事,且確係具備獎勵實施辦法所規範之規模與各項要件,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核發原告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⒊原告於系爭年度既已符合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各項申請程序及實質要件,且確經被告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無誤,原告因所屬國外關係企業所生依促產條例第70之1 所列明之各款所得,應得享受免稅待遇,先予闡明。

㈡被告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擴張行政裁定範圍而剝奪被告依法得享有租稅優惠之權利,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⒈按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被告經依法授權而有權審核之範圍係為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點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

對此,被告已於98年3 月16日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確認原告業經審核係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點規定,至於原告所填報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僅為原告隨同認定營運範圍檢附之資料,其所填列之國外關係企業範圍、家數並非被告之審核範圍。

且依被告前揭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說明三所述:「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亦證被告並無「審核」之事實,係僅將原告所填列之國外關係企業範圍、家數資料併同核准函而檢附之。

⒉依被告原處分說明二所稱:「貴公司未依本局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核發『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說明三『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之規定,於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日-98年5 月31日前向本局申請增列1 家國外關係企業適用97年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故所請歉難同意」,經查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 式3 份,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

,係就申請獎勵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時限等作規範,其中並未就申請人若未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填報其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即不予受理或將喪失租稅優惠等相關規定。

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被告於未有法律依據,逾越法律授權,逕以所核發原告之「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內文說明對於其無權審核而由原告自行填具檢附之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資料,強行自訂作業時限,並據此否准原告填報資料之變更,顯為不當剝奪原告應得享有相關租稅優惠之權利,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㈢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時限,並未限制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者事後不得依實際情形另為變更申請,或另為規定更正事項之受理時限,被告未有法律依據而限縮否准原告是項更正之申請,實非屬公允。

⒈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二)所述:「…,前揭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已明定『於適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而該函文說明三所載『檢附 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且所附『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料亦載『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如有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等語,核均未違該辦法之規定,亦未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

,經查獎勵實施辦法之規定,係於第4條第1項就申請獎勵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申請時限等作規範,對於事後變更事項並未訂定受理期限,更未設有不得變更之限制,更不可能由其文義擴大解釋為有關變更事項亦應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辦理。

被告以原告於99年10月8 日提出系爭增列香港世華公司為其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國外關係企業之申請,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為由,逕否准原告是項更正申請,實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另參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填寫注意事項第3 點:「…公司(營運總部)可自行決定是否填寫其他國外關係企業,…」亦教示原告於填列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後,可自行決定填列國外關係企業之範圍。

是以不論是訴願決定書所載「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料及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核發「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說明三所載「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

等語,均僅係教示義務,其規定不可能逾越獎勵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一再以逾越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之教示說明為否准原告系爭更正事項申請之論理,顯有未當。

⒉原告確已符合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之各項程序及實質要件,方能取得被告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應無爭議。

按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所稱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指在國外設立營業登記,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香港世華公司於96年度以前歷年均為原告營運總部關係企業之一,其於97年度已決議解散,並於98年1 月29日依香港法令取得解散核准,是以原告原於98年3 月6 日向被告提出97年度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申請時,因避免被告審查營運範圍時需審查已不存在之香港世華徒生解釋之不便,未於申請函中填列屬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予以列入。

惟香港世華公司於97年度因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致仍產生投資收益,本屬原告所申請列入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之營運總部投資收益,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爭議,原告於99年10月8 日以勤稅9910049 號函檢具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更正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之附件,將香港世華公司補列於原告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中。

被告未就原告所提具之更正申請理由詳加審查,對於其無權審核而由原告自行填報檢附之文件資料,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遂以原告已逾其未經依法授權而自訂之作業時限(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截止日-98年5 月31日前)為由,逕而作成對原告不利之違法處分,否准是項更正之申請,實為不當剝奪納稅義務人依法應得享有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逾越法律授權,以自行規定之申報文書作業時限,逕自否准原告填報資料之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99年10月8 日勤稅9910049 號函之更正申請增列一家香港世華工業有限公司適用97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獎勵實施辦法係按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等之授權規定訂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核發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須審核第3條營運總部應具備規模之要件,其中第5款為「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而所謂國外關係企業,另須審核是否符合第2條之資格。

如所申請規模均符合規定,亦應於第4條所定「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前」提出申請,故被告核發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所審核之國外關係企業,自為核發行政處分之效力所及,被告另將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營運活動等資料列為處分附件,送達原告。

㈢按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後,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

故實質租稅獎勵,係經被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二階段的行政處分,由被告審核營運總部應具備規模(包含營運範圍、國外關係企業)核發證明函後,再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以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國外關係企業所得,予以租稅獎勵。

㈣有關原告所提更正申請(勤業眾信99年10月8 日勤稅字第9910049 號函),經查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之要件,應係申請變更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行政處分有關國外關係企業之意思。

行政程序法並無變更之相關規定,按其法理,應係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另為重新處分,除應考量是否有撤銷或廢止事由外,重新處分時,亦應符合當初核發之要件。

㈤有關原告主張「依獎勵辦法之規定,被告僅有審核營運範圍之權,既然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在案,其所屬所有國外關係企業之各款所得應得適用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免稅之規定」云云,認為被告僅有審核營運範圍,並無審核國外關係企業範圍、家數之授權,實屬扭曲法令之規範意涵:⒈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係經被告審核營運總部應具備規模(包含營運範圍、國外關係企業)核發證明函後,再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核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國外關係企業所得,為二階段行政處分。

原告所主張,如為第二階段行政處分範圍,譬如已具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5款「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資格,原告之其他國外關係企業所得,是否亦為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國外關係企業所得,或其他類此主張,因非被告第一階段行政處分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至於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行政處分之內容,按前述理由二之說明,已審核國外關係企業之要件,故證明函行政處分內容係包含國外關係企業,被告亦將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營運活動等資料列為處分附件(如該函說明三所載: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送達原告。

原告認為所填列之國外關係企業範圍、家數並非被告審核範圍,實屬扭曲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至第4條之規範意涵。

㈥有關原告主張「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並未規定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者事後不得依實際情形另為變更申請,或另為規定更正事項之受理時限,被告未有法律依據而限縮否准,實非公允」「本局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擴張行政裁定範圍而剝奪原告依法得享有租稅優惠之權利,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認為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申請期限並不包含逾期即不予受理之意思,且該期限並不包含變更之申請,且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更正誤解為變更處分之規定,並刻意扭曲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申請期限之規範,洵無足採:⒈查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案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行政處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所提更正申請,自無准許之可能。

⒉本案原告所提更正如為變更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國外關係企業內容之意思,行政程序法並無變更之相關規定,獎勵實施辦法亦無相關規範,按其法理,其變更申請,應係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另為重新處分,除應考量是否有撤銷或廢止事由外,重新處分時,自應符合當初核發之要件。

⒊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被告核發證明函之期限為「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前」(5 月31日前),如需變更原證明函內容,自亦應於原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未依其期限申請,按第1項後段規定,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

故被告於98年3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說明三教示「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且所附「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料亦載「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如有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等語,原告爭執其所檢具之營運範圍說明書中有關國外關係企業等資料,係申請人得隨時自行更正,非屬被告有權審核之範圍乙節,顯有誤解。

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每年度申報方式辦理,因此原告擬適用當年度相關租稅優惠,自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相關單位取得證明文件,俾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告原處分說明三「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係依循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制度及獎勵實施辦法規定所為之重述。

⒌原告自陳其國外關係企業「香港世華公司」於98年1 月29日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核准解散,97年度仍屬其國外關係企業,原告於98年3 月6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證明函應記載卻未記載該國外關係企業,且未於98年5 月31日前向被告申請補增列「香港世華公司」,原告未按其期限提出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變更申請,並無違法。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3 月6 日勤眾稅務0000000 號申請函、97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說明書、原告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原告99年10月8 日勤稅0000000 號更正申請函、香港世華公司解散公告資料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申請增列香港世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 ( 即98年5 月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依獎勵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是否僅得就營運總部「營運範圍」具審核之權?原告主張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時限,並未限制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者事後不得依實際情形另為變更申請,或另為規定更正事項之受理時限,是否可採?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即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有明文規定(按促產條例業於99年5 月12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

而「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1 式3 份,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者,當年度不得適用本辦法。

」復為本件處分時行政院91年5 月29日訂定發布之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按該獎勵實施辦法業於100 年3月11日經行政院發布廢止)。

上開獎勵實施辦法係依據法律授權(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2項)訂定,對於促產條例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明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或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自得予以適用。

準此,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適用營運總部之租稅獎勵,應於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即各年度5 月31日)以前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經被告審查,認公司營運總部規模(包含營運範圍、國外關係企業)符合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且公司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者,核發公司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

而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2條之規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相關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依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核定公司營運總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以享租稅優惠。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378-379 頁。

)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前於98年3 月6 日,以勤眾稅務9803036 號函檢具「97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說明書」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97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經依行為時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見本院卷第34-39頁),核發原告公司97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在案,並於函文說明:「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



嗣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97年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增列香港世華公司為其適用97年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91頁),案經審查,認原告申請增列香港世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即98年5 月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前於98年3 月6 日,以勤眾稅務9803036 號函檢具「97年度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說明書」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97年度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因避免被告審查營運範圍時需審查已不存在之香港世華公司徒生解釋之不便,未於申請函中填列屬適用97度促產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予以列入( 見原告起訴狀第8 頁附本院卷第16頁) ,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筆錄) ,則原告前於98年3 月6 日申請時,所填寫之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國外關係企業並未包括香港世華公司,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未列入香港世華公司,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尚有未合。

㈤原告雖主張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款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原則,由經濟部洽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經依法授權而有權審核之範圍係為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點有關營運總部「營運範圍」之認定。

至於原告所填報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僅為原告隨同認定營運範圍檢附之資料,其所填列之國外關係企業範圍、家數並非被告之審核範圍云云。

惟查,公司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時,依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檢具營運範圍說明書,而被告對於申請人所填報之公司營運總部規模(包含營運範圍、國外關係企業)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以及公司營運總部之國外關係企業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等事項,亦應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予以審查。

如所申請規模均符合規定,亦應於第4條所定「適用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期限截止日前」提出申請,故證明函行政處分內容係包含國外關係企業,被告亦將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營運活動等資料列為處分附件(如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說明三所載: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原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時限,並未限制已申請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者事後不得依實際情形另為變更申請,或另為規定更正事項之受理時限,被告未有法律依據而限縮否准原告是項更正之申請,並強行自訂作業時限,並據此否准原告填報資料之變更,顯為不當剝奪原告應得享有相關租稅優惠之權利,實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惟按,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已明定「於適用…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

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每年度申報方式辦理,因此原告擬適用當年度相關租稅優惠,自應於當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相關單位取得證明文件,俾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被告98年3 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066590 號函說明三已載明「檢附貴公司填報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具實質營運活動及不具實質營運活動國外關係企業名稱、設置據點及營運活動等資料1 份,如需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且所附「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資料亦載明「本表包括貴公司所有適用97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如有變更,請於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等語,核均未違該辦法之規定,亦未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

且原告當可由前揭函文之文意,明瞭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與法律效果。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增列香港世華公司適用前揭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已逾9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即98年5 月31日),不符合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99年10月8 日勤稅9910049 號函之更正申請增列一家香港世華工業有限公司適用97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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