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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邢有光(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曾碧清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不利益者而言,則經濟上、文化上、感情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皆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原告之前任雇主,若經鈞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有理由,恐將使原告對聲請人主張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並使得聲請人職員及社會大眾等不特定人誤認聲請人之工作環境為含有致癌因素之危險工作場所,如是,亦恐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故就本件訴訟而言,聲請人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及閱覽卷宗云云。
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恐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然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受損害乙節,仍屬有間。
故本件聲請人縱曾為原告之前任雇主,然其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生之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聲請人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申請閱覽卷宗乙節,自屬不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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