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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秀蘭
相 對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文恭(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7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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