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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有如上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前開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7 日101 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就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再審被告逕以扣案之損益表上所載營業收入,全數認列後,復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計再審原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對業已存在、已提出之支票存根、支出費用項目,完全視而不見,怠於調查證據,已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法院不查,違背自身職權調查義務,反而逕認再審被告之推計合法,就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證明力之認定明顯割裂適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以廢棄等語。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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