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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維平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燈城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16日變更為劉燈城,原代表人張秀蓮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劉燈城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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