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202,20121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張國泰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 年8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規定。

繼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續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年度裁字第523 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101 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於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