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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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林金水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事件,經本院100 年5 月27日99年度再字第130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陳明原審案號為前訴訟一審,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 段載明其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本件再審標的即為原確定判決,是無論依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或再審原告之真意,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均應為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係○○補習班負責人,88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其他所得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新臺幣(下同)57,720,91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應納稅額21,530,877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11,100,8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2925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嗣北市國稅局依調查局提供扣押物,重行核算變更核定其他所得32,591,140元,再審被告爰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129,770元及罰鍰5,025,7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無理由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下或稱本院第一次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下或稱第一次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下或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下或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一審以其聲明係請求廢棄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並對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裁定之意旨,應由本院管轄,經審理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第三次即本件再審訴訟。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第一次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置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核實課計之義務於不顧,未依職權審查本件案例事實,復未敘明不予採信有利於再審原告事證之實質理由,逕認再審被告之推計課稅處分合法,已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一次確定判決之顯然疏誤未予繼續調查,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證物資料,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帳冊內容亦足以影響再審判決之結果,是本件案例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衡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納稅義務人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個人所得,不得逕以推計方式為之;

若當事人爭執處分機關之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之合法性、合理性,亦即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時,於此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早已提出之帳冊文件,亦未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通盤考量,即逕予判決駁回,未就第一次確定判決以推計方式認定個人所得之不當續依職權調查相關證物以釐清事實。

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違誤。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係法院依職權為之,惟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事實爭點為再審被告選擇推計課稅方式之合理性、合法性,第一次確定判決卻未將再審原告支出部分列入扣除額,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致使再審原告應納之稅額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已非僅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乃第一次確定判決竟曲解卷內證據,誤認本件與推計核課計算方式之爭執無關,適用法規已有錯誤在先,詎原確定判決未察上開違法情事,逕予駁回前訴訟之再審請求,復有違誤於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額時,應予客觀合理,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闡述甚詳。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宇第70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指「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須以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即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是以,稽徵機關若欲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為推計核定所得額之處分時,自應依查得之資料,於核定所得額應就「收入」及「成本費用」二部分均加以考量,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任意忽略二者其一,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亦應符合經驗法則。

第一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營業收入部分無須原始憑證,卻對費用支出部分要求再審原告應提出「原始憑證」始能將損益表中之費用予以扣除,對於同一扣案損益表之證據能力之採認,明顯割裂適用證據,且互為矛盾;

按內帳損益表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取捨雖為自由心論之問題,惟經驗法則上,倘若企業有兩套帳,內帳的正確性應該優於外帳。

故以正確性或然率觀之,除非能證明所查獲之內帳損益表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假設該損益表之一部內容(收入)為真實,他部內容(支出)為不真實,如此即屬證據證明力之違法判斷,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乃第一次確定判決完全不對系爭證據資料予以調查,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顯然違背上開諸法則,原確定判決皆未依職權予以審酌,卻屢屢辯稱此乃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殊不知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仍須合法合理,自不能恣意妄為、專斷擅權,原確定判決實有判決錯誤適用法令、且置前揭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予以廢棄並重啟審理程序。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⒈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第一次確定判決、本院第一次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亦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通盤考量顯有違誤等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為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係針對確定之再審裁判(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以就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僅應就該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而非就該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第一次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斷基準。

茲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次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一審未將再審原告支出部分列入扣除額,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輿論理法則,致使再審原告應納之稅額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已非僅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竟曲解卷內證據,誤認本件與推計核課計算方式之爭執無關,適用法規已有錯誤等情。

惟查,本件實質內容有兩個層次,一為第一次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判(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二為針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之第二次再審裁判(本院99年度再字第130 號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4號原確定裁定),後者有無再審事由始為本件應行審查者;

至於前者認事用法妥適與否,有無構成再審事由,或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而導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本件要審查之範圍,此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⑸項所敘明在案。

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觀諸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惟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未繼續調查斟酌其於本院第一次判決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有所違誤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針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認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

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既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實,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予以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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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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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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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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