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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慧慧
蔡信誼
嚴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57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
…」本件原告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㈢原告不服之系爭處分乃被告經聽證作成,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上層控股浩緯及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浩緯公司及浩鳴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建設公司),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
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持有1.509 %股份。
案經被告99年5 月19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日月光公司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 月5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0980 號裁處書(下稱99年7 月5 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9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6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㈡嗣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舉行聽證,邀集相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鑑定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等出席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100 年12月7 日第457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 月10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157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投資日月光有公司,而使該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原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明確記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復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意旨其規範之行為係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軍」)之投資行為,倘有任何違反前開條文之情事,僅有「黨政軍」之行為人有義務及能力得改正其違法之投資行為。
然依同法第24條 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黨政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處罰對象卻非「黨政軍」,而係被投資客體之「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
實務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之見解之相同法理,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事實發生,亦應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㈡基於證券市場自由交易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政府機關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從予以拒絕,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⒈誠如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7 月5 日裁罰書之理由所揭示,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不合理之注意義務。
何況,原告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從而原告對於勞保局、退撫會等政府機關或基金間接投資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何況,依被告於行政院訴願審議程序中陳稱,「92年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黨政軍持股規定,當時主管機關本院(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業者是否違反該規定,要求業者按季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相關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持股情事等語。」
可知,被告明知因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等資料取得困難,無法陳報,始由系統經營業者出具切結書之緣由,仍以原告已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及原告曾有前上層法人股東違反之前案,逕推斷原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於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基金投資行為之發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未予以論斷,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至明。
㈢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9條之規定: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件依日月光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揭載,退撫會於95年度尚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迨至96年度始取得持股比例百分之1.509 股份,又勞保局於95年度持有日月光公司百分之3.307 股份,96年度則僅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03 股份。
經多次轉投資後,持股比例經稀釋,退撫會及勞保局對於原告之間接投資股權比例已屬甚微。
況且退撫會及勞保局均未於其所直接、間接投資之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取得任何董監事席次,此有原告及上層投資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足證勞保局及退撫會確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從而可知退撫會及勞保局透過多層次轉投資架構,而有間接投資原告股份之行為,因間接投資層數眾多,毫無任何控制原告經營之可能性。
⒉退萬步言,縱令以往退撫會及勞保局疑似有經由公間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其均未於其所直接投資之日月光公司,及間接投資之宏璟公司、宏璟新公司、浩鳴公司、浩緯公司或原告之董事會擔任董監事席次或參與前開公司經營之情事。
然退撫會及勞保局之持股數及持股比例時有變動,且隨時可能開始或終結持股狀態,顯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此益足顯示退撫會及勞保局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僅係單純以理財目的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範目的,被告逕論斷原告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乃違反行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至明。
⒊又按凱聲公司之股東身分均為本國籍自然人,並無任何上市公司持股情形,是以原告之上層股東已無任何涉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
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計算至間接持股的第一層,以符體系之一貫。
況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並未定義何謂「間接」持有,而綜觀有線廣播電視法就系統經營者股東之限制規定,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中,所稱之「間接持有」一詞作有明確定義,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間接持有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可知,外國人「間接」持股之計算層數僅至第一層。
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未就第19條第4項之「間接」投資予以定義,倘其他法律亦未有相關之特別規定,則為符合體系之一貫,「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亦應僅計算至第一層。
本件原告係之日月光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公司,勞保局及退撫會直接投資日月光公司之行為,解釋上,亦應非屬「間接」投資行為,堪予認定。
㈤被告已就現行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妥適性,並提出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適足證明被告本件裁罰處分確有不當:依行政院100年3月24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附件五)中,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即現行第19條第4項)之修法說明:「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
可知,被告明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就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與處罰對象間相互齟齬,被告並已著手進行修法程序,就相關案件裁量,本應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法,進行裁量判斷,以避免歸責對象不合理。
然而被告不僅明知現行法規規範不當,更於多件類似裁罰案件已遭行政院撤銷(本件「99年裁罰處分」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仍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適足證明系爭處分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㈥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就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假設之語,實則詳如前述),然而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18日通知已將其持有浩緯公司及浩鳴公司之特別股股份,轉讓予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99年4月2日大新店字第099100086 號函向被告陳報在案(訴證四號,本院卷)。
故於被告99年7月5日為原行政處分時,日月光公司業已非原告之上層投資公司,而無被告所認定任何黨政軍間接持股之情事。
考量本件據以裁罰之法規有行為主體與歸責對象扞格之不合理情況,且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行為已改正,則被告實不應再為本件之裁罰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亦即對第三人之間接投資行為無預見可能性與排除持股可能性乙節: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有線廣備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觀之,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項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 號簡易判決略以:「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
…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會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承此,原告注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
亦即,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 、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
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務,得分為二層次:第一層次須有「知悉可能性」,即判斷系統經營者有無可能於公開交易市場上知悉其自身之股權結構;
第二層次係「排除可能性」,此除檢視以往是否曾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先例外,更應客觀判斷個案中持股關係於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無存在排除可能性。
⒊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本案原告受核處原分因上上上層及上上上上層之股東浩緯及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之故,該二間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宏璟新公司,宏璟新公司法人股東係有宏璟建設公司,宏璟建設公司之法人股東係有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復經勞保局及退輔會等政府機關投資在案。
詳言之,本案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會為日月光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97年持股比例分別為3.003%、1.509 %),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38%,又宏璟建設公司100 %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浩鳴公司23%股份,浩鳴公司持有高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帆公司)100 %股份,高帆公司持有原告上層浩輝公司股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且實際上原告、高帆、浩鳴董事多數均為相同,為控制從屬之關係企業,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
⒋再查,原告與宏璟建設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廣法第19條第2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支持股限制:被告前於審理前揭二宗投資案時,於96年5 月3 日通傳營字第09600151370號許可麥格理集團投資TBC 之處分函中,說明七已載明「本案相關投資架構之設計已超越一般企業營運模式之常規,其以同筆資金垂直設置多層次控股公司收購系統經營者超過60%之股份,復於上層控股公司商洽籌組本國特定法人持有一定比例以求「形式」適法之運作模式,有外資百分之百實質掌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情事,亦未符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外資比例之立法意旨。」
經查,該案係經被告於96年4 月17日第157 次委員會議討論,該次委員會議經前時任副主任委員石世豪提出不同意見書中第6 頁即載明(參石世豪針對157 次委員會議所提不同意見書):「特別值得觀察者係多層次轉投資架構中,刻意安排2 層各持有23%股份之所謂『本國投資』或『國內股東』部分,兩案均有完全相同之『設計』,使外國人間接持有系統股份得以維持在60%以下;
在凱雷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係由『宏璟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在麥格理多層次轉投資案中亦大同小異,由『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國內股東』,更『巧合』者則為兩者背後之控股公司,均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之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是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W.P.V HOLDING B.V.於商洽籌組本國法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關於外國人投資比例限制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時,理應探詢宏璟新公司之相關股東,又宏璟新公司既為宏璟建設公司百分百持股,自可查知宏璟建設公司此法人股東。
且宏璟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之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
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負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顯然可知政府投資情事,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W.P.V HOLDING B.V.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廣法第19條第4項規定。
但原告及其海外母公司W.P.V HOLDING B.V.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
⒌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上開股權結構既係自始目的性集團性商業操作規避外資投資限制,顯然於策劃股權結構時亦有能力輕易「規避」(或稱排除)黨政軍投資限制而成為合法投資案:查被告前以民國97年7 月2 日通傳營字第09741044391 號函許可荷蘭商W.P.V HOLDING B.V.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該函說明三中已載明「旨揭外國人投資案,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業核以附加負擔不予禁止結合在案,原告應確實履行相關負擔,目前尚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明確且迫近情事,被告依法應予許可;
其後,本案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原告除不得違反前揭負擔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與電信法相關規定外,亦應具體落實97年6 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經營承諾。
如有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除依有線廣播電法及電信法依法核處外,並將移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卓處,避免對我國重要之產業造成負面之影響及企業之永續發展。」
該函告知荷蘭商W.P.V HOLDING B.V. 投 資浩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暨透過多層次轉投資公司收購原告案,據此原告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之義務。
又原告海外母公司荷蘭商W.P.V HOLDING B.V 轉投資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有因該投資案之實行涉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申請變更事項,應依法另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後,使得為之。
是以系統經營者於具備上開二層次則得認其負有查核、排除義務,而於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果,始得認為無故意或過失。
惟查,本案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指陳被告未就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乙節: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
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 日 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
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經95年5 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
被告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原處分機關處理黨政軍持股採取從嚴立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無疑義。
⒉原告又辯稱縱勞保局及退輔會間接投資原告,但由於間接投資層數眾多,且勞保局及退輔會均未取得原告董監事席次,並未違反有廣法第19條第4項避免黨政軍操縱,媒體介入媒體經營之立法目的云云,執以指摘被告有失衡平。
⒊就原告辯稱有廣法第19條第4項間接持有應依有廣法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至第二層持股即止乙節:⑴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算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
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算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
⑵又遍查相關法令,除同為規範外國人持股限制的電信法第12條第4項:「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採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同之計算方式外,其餘舉凡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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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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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第55條:「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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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之7 :「期貨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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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等,均無任何將間接投資限制於僅得計算至第二層之規定,足徵原告對間接投資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屬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㈢就原告指陳有廣法修正草案既與現行法規範內容不同,足證被告依現行法處罰確有不當乙節:⒈被告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
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⒉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務,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所設。
縱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迂迴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
倘依原告所辯,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現行法與修正草案內容不一,足證現行法不當,但原告仍未臻詳查修正草案之意旨而生錯誤解讀。
析言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原告辯稱既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亦僅有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
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
此有修正草案第10條第1項:「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第10條第8項:「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第58條第4款:「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八項規定所為之命令。」
可稽。
㈣就原告辯稱該違法行為嗣已改正,被告不應再為裁處,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乙節: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違法行為縱已改正亦無損於曾違法之事實,僅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時效消滅前,均可依法核處。
本件原告上層投資公司宏璟新公司雖於99年3 月18日將持股轉讓予符合有廣法規定之凱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9 年7月5 日及101 年1 月10日為處分,均未逾裁處時效,被告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⒉又前開宏璟新公司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之行為正係終結本件黨政軍介入媒體之違法狀態關鍵動作,倘非原告介入促成使然,則無從獲邀裁處之減輕,且更足顯其放任違法狀態而無採取若何防果行為及排除手段之責任;
如係原告介入促成,更益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防止及排除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之狀態,足徵前揭無故意過失抗辯之牽強。
一言以蔽之,就本件狀態責任而言,除非原告舉證曾經發函請求上層公司股份轉讓而未獲回應,亦即盡力採取排除違法狀態手段未果,始可因確無排除能力而免責,並應舉證宏璟新公司所以轉讓股份與凱聲公司全然與原告無涉瓜葛,否則原告殊難拖免過失之責。
⒊綜上,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基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及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故此,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5款情形。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關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第1款)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
(第13款)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自被告95年2 月22日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被告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被告,故被告有權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
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施行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
準此,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時,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但非謂獲許可後即可豁免杜絕政府投資媒體義務,故立法者設下第二道防線,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發生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得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準此,「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意共同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自可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
故「系統經營者」能防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發生,而不防止者,始應負責。
從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之主體,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如有共同實施之故意,自應受罰;
如非共同實施,「系統經營者」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端視其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
且為處罰之「行政機關」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其應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並舉證該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始能以行政罰相繩。
㈥查原告上層控股浩緯公司及浩鳴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
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97年度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3.003 %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509 %股份,98年度,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1.743 %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435 %股份,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38 %,宏璟建設公司100 %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浩緯公司23%股份,浩緯公司持有浩鳴公司75.36 %股份,浩鳴公司持有原告100%股份,有日月光公司91至98年度年報、宏璟建設公司91至98年度年報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依本件投資架構,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經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
原告對於退撫基金及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之行為及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浩緯公司、浩鳴公司等投資之行為,除非能證明其事前知情,與之有意思聯絡,或是有防止發生之可能性外,原告係處於被動狀態,應無預見可能性,亦無法拒絕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取得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及宏璟新公司等投資之行為,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㈦查原告係於85年1 月29日核准設立,日月光公司係於73年3月23日核准設立,78年7 月19日上市,宏璟建設公司係於75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84年3 月6 日上市,宏璟新公司係於8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浩鳴公司係於95年5 月26日核准設立,浩緯公司係於95年5 月18日核准設立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第129-141 頁)。
退撫基金截至101 年6 月25日止,持有日月光公司普通股股份計有103,888,967 股,係於88年7 月22日起陸續買進、獲配股票股利及賣出後之庫存股數。
另於87年8 月1 日至88年3 月16日間亦曾持有日月光公司普通股股份,總計買進及賣出各5,628,000 股。
前開所有持股均係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日月光配發股票股利而取得,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3日台管財一字第1010958868號函附卷可按。
勞保局於89年間自公開資本市場投資日月光公司股份,截至目前勞保基金庫存張數約59,000餘張,有該局101 年6 月22日保財基字第10110202700 號函附卷可按。
日月光公司於84年間自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取得宏璟建設公司股份,有該公司101 年7 月16日明財字第101-081 號函附卷可按,宏璟新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取得浩鳴公司及浩緯公司27,870股。
浩鳴公司對原告持有股份比例99.99%。
綜觀上開投資過程,本件係因浩鳴公司持有原告股份時,始發生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之違規狀態。
而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分別自87年至89年即持有日月光公司普通股股份,斯時並未發生間接投資原告之違規狀態。
日月光公司於84年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宏璟建設公司於86年11月14日投資設立宏璟新公司,均早在退撫基金及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股份之前,亦難認原告有何刻意安排投資之行為。
宏璟新公司於95年5 月間持有浩緯公司及浩鳴公司股份。
可知,退撫基金及勞保局及原告均係因浩鳴公司持有原告股份之行為,而非自己之行為,導致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違規狀態,發生退撫基金及勞保局投資時並未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衡情原告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
故原告並未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堪以憑認。
㈧再查,退撫基金於87年至88年間,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日月光配發股票股利而取得日月光公司股份。
勞保局於89年間自公開資本市場投資日月光公司股份。
日月光公司於84年間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宏璟建設公司股份。
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建設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等於公開市場隨時買、賣該公司股票。
而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瞬息萬變,退撫基金及勞保局何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毋須經由原告同意,亦毋須通知原告,為被告所不爭,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6 號卷第184 頁筆錄可憑。
勞保局函覆本院略以:「依據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之規定,國內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提出投資分析報告,經投資運用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並陳報總經理核准後,在授權範圍內擬定買賣計畫表以進行投資。
爰此,本局投資任一標的均無須經第三方之同意,亦不負通知之義務」等語;
退撫基金覆稱略以:「有關本會投資日月光並未通知原告,因日月光係非廣電事業之上市公司股票,本會於集中交易市場正常投資,並不知情日月光有轉投資原告」等語,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3 日台管財一字第1010958868號函及該局101 年6月22日保財基字第10110202700 號函附卷(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6 號卷第175-176 頁)。
另日月光公司就其投資宏璟建設公司股份是否須經原告同意?有無通知原告?其覆稱略以: 「本公司於上開說明二所述時間取得宏璟建設公司股份,並毋須取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就取得宏璟建設公司股份一事,向原告為任何通知」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7 月16日明財字第101-081 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52 頁)。
另原告對退撫基金、勞保局投資日月光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投資宏璟建設公司之行為決策及判斷,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實無從苛求原告事前預見退撫基金、勞保局及日月光公司之投資行為。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事前知悉,亦無力阻止退撫基金、勞保局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及日月光公司投資宏璟建設公司致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發生。
更何況,本件係於退撫基金及勞保局購買日月光公司股份以後,因第三人即浩緯公司購入原告股份之行為,而非自己之行為,導致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違規狀態。
浩緯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無權限制或拒絕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成立。
故原告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原告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可歸責性。
㈨雖被告認定原告早可查得日月光公司轉投資宏璟建設公司,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情形,原告有排除政府及媒體之間中間任何一層的持股之作為義務。
而原告知悉後,未排除原告上層之持股,遂構成本件違規行為。
按認定原告經營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繫之於其對於「退撫其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始得處罰,故原告違反之作為義務係「防止退撫其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事實發生」。
本件投資結構係97年度度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3.003 %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509 %股份,98年度,勞保局持有日月光公司1.743 %股份、退撫基金持有1.435 %股份,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建設公司股份約25.38 %,宏璟建設公司100%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宏璟新公司持有浩緯公司23%股份,浩緯公司持有高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帆公司)100%股份,高帆公司持有原告上層浩輝公司股份。
惟查,原告公司之上層投資公司中,宏璟建設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為上市公司,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姑且不論原告公司不易自集保公司取得完整股東名冊等資訊,原告需逐層檢視始得掌握該公司股東持股狀態,若要求原告隨時逐層掌握各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原告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
再查,原告與退撫基金、勞保局、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公司、浩緯公司、浩鳴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退撫基金及勞保局投資日月光公司股份毋須經過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對於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而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㈩被告又以其於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函許可荷蘭商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原告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其上層控股股東善盡查詢義務,卻以不實的切結向被告宣示並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
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況原告是否切結不實,與原告因受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分屬不同行為態樣,被告僅一再以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承諾無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認原告應負違法過失責任,尚嫌無據。
至被告以原告及其行為時海外母公司W.P.V HOLDING B.V.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璟新公司、宏璟建設、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云云。
惟據被告於本院另案並陳稱:「(問:原告有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法人股東嗎?(提示答辯狀第7 頁)原告本身沒有。
但原告所屬集團有。
(問:荷蘭商W.P.V. HOLDING B.V. 申請增資浩緯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原告可以拒絕嗎? 荷蘭商W.P.V.HOLDING B.V.何時成為原告之海外母公司?)上層投資架構成立時是無法拒絕。」
等語(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6 號卷第184 頁筆錄)。
可知,係海外母公司荷蘭商W.P.V.Hold ing B.V. 主導集團投資架構,原告無從拒絕;
荷蘭商W.P.V.Hold ing B.V. 可自由決定投資之標的及時間,不受原告之指揮或監督。
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並無法限制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尚難非原告主動商洽已為政府間接投資的公司即宏璟新公司作為法人股東,亦難以證明間接投資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而是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
意在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60%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再查,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款及第6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
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
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
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被告又以原告既知悉上層控股公司荷蘭商W.P.V.HOLDING B.V 係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文書時,對上層控股公司之財物及股東之情形,善盡查詢義務云云,則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與第4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行前知情而與之有意思聯絡,或有預見可能性,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則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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