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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蔡仁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杜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械化步兵營機步二連,於民國97年9 月26日零時因病停役生效,致溢領同年9 月份5天及10月份全數薪餉合計7,510 元,原告請求退回卻拒不繳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被告溢領薪餉計7,51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參本院卷p.13),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被告業於101 年5 月15日償還本件積欠薪資,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立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為證(參本院卷p.21)。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凡提起訴訟而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其訴即無理由;
且此項要件之審查不是以原告起訴時為準,而是以本案訴訟終結前為準。
經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繳回所溢領之薪餉7,510 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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