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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飛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追繳其前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請求撤銷經濟部101 年2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25500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4 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 號書函,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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