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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彩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秀美(董事) 送達代收人 張華宇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0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
…」本件原告因遭處罰緩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委由長茂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STEEL SCREW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A/00/2836/6676 號,下稱系爭報單),原申報第1項至第3項貨物數量分別為4,450KPC、1,785KPC、2,448.9KPC,嗣於100 年7 月13日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
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至第3項數量分別應為165KPC、0KPC、69.5KPC ,第4項至第74項貨物未申報(見原處分卷⑴第60至62頁),核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第10000854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查驗系爭報單,申報項目數量不符,涉有虛報或不實情事,違反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處罰緩3 萬元。
按同條例第l 條規定:「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方式,積極推動質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
、同條例第2條復規定:「自由貿易港區...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利之法律。」
據此,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暨各主管/ 目的事業管理機關引用相關法規,訂定各項管理規定。
財政部參酌適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暨其命令為貨物通關查核作業依據。
相對於自由貿易港區業者,於適用上揭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法,應得比照該條例第2條而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㈡系爭國外貨物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受國外貨主委託,依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規定,F1報單通報放行為免稅貨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基隆港西16號貨棧;
本批貨物100 年7 月13日F5報單通報出口,海關查驗結果:總數量、總價格無誤,查驗關員口頭指示貨物主品名3 項要求細分規格,查驗關員卻未提具任何書面查驗內容為退關。
原告(貨主)為免稅貨物得儘速通關出口交貨,100 年7 月14日委由國內業務代理兆熙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00000000)提出說明書申報出口,海關另要求原告背書說明,再由國外貨主與原告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放行通關出口。
此節,海關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且強制相關業者提示說明補件,海關無查核依據而為出口放行,顯有行政程序之不允當。
檢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同為查核進出口貨物核有不合格通知書,程序書面完備請參閱。
㈢系爭貨物之於自由港區進儲/ 出口,原告係受委託之通關作業,受委託關係與行政處罰主體之建議,原告已詳述於訴願書一理由第三項、第四項。
按自由貿易港區外貨之進出口關務管理為「通報」,意指貨物報運進出口,免除執行貿易、稅費徵課程序,海關憑進口海運艙單傳輸登錄貨物資料放行之特殊關務。
系爭貨物被告引用關稅法第16、17條通關程序,為報關、查驗,含進出報單,提貨單裝箱單及其它必備文件,更正事項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暨其補充規定。
是本件亦應適用港區管理條例第2條、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下稱「99年8 月13日令釋」、「99年11月10日令釋」)「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有利規定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報單原於100 年7 月8 日通報出口,並經海關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放行在案;
嗣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自行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
經被告查驗後,發現僅部分來貨與原告所稱「主品名3 項」貨名、規格(SIZE)相符,惟數量不符,其餘貨物皆與原申報不符,乃要求原告重新檢送正確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供參,並請其說明來貨不符原因。
實際正確來貨係由被告複核並於報單註記,查驗結果並經由原告委任之報關公司簽章承認。
被告於報單更正註記後將貨物予以退關(即同意貨主將貨物提回,並非放行出口),因原告申請更正前,被告已先發現通報不符,爰依港區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處被告3 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而原告所稱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應係誤解作業流程所致。
㈡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背書說明,並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乙節:此係為暸解本案來貨不符原因,爰要求原告說明;
且漏未申報之貨物,亦需請貨主檢附其發票及裝箱單以做為修正報單之參考資料,爰請原告提示相關文件,並無行政程序之不允當。
另查原告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核進出口貨物核有不合格通知書」,其上所載報單號碼為AA/00/3604/1009 ,與本案無涉。
㈢查原告為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涉有通報不實,自應受罰;
至原告與委託人之民法關係,非被告應審究事項。
次查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自由港區進儲或輸出貨物之通報抑或違規受處罰之主體,依該規定均為「自由港區事業」,故原告以非進儲貨物之實際貨主為由,冀邀免責,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論處,應屬妥適。
㈣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均應向海關通報……」之規定,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係屬向海關「通報」之案件,與同條第2項「……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之「通關」案件性質不同;
次查同條例第2條第1項雖有謂:「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惟同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前項但書規定,於第7 章罰則不適用之。」
是以,本案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函令之適用,原告援引其他不同出口樣態之相關免罰規定,希冀免責,實屬誤用法令,本案通報不實之裁罰,依設管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㈤揆諸港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8條立法理由,係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方式,惟於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流通同時,亦課以業者作為義務即誠實通報之義務,原告於貨物進儲後任其數量規格不符之狀態持續,未積極辦理查證以正確通報出口,迄被告查驗始發現上情,顯未盡自主管理之責。
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並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向海關通報而有不實之行為者,自應予以處罰,以避免形成管制漏洞。
本案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數量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冀邀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就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有無違誤?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F1進口報單影本乙份(本院卷頁22)、F5出口報單影本乙份(本院卷頁23-27)、出口貨物註銷報關出倉申請書(處分卷1 頁26-29)、原告出口報單AA/00/2836/6676 查驗不符情形表(處分卷1 頁60-62)、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
及「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原告之系爭報單原於100 年7 月8 日通報出口,並經海關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放行在案;
嗣原告於同年7月13日自行以L/C 未到為由,申請退關;
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第1項至第3項貨物與原申報數量不符,第4項至第74項貨物則漏未申報(原處分卷⑴第60頁),原申報與實際出貨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至為明確。
又有關自由港區貨物之流通管理,依港區管理條例辦理(港區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係自由貿易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案件,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通報;
又本件亦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之情形,當非同條第2項應向海關辦理通關,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
原告就貨物數量有通報不實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國際貿易,自當謹慎申報出口資料,竟於報關前未詳加審核,致生虛報出口貨物數量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查驗關員未提具任何書面查驗內容為退關,即要求原告背書說明並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海關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且強制相關業者提示說明補件,海關無查核依據而為出口放行,顯有行政程序之不允當云云,惟查:⒈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38條、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我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形成境內關外之特區,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爰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方式,惟於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障礙、加速貨物進出港區流通同時,亦課予自由港區事業善盡自主管理及誠實通報之義務,即於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依照規定方式」向海關通報後始得為之。
同條例第17條第6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財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辦理有關貨物進儲、提領之帳務處理事項如下:一、貨物進儲及提領時,應即登錄貨物帳,依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二類分設帳冊。
二、帳冊內容應包括料號、貨物名稱、型號、規格、進出倉單證號碼、輸出入區或區內交易憑證號碼、進出倉日期、時間、數量及結存數量。
……六、自由港區事業應設有列印相關帳冊、表報之電腦必要設備,可供海關遠端查核並得擷取有關資料。
……」可知自由港區業者於貨物進儲後,如任其申報數量、規格不符之狀態持續,迄出口時始經海關查驗發現,顯未善盡查證進貨及出貨是否正確之自主管理責任及誠實通報義務,是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落實自主管理、誠實通報及相關稽核制度,針對向海關通報不實之行為,自應加以處罰,以免形成管制漏洞。
而依海關所規定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及其「數量(單位)」、「離岸價格」欄可知,貨物輸出人應依輸出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等之不同,分別填載,並記明其個別品項之數量及離岸價格。
系爭報單原申報與實際出貨不符,已如前述,嗣被告於報單更正註記後將貨物予以退關(即同意貨主將貨物提回,並非放行出口),因原告申請更正前,被告已先發現通報不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所稱行政查驗無詳實記載書面通知業者更正,實係誤解作業流程所致。
⒉又查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背書說明,並提示其他相關文件送海關修改報單乙節,乃係被告為暸解本案來貨不符原因,並就漏未申報之貨物請求貨主檢附其發票及裝箱單以做為修正報單之參考資料之故,並無行政程序不允當之情事。
至於原告所提「附件9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核進出口貨物核有不合格通知書」,其上所載報單號碼為AA/00/3604/1009,與本案無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所規定自由港區進儲或輸出貨物之通報主體及違規受處罰之客體,均為「自由港區事業」,而原告為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申報出口系爭貨物既有虛報之情事,原告違反誠實通報義務,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其係受國外公司委託,故應由委託人為行政處罰主體云云,委不足取。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應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及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暨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 號令『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有利規定」乙節,經查本件既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之情形,當非同條第2項應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之案件,且被告係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予以裁處,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港區設理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但書「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之適用,更無海關緝私條例及相關函釋(令)之適用。
況財政部99年8 月13日令釋及99年11月10日令釋,均係針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之解釋適用所為之闡釋,而非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所作成,是原告主張伊合於上開令釋「違規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有利規定,被告應予以免罰云云,核不足採。
又原告對海關就貨物數量有通報不實情事,其有故意過失應予裁罰,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為適切之裁處,所訴應予免罰,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至原告所稱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查係為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商標申報不符案件,所涉情節與本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據以主張本件是否裁罰,行使裁量權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已違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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