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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范國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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