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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蘇彩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1年5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4223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2 月3 日北城開字第1011122970號函附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其爭執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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