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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孫定華(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平洋
蔡濟華
被 告 楊運坤(原名:楊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參加原告舉辦之「○○○○○○○○○○○○」受訓,因違反訓練規定曠課逾時,於100年6 月9 日遭退訓處分,依兩造所簽職業訓練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675 元(含法院規費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法院規費500 元聲請部分駁回,其餘部分發給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後認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1 年度板小字第1388號裁定移送本院。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復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
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
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
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其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9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 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
㈢查兩造間簽署之職業訓練契約,屬行政契約,契約第9條復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原告)並得以本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089 號卷)核屬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前開說明,不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
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經認可,契約第9條後段已明訂:「本契約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認可。」
從而,前開行政契約既已約定被告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被告不給付時,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強制執行,乃原告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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