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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友 (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謝麗芬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下同)101 年7 月31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101 年9 月6 日)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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