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57,201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其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心怡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其逾繳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BO-9348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90至92年使用牌照稅,於93年11月18日使用道路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查獲,處以應納稅額1 倍罰鍰21,300元。

惟原告逾改訂之繳納期限屆滿日97年11月16日仍未繳納,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爰於97年12月31日移送臺北分署執行。

另系爭車輛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於93年5 月3 日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5年8 月11日使用道路經南港分處查獲,除補徵93至95年本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 、2 倍之罰鍰,合計53,226元(5,436 元+8,188 元+5,002 元+34,600元)。

惟原告逾繳納期限屆滿日95年11月22日仍未繳納,信義分處爰於96年4月30日移送臺北分署執行。

案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臺北分署乃發給98年12月16日北執平096 年牌稅執字第00035675號執行(債權)憑證;

嗣信義分處於99年間再送請臺北分署執行結果,亦獲發給100 年1 月12日北執丁099 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

其後,信義分處於100 年11月21日再送請臺北分署執行,原告不服該分署100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第00076923號、第00076924號、第00076925號及第0007692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加計執行費用合計74,696元(21,300元+53,226元+170 元執行費用),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生之當然結果。

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係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列於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臺北分署所核發之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欠稅年度93年)、第00076923號(欠稅年度94年)、第00076924號(欠稅年度95年)、第00076925號(欠稅年度93年)、第00076926號(欠稅年度95年)命令,命原告應繳清使用牌照稅款74,696元,惟前述執行命令已罹於執行時效,依法實應不得再為執行。

㈡原告所應繳之使用牌照稅,各欠稅年度迄今均已逾5 年期間,臺北分署始向原告執行,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l 項規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作成原告欠繳93至95年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並移送執行機關執行,然已逾5 年未經執行,依法不得再執行,是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上開時效消滅之事由,致其執行名義不能繼續執行,原告自得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北分署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第00076923號、第00076924號、第00076925號及第00076926號執行程序。

四、被告則以:㈠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繳納90至95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為原告所未否認之事實。

且原告未曾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臺北分署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第00076923號、第00076924號、第00076925號及第00076926號執行程序一節,惟各該執行案係信義分處就原告欠繳93至95年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於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案件,該分署收案後依規定踐行執行程序,通知原告繳清,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欠繳前項稅捐行為,臺北分署於收案並審查符合稅捐稽徵法移送規定後開始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執行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認,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且本異議之訴違反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4年4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721000 號及95年9 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90577700 號處分書(第13-14 頁)附原處分卷㈠;

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1 頁、第16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第6 頁、第18頁)、系爭車輛違規照片(第7 頁、第19頁)、93年至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13-15 頁)、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第22-47頁)、臺北分署98年12月16日北執平096 年牌稅執字第00035675號執行(債權)憑證(第49頁)及100 年1 月12日北執丁099 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第48頁)附原處分卷㈡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以被告移送臺北分署之執行已逾5 年,主張不得再為執行,依法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是以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㈡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經查,本件信義分處雖於100 年11月21日以臺北分署100 年1 月12日北執丁099 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惟經執行結果,原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案經臺北分署發給101 年3 月9 日北執甲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執行憑證,原告聲明異議,亦經臺北分署以101 年3 月9 日北執甲100 年牌稅執字第00076922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執行無著,本分署已於101 年3 月9 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等語,有本院向臺北分署調取之100 年度牌稅執字第76922 ~76926 號債證再移送、使用牌照稅法執行案件卷宗足稽,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請撤銷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

㈢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即係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經查,本件信義分處係於100 年11月21日以臺北分署100 年1 月12日北執丁099 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

而該執行憑證乃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交信義分處收執,俟發現原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自非無效。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本件應徵之稅捐、罰鍰,前因原告逾繳納期限屆滿日95年11月22日、97年11月16日仍未繳納,信義分處爰於96年4 月30日、97年12月31日移送臺北分署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北分署發給98年12月16日北執平096 年牌稅執字第00035675號執行(債權)憑證、100 年1 月12日北執丁099 年牌稅執字第00022826號執行憑證,徵諸上開規定,信義分處於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移送執行,自未逾徵收期間,並信義分處於100 年11月21日以該臺北分署100 年1月12日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再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亦係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原告主張已罹於執行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況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